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
之安全人員,需收受、保管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件;謝秉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4月間為諾富特飯店之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須以身分證向安全人員換取門禁卡。詎吳佳勲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
謝秉言須以身分證件換取門禁卡,因而持有謝秉言所交付之
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謝秉言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謝秉言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現金儲值、兌換虛擬
通貨及轉出至他錢包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秉言管理個人資料
及幣託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處理金流之正確性。
㈡吳佳勲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得預見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及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不詳方式,以新臺幣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後,將之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
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麗、許禎晏、被害人曾英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秉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儲值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儲值對應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繳
費條碼截圖、繳款證明單照片、詐騙集團刊登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貸款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繳費儲值行為,惟此係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交
付本案會員帳號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5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
,屬其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陳靜麗 (提告) 112年4月19日起,佯以為金融公司人員,向陳靜麗訛稱得以提供資金周轉,嗣稱因陳靜麗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提供資金週轉詐術。 ⑴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2. 許禎晏 (提告) 112年5月21日14時起,佯稱要購買許禎晏之天堂遊戲帳號,嗣並提供虛假之「IGV授權往路服務遊戲交平台」,要求許禎晏依指示支付右列欄所示之保證金,以取得其出售遊戲帳號之價金。 ⑴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⑴1,03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3. 曾英發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佯以為小額周轉放款人員,向曾英發訛稱得以提供貸款,嗣稱因曾英發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 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TYDM-113-審簡-106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