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