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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之商標及 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鉛筆、提袋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 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後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 20、21所示商品,後於111年7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 申設之「achuchu666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上網瀏覽後 發現,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角落小夥伴筆袋1件及書籤1套,經 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12年1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附表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 編號1、2、16、18、19、22、23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黃騰主再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新臺 幣(下同)2,132元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以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 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鉛筆係作為贈品,隨其販賣 出去商品贈送等語,並有其所提出賣場評價資料、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惟其實質上仍係基於商業 利益之考量,以提升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著眼於贈送前開 商品所能延續之集客力、客戶回流率之經濟上效應,是被告 雖辯稱係為贈送之用,仍難認為無販賣之意圖,應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要件,其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 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 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路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 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期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報關行外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 ,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所獲利得為2,132元,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20、21物品之款項為155元,有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代碼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07頁、第309頁),且警方購入 之時間並未涵蓋在前開訂單明細中,故前開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就扣案之2,13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15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另警方扣得之哆啦A夢鉛筆盒、鉛筆、貼紙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在本案居所,利用 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achuchu666 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 16、18、19、22、23(起訴書漏載22、23,應予補充)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6月8日有因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被搜索過,該案的商品我都下架了,本案我承認販賣 的是角落小夥伴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經查 ,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雙 子星等商標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 有罪在案,而卷內所附被告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寶可夢、Holl eKitty、雙子星等商品之列印資料,時間為111年6月2日(偵 卷第279頁、第281頁),係在前開案件遭查獲之前,是依卷 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案遭查獲後,另 行起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6、18、19所示商品,又附 表一編號22、23部分,卷內並無刊登販售之相關資料,且無 證據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商品。  ㈣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 附表一編號1、2、16、18、19、22、2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鉛筆盒 3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文具組 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3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角落小夥伴」水壺袋 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角落小夥伴」補習袋 6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1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角落小夥伴」保溫袋 186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2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仿「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60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 45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 仿「角落小夥伴」髮飾 20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 4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仿「角落小夥伴」資料袋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28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6 仿「Hello Kitty」鉛筆盒 1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7 仿「Hello Kitty」鉛筆 6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8 仿「My Melody」鉛筆盒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仿「雙子星」鉛筆盒 1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警方蒐證購入) 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1 仿「角落小夥伴」書籤 (警方蒐證購入) 1套(6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2 仿「KUROMI」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3 仿「布丁狗」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磁鐵書籤 16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鉛筆 45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Pokémon」貼紙 759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Hello Kitty」書籤 9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Hello Kitty」貼紙 42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My Melody」貼紙 68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雙子星」貼紙 43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大耳狗」貼紙 12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布丁狗」貼紙 15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騰主、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至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2.蝦皮拍賣平台規範「平台禁賣-推播通知原因」-被告黃騰主提出(偵字第29452號卷第41頁)(同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27頁)   3.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關於警員在其住處陽台搜查到一批鉛筆盒(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頁)(同上卷第391頁)(同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   4.蝦皮拍賣平台商品銷售明細表(賣家帳號:achuchu66666)-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商品名稱:角落生物保溫袋、補習袋、筆盒、筆袋、資料袋、便當袋、髮圈頭繩等、銷售總額2,132元(偵字第29452號卷第45頁)   5.蝦皮拍賣平台訂單明細1份-帳號「achuchu66666」(被告黃騰主使用):   6.⑴本院112年聲搜000161號搜索票、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騰主、112年1月17日16時40分至19時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偵字第29452號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前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騰主、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3頁)   8.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告訴狀【Pokemon】(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及所附:     ⑴《告證一》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鑑定物照片(偵字第29452號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同上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僅鑑定意見書)    ⑵《告證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Pokemon」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185頁至第197頁)     ⑶被告黃騰主侵害總表額(113年3月29日)(偵字第29452號卷第199頁)(同上卷第373頁)   9.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1頁)(同上卷第374頁)   10.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2頁)(同上卷第375頁)      11.鑑定照片32張【角落小夥伴】(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3頁)(同上卷第376頁)   12.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3年3月15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4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5頁)   1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角落小夥伴」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1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刑事陳報狀【Hello Kitty、MY MELODY、雙子星等】(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及所附:     ⑴《附件1》株式會社サンリオ委任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3頁)      ⑵《陳證1號》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大耳狗」、「布丁狗」、「酷洛米」、「蛋黃哥」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5頁至第262頁)       【㈠「Hello Kitty」鉛筆盒、「MY MELODY」鉛筆盒(P215-227,附表一);㈡「Hello Kitty」書籤、貼紙、「MY MELODY」貼紙、「雙子星」貼紙、「大耳狗」貼紙、「布丁狗」貼紙(P217-245,附表二);㈢「酷洛米」貼紙、「蛋黃哥」貼紙(P247-262,未在附表一、二範圍)】     ⑶《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同上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⑷《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同上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1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1022S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9頁)及所附:     ⑴拍賣帳號「achuchu66666」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1頁)     16.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賣場「小比小舖髮飾文具用品專賣」刊登商品頁面: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9頁)(同上卷第401頁)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1頁)(同上卷第402頁)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3頁)(同上卷第403頁)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5頁)(同上卷第404頁)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7頁)(同上卷第405頁)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9頁)(同上卷第406頁)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1頁)(同上卷第407頁)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3頁)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5頁)(同上卷第408頁)     ⑾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7頁)(同上卷第409頁)   17.蝦皮購物網頁訂單明細擷圖-警員於111年7月21日以帳號「kproject639114」下標購買①角落生物筆袋1個、②角落生物磁性書籤1套(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9頁)     18.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1頁)(同上卷第383頁)   19.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1年10月20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2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3頁)    20.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員購買之「角落小夥伴」筆袋、磁性書籤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21.⑴被告黃騰主寄送之包裹外包裝所黏貼之「交貨便服務單-取件人:陳鴻欣」、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取件收據)(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7頁)    22.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9頁)   23.蝦皮拍賣訂單明細表-買家帳號「achuchu66666」(偵字第29452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24.Google地圖-蝦皮帳號登記地址、寄件地址與被告黃騰主居住地址之地緣關係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1頁)   25.勘查照片-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外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3頁)    26.蒐證照片-①帳號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信箱、②郵件領取狀態擷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27.黃騰主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9頁至第339頁)(同上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同上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同上卷第410頁至第415頁)(同上卷第419頁至第429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3738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1頁)(同上卷第4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729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3頁)(同上卷第418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31.被告黃騰主113年6月26日提出其所書寫之陳述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89頁)   32.刑事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7頁)及所附: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1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⑵)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2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⑶)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3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⑷)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4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⑸)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5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⑹)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6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⑺)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7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⑻)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8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⑽)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9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⑾)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485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1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騰主(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7頁至第440頁) 二、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卷  1.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13年7月1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名稱: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本院智易字卷第93頁)    3.被告黃騰主於113年9月10日庭呈:   ⑴蝦皮拍賣買家評價擷圖(含買家拍攝購入商品照片)5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非供編號一、6.⑵)    ⑶被告之補充陳述狀(本院智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⑷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同非供編號一、3.)   ⑸蝦皮拍賣訂單明細2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2 《被告供述》 一、黃騰主   ①111.06.22警詢(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②112.02.23警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112.03.13偵訊(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113.06.26偵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⑤113.09.10準備程序(本院智易字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2024-11-19

TCDM-113-智易-49-20241119-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仿冒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參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 司商標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罪數 ㈠、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仿冒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 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前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前開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 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各為2萬2,200元(見 警卷第68頁)、合計30萬9,555元(見警卷第79頁)、合計7 萬3,500元(見警卷第85頁),共40萬5,055元,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 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損失,以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現在花蓮作生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緝卷第2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1個、仿冒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 固歡喜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被   告 林韋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OUIS VUITTON 」及第0000000號「LV」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之「H ERMES」及第00000000號「H」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 之「CG」及第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 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 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 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林韋成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件不 詳之價格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皮夾產品後,旋放在其向 蔡汶佑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MINIK歌吧)娃娃 機台編號1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 。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 搜字000272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述仿冒 商標商品皮夾7件後,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貞 觀法律事務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 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商標權人路易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韋成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 一)證人蔡汶佑警詢筆錄及存簿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汶佑)及將來銀行 (戶名:林韋成)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鈞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搜索查扣仿冒LV 商標皮夾1件、仿冒GUCCI商標皮夾3件及仿冒HERMES商標皮 夾3件。(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 書。(六)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七)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YDM-113-智簡-21-20241118-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 」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 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 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 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 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 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 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 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於 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 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 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 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之行為。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智簡-37-20241118-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並補充 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 」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 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 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鴻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 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 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見警卷第5、8頁】 ,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70元【計算式:330元-60元=270元) ,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 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 ,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 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 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 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 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 ,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夾式) 6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耳環夾等 否 2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針式) 134對 3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採證商品) 1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 、55日、30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高世鴻竟 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 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將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3年2月28日11時43分 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世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14

KSDM-113-智簡-34-20241114-1

智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 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DM-113-智訴更一-1-20241114-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奈兒皮包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商標權利人 瑞士商....,...,...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 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香奈兒皮包7個,經核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鑑定報告 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 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499 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 蝦皮購物訂單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13頁),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 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 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 、被告申請之帳號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物 品,經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4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 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 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3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  ㈠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 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 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 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 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㈡本件被告供述其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之仿冒商 品,且其購入之仿冒商品亦經警方釣魚後查扣在案,而本件 查扣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無訛。則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核其所為,係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爰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鳳清

2024-11-13

ILDM-113-智簡-4-2024111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榆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馥電子科技」 ,應更正為「○酷電子科技」。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力士國際物流簽收單、被告委任○○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派件明細、裝櫃明細、提貨單、阿里 巴巴網站訂單頁面截圖、○○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倉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10月1 8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貨物彩色照 片及鑑定報告、證人邱志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調(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HDMI傳輸線(1.5公尺) 50條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2 仿冒HDMI傳輸線(3公尺) 30條  3 仿冒HDMI傳輸線(5公尺) 30條  4 仿冒HDMI傳輸線(10公尺) 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林榆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鎧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DMI 」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通訊硬體之週邊即 纜線數據機、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榆 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6分時,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以總價 人民幣3050元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 仿冒上開「HDMI」商標之1.5公尺傳輸線50條、3公尺傳輸線 30條、5公尺傳輸線30條、10公尺傳輸線20條,共130條傳輸 線(下稱本案仿冒傳輸線)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 司製作編號AA/00/000/F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於112年9月1 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報關入 境。嗣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送請台灣高清公司鑑定上開貨 物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榆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購買 本案仿冒傳輸線,並將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傳輸線係 預計使用於○○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賣這 些傳輸線;伊不知道HDMI傳輸線有正品與仿品之差別等語。 經查:○○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設置設計圖係完成於本案仿冒 傳輸線遭查扣之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監視器配置 設計圖完成前即購買傳輸線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 告確實有於露天市集、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分別以帳 號「000000」及「000000」刊登HDMI傳輸線商品之訊息,並 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此有○○企業社露天賣場、蝦 皮購物HDMI傳輸線商品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 辯未在拍賣網站販賣傳輸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末查,扣 案之仿冒傳輸線,經台灣高清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有 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編號AA /00/000/F0000號進口報單、本案仿冒傳輸線照片、台灣高 清公司鑑定報告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 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CHDM-113-智簡-26-202411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衣服及包包共進了20件左右,包包 、上衣、褲子販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1,1 80元、1,180元,販售利得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9171 號卷第4-5頁),可認1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件) 備註 1 皮包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背包 1 3 上衣 1 4 褲子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謝啟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元係「JUNIE」服飾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兒」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 皮包、手提包、背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及各種衣服之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該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 同年月22日,將其前往中國廣州向當地賣家,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1,100元、350元、350元之代價,購入其上刻印有 「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側背包、褲子及上衣等商品 ,嗣將上揭仿冒商標配件及服飾陳列在店內,並以分別為3, 980元、1,180元及1,18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 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 仿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香 奈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 及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本 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上址店鋪內,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1-13

TPDM-113-智簡-40-20241113-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 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 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 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甲○○成立前揭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 告甲○○為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蓮荷國際 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 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因上 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以言詞向 本院聲請應沒收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 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命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如續定庭期,參與人蓮荷國 際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2-智易-5-20241111-2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 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 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 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 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 )、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 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 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 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 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暨次 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 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 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 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 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 ○○(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 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 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 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 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 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 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 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 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 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 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 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可稽,可見被告在 「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 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 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 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 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 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 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 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 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 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 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 H】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資力不 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 ,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 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 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 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 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 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 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 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 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 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 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 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 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 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 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 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 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 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 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 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 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 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 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 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 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 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 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 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 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 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 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 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 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 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 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 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 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 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 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 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 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 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 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 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 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 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 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 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 ,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 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 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 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 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 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 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 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 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 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 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 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 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 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頁)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 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 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 ,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 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 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 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 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 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 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 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 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 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 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 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 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 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 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 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 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 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 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 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 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 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 ,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等情,參之「包達仁」 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 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 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 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 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皮夾76件 另含保證卡23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2組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LV商標包包32件 3 仿冒LV商標皮帶17件(含購買證明1件) 4 仿冒LV商標手機套5件 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5件 6 仿冒LV商標雨傘1件 7 仿冒LV商標圍巾10件 8 仿冒LV商標衣服1件 9 仿冒LV商標襪子5雙 10 仿冒LV商標領帶2件 11 仿冒LV商標眼鏡7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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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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