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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參顆 子彈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價錢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9顆 、附表編號3彈匣3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4時13分許,温凱傑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經巡邏員警攔查 後,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凱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偵字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 一次、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篩採 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121756號DNA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 63頁、第9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113年度訴字 第1020號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 5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 件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彈匣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彈匣,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匣之經 過,係被告於員警攔查其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 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 明於開單過程中伊擔心身上攜帶的違禁物會被警方查獲,所 以伊就將身上帶的毒品跟槍枝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自刑案現場照片 之照片說明亦可見被告交出毒品吸食器、煙彈被警方逮捕後 ,稱車內還有其他違禁物,警方目視方知有手槍,被告並主 動交出彈匣及子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亦載明因被告怕遭員警查獲違禁物,便主動交付手 槍1枝、彈匣3個、子彈11顆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 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 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 動交出本案槍彈、彈匣,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 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 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 傷殺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彈匣,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 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遭警察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承認自己非法持有前開 槍彈、彈匣,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 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 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鑑定 結果則為槍枝之金屬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3顆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9顆非制 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 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9顆 (試射後餘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3 彈匣共3個 均係金屬彈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4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 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 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 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 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 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 。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 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 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 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 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 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 ,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 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 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 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 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 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 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 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 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 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 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 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 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 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 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 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 、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 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 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 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 ,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 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 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 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 ,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 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 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 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 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 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 ,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 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 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 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 ,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 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 (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 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 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 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 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 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 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

2025-02-24

TYDM-113-訴-81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裕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裕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其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之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保字第1130225898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27-30頁),故屬 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6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裕惟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在臺南市○鎮區○○000000號之 住處,受陳伯峯(所涉持有刀械犯行,另行通緝)之託,代 為保管陳伯峯所有之手指虎1個,並將上開手指虎置於其皮 包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3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3樓之1查獲余裕惟係通緝身分而予逮捕,復 經余裕惟同意搜索,在其皮夾內扣得上開手指虎,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裕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保字第113022589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1-20250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 張略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 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 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 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6 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9-2025022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2025-02-21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 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 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 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 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 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 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 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 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 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 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 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 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 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 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 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 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 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 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 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渠等竟分別以上 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 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 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 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 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 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 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 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 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 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 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 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 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 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 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 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 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 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 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 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 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 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 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 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 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 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 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 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 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 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 ,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 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 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 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 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 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 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 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 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 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 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 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 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 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 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 ,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 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 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 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 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 :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 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 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 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 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 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 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 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 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 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 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 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 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 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 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 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 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 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 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 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 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 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 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 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 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 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 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 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 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 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 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 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 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 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 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 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 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 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 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 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無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無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無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無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21

KSDM-113-訴-491-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景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 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 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 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張漢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手 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 368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3日晚間取得手指虎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21

MLDM-113-苗簡-1345-202502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 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 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訴-46-20250221-4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蔣啟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蔣啟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第 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上訴抗 告理由答辯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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