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 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含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陳品漢」署押、指印各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夏聖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名稱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夏聖亞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依指示列印並 持偽造協議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   2、第1頁第17行:夏聖亞將其依指示列印不實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偽造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商業操作收據均交予蘇芳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品漢,收取蘇芳玉交 付儲值投資款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蘇芳玉、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 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上方式轉交予 不明之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蘇芳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成員LINE暱稱「韓美惠」 、「虎躍國際營業員」個人頁面、虎躍國際應用程式翻拍 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蘇芳玉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28萬828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因獲有報酬5000元,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陳品漢」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 收據及布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接收列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佈 局合作協議書,佯裝為該投資公司指派經辦人員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即將上開偽造文書均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並將所收受詐欺款依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放置不 明車號車輛上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等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予詐欺集 團中負責指示收款、列印偽造收據、傳送偽造收據等資料 ,及收取被告所放置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 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品漢」署押、指 印之商業操作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 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 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品漢」署押、指印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50萬元,除自行抽出其當日報 酬50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 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仍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 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 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夏聖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亞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 西」、LINE暱稱「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 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抽成之報酬。夏聖亞加入後,即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蜀芳」、「韓美惠」、「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蘇芳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蘇芳玉陷於錯誤,相約於11 2年11月10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 團即指示夏聖亞於112年11月10日14前某時許,自行列印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及偽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有「陳品漢」之署押之偽造商業操 作收據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 東街與新東街31巷口,向蘇芳玉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開協 議書及收據與蘇芳玉,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 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蘇芳玉,並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蘇 芳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聖亞於警詢時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參與「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芳玉取款並交付前開協議書、收據,並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前開協議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前開協議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前開協議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50萬元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PDM-113-審原訴-76-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郭○墐、「R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而郭○墐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郭○墐之警詢筆錄 可參,被告仍與郭○墐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郭○墐收取款項後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交付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過渡財物,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為贓款中之1%;另於偵訊時稱報酬為 款項之1%~1.5%,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之報酬為款項之1%,故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60 0元(60,000* 1%=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郭○墐(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RM」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故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 層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陸續佯裝為商家哆奇玩 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向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ATM始可協助退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自動存款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 人:洪斌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下稱國 泰帳戶)後,旋由「RM」指示郭○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蘆坎門市所附設之ATM,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 元,再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某處,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 轉交與丙○○,丙○○復依「RM」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甲○○遭詐之前開財 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之事實。 7 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同案少年郭○墐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墐、「RM」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獲取詐 欺款項百分之1至1.5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2萬9,985元 ⑴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坎門市 2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9分許 3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 3萬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1546-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原 告 黃詩恩 被 告 李智賢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830-202412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李智賢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911-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 ,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 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 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 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 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 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 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 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 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 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 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 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 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 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 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 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 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 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 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 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 ,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 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 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 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 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 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 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 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 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 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 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 ,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 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 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 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 ,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 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 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 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 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 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 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 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 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 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 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 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 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 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 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 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 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 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 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 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 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 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 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 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 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 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 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 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 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 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 ,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 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 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 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 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 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 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 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 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 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 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 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 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 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 ,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 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 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 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 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 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 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 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 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 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 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 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 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 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 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 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 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 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 】,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 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 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 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 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 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 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 ,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 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 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 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 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 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 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 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 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 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 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 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 ,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 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 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 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 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 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 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 ,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 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 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 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 )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 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 ,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 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 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 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 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 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 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 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 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 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 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 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 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 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 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 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 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 ,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 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 ,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 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 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 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 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 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 ,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 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 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 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 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 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 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 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 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 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 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 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 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 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 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 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 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 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 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 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 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 ,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 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 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 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 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 -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 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 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 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 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 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 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 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 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 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 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 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 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 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 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 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 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 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 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 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 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 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 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 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 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 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 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 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 ,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 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 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 ,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 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 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 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 ,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 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 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 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 ,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 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 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 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 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 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 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 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 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 ,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 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 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 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 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 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 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 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 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 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 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 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 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 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 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 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 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 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 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 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 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 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 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 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 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 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 ,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 ,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 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 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 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 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 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 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 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 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 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 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 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 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 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 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 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 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 ,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 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 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 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 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 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 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 「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 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 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 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2024-12-03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 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 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 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金訴-245-2024120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物,有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7087卷一第1 19、121至135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4501號、第27596號、第37087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 被告請求發還現金600萬元,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909-202411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261、358、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 390 、3438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243 、326 、327號 、109 年度偵字第3312 、1406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子翔、梁興壹、吳樹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僅 附表編號1至31之車手為少年,而有故意與少年共犯)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1「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附表編號1至51「行為分擔」欄所示之取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手分工方式取得贓款後,另其中附表編號47、48所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車手提領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及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由收水、回水 手轉交予C○○,再由C○○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C○○並因此獲得以 其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 、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興壹所有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宣告沒收在案) 。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40至41、 46至5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C○○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 3-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 第285-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38頁;108少連偵3 58號卷一第45-51頁;108聲羈579號卷第57-60頁;院卷二第 153-158、185-189、237-245、391-401頁;109偵字第3312 8號卷第11-13頁;院卷四第10頁),核與共犯林子翔、吳樹 禹、梁興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131卷第31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43卷第69至71頁、少連 偵260卷二第243至245、374至376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76 至179、193至194、315至320、340、372、428至430頁、少 連偵326卷第94至95、295至296頁、少連偵358卷一第87至88 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10至314頁、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6 、158至159頁、偵3312卷第8至10頁、偵34380卷第317至318 頁、院卷一第117、145至146頁、院卷二第170至171、219至 220頁),且經證人林子翔、温○陽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1 卷第50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99至201、233、315至32 2、351至353、388至390頁、少連偵260卷三第19至20、66至 69、109至112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04至105頁、少連偵326 卷第13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34至242、268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   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   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C○○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即俗稱上游)   後,再轉交予上手,業如上述,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   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   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   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C○○於108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R○○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C○○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向收水   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C○○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後,附表編號1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C○○應就其附表編號1 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   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   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   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   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   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   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   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   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   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   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   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   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   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   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   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   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   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   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   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   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   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   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   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   取。查本案被告C○○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收水手收取車手   交付之,待全數收齊後交予上手再從中抽佣,其對於車手   頭、車手、取簿手要去哪裡收錢或取簿,其都沒有辦法指   揮,其只是擔任被動收水、轉運站的角色,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四第17頁),是被告C○○在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上游」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   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   主之權利,僅是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   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C○○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   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   未能提出被告C○○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   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被告C○○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C○○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   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   「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   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C○○與共犯林子翔、   梁興壹、吳樹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貪圖事後可分得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游」之工   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C○○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是核被告C○○①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附表編號   2、4 、9至11、18、24、25、28、3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就 附表編號3、5至8 、12至17 、19至23 、26、27、29、31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④就附表 編號32、34、36至38 、41至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表編號33、3   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   就附表編號47、48所為,因被害人款項業已匯入該編號指定   帳戶內,然車手因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屬洗   錢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之款項業已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屬詐騙集團實力所得之配下,   應屬加重詐欺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另檢察官就被   告C○○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四第9、15頁),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C○○,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少   年温○陽、「古天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C○○針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後進而收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C○○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C○○犯附表編   號1至51所示之罪,共5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C○○及所屬詐騙集團及其他共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均均自白犯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符。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   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1,16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㈤又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若同時有上開減輕及加重   事,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九、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 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為分擔欄所 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223萬3,800 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 表編號47、48洗錢未遂),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人數高達51人,合計遭詐騙 之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獲利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0.5%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為業、月薪4至5萬元(見院卷四第19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 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 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5% ,剩下款項交予上手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四第17頁),堪認被告C○○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 為附表編號1至46、49至51(附表編號47、48為未遂)提 領金額之0.5%,即1萬1,169元(計算式:223萬3,800元X0 .5%=11,169),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    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    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    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    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    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    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    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    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被告C○○向收水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合計223萬 3,800元,業經被告依上手指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除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 共同被告梁興壹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共同被告梁興壹於警詢供陳明確(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1 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然此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 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C○○ 、林子翔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向胡森田佯稱係其友人 ,欲借錢周轉,致胡森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1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由楊○ 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領取 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萬元, 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再將 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C○○,被告C○○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 集團上手。因認被告C○○、林子翔(所涉部分,前經本院退 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號判決在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被告C○○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 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胡森田並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 C○○參與詐騙胡森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行 為 分 擔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1 告訴人 R○○ 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 ⑵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17,985元, 至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4日1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不含銀行手續費,以下均同);  ⑵同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R○○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少連偵131卷〉第75至83頁)。 2.R○○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31卷第257至261頁)。 3.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少連偵326卷〉第19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131卷第37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G○○ 於108年8月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歐印精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G○○,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需進行取消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至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9,000元;  ⑷同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關喜門市,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G○○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1至94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85頁)。 3.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少連偵358卷〉二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6570號卷〈下稱他6570卷〉第71至7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5至196頁;少連偵260卷一第115至117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乙○○ 於108年8月7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手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7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9至63頁)。 2.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79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H○○ 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H○○友人陳麗卿之子林仲彥撥打電話予H○○,佯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8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H○○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55至1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41頁)。 3.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1至1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7頁下圖;他6570卷第56頁下圖至5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丑○○ 於108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4,000元至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丑○○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61至1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39頁)。 3.丑○○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58卷一第389至39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卯○○ 108年8月10日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卯○○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5至48頁)。 2.卯○○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70至273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O○○ 108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Bub Peng」名義傳送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向O○○兜售手機,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O○○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7至89頁)。 2.O○○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1至71頁)。 3.O○○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二第73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寅○○ 於108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部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貼文,致寅○○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寅○○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9至10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37頁)。 3.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詐騙訊息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3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T○○ 於108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話T○○,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5,985元, 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溫○陽  ⑴108年8月12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T○○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234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6至13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9頁;他6570卷第62頁下圖至6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壬○○ 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99元; ⑶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至鍾佳(莉)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1萬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5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萬元;  ⑹同日18時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壬○○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1至4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53至254頁)。 3.V○○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18至12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0頁;他6570卷第74至76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A○○ 於108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友人邱明洲撥打電話予A○○,向其佯稱:需借款25萬元周轉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乙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守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3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2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2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⑼108年8月13日0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6萬元;  ⑽同日0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A○○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9至50頁)。 2.劉黃巧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283至285頁)。 3.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260卷一第287頁)。 4.楊乙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3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40至142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上圖;他6570卷第66至68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7.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少連偵358卷二第3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 宇○○ 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台科技大學」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宇○○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市○區○○路0號、中華路2段458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宇○○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369卷〉第325至326頁)。 2.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27至329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5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U○○ 於108年8月14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賣」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U○○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U○○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37至340頁)。 2.U○○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41至347頁)。 3.U○○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369卷第348頁至349頁)。 4.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9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3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9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告訴人 黃○○ 於108年8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黃○○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黃○○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56至359頁)。 2.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3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P○○ 於108年8月14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P○○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1時8分許,匯款3,000元; ⑵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 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P○○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65至367頁)。 2.P○○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68至373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7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 酉○○ 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酉○○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81至383頁)。 2.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84至386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 辰○○ 於108年8月14日0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投影機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94至396頁)。 2.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69卷第400至40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告訴人 戊○○ 於108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升級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2,000元,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1,248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坪店,提領11,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戊○○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08至40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69卷第41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9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告訴人 D○○ 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CASH借錢網」社團上刊登不實借款文章,致D○○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5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D○○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稱少連偵243卷〉第127至13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43卷第143頁)。 3.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43卷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05頁上圖)。 5.D○○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45至15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告訴人 Q○○ 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Q○○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15元至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Q○○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3至86頁)。 2.Q○○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至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2頁)。 4.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字6570卷第76至7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0頁下圖至12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M○○ 於108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亞大一家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訊息,致M○○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M○○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5至67頁)。 2.M○○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97至328頁)。 3.M○○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329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330頁)。 5.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2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告訴人 丁○○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板橋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丁○○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75至81頁)。 2.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381至384頁)。 3.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9至80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2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告訴人 地○○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9至73頁)。 2.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80頁下圖至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4頁下圖至125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告訴人 天○○ 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馬」家具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天○○,向其佯稱:因有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19,988元至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天○○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1至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29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4頁下圖;他6570卷第83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 L○○ 108年8月18日19時27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合馬」家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49,988元; ⑵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9,720元, 至上開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⑷同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L○○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7至61頁)。 2.劉明峰之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45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 宙○○ 108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新竹人新竹事」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至邱文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54至256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1頁至15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告訴人 N○○ 108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商品~不要私價~」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日立冷氣訊息,致N○○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6。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享門市,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N○○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48至251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4頁至16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 辛○○ 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辛○○友人張天豪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2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辛○○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49至53頁)。 2.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回條(少連偵131卷第243至247頁)。 3.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下圖至116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 戌○○ 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冰箱、洗衣機等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至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晏丞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663好統一超商新坡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5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戌○○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65至69頁)。 2.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4頁上圖、118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未○○(由配偶S○○ 提告 )。 108年8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未○○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入帳),匯款8萬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19,300元;  ⑸同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5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S○○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71至73頁)。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少連偵131卷第255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2頁下圖、113頁上圖、120、124頁下圖至125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告訴人 E○○ 於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文章,致E○○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同編號29、⑶之提領紀錄。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E○○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1卷第283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上竹、118頁下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E○○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刊登之販賣訊息截圖(少連偵131卷第275至2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告訴人 癸○○ 108年8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6時31分許,匯款4,970元, 至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千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癸○○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1至224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 午○○ 108年8月21日23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6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午○○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9至233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告訴人 李玫馨 108年8月25日15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ANDEN HUD、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將連續扣款24個月,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5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000元;  ⑷同日20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2,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己○○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5至228頁)。 2.己○○之帳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26卷第226頁)。 3.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告訴人 I○○ 108年8月2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行李箱訊息,致I○○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在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I○○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35至237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告訴人 朱逸潔 108年8月25日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逸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VIP將連續扣款,會協助解除VIP自動扣款云云,致朱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0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朱逸潔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15至219頁)。 2.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2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告訴人 巳○○ 於108年8月2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巳○○姪子洪子育撥打電話予巳○○,向其佯稱: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錢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振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7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7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7時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⑼同日18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巳○○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29390卷〉第39至45頁)。 2.劉振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67至7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5至208頁)。 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9390卷第10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 亥○○ 於108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亥○○姪子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民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連峰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3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4時3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4時4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亥○○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76卷〉第27至2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76卷第36頁)。 3.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6卷第4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6卷第19至20、51至52頁)。 5.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卷第37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76卷第4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被害人 申○○ 於108年8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空拍機訊息,致申○○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提領1萬元;  ⑵同年8月27日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同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申○○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第79至8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12卷第83頁)。 3.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12卷第85至92頁)。 4.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 丙○○ 於108年8月27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256G手機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丙○○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55至5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7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告訴人 W○○ 於108年8月26日18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外甥蕭博元撥打電話予W○○,謊稱已更改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再次致電,佯稱:需借款5萬元投資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9、40。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5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W○○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47至53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9390卷第105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1至83頁)。 5.W○○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29390卷第115至12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告訴人 K○○ 於108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⑴2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⑵20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⑶20時19分許,匯款15,015元, 至鄭叡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⑸同日2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K○○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31至37頁)。 2.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97頁)。 3.K○○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9390卷第99頁)。 4.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告訴人 子○○ 於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購店家及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登打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退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子○○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5至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18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告訴人 玄○○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咖、台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玄○○,向其佯稱:因刷錯條碼將進行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24,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玄○○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21至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29390卷第10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9至8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10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被害人 庚○○ 於108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49分許,匯款4,123元, 至石淑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大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1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1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1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9時1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9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庚○○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61至64頁)。 2.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 J○○ 於108年8月27日18時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新光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J○○,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57分許,匯款12,985元, 至上開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J○○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5頁)。 3.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 B○○ 於10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B○○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匯款18,000元至彭凱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提領時遭警方查獲,提領未果。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B○○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下稱偵34380卷〉第185至191頁)。 2.B○○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臉書網頁截圖(偵34380卷第205至20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4380卷第211頁)。 4.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告訴人 V○○ 於108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臺科技大學103級新鮮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訊息,致V○○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V○○之警詢陳述(偵34380卷第217至219頁)。 2.V○○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4380卷第231頁)。 3.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告訴人 甲○○ 於108年9月3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甲○○外甥撥打電話予甲○○,先謊稱更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9月4日11時許,再次致電甲○○,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9月2日0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領取。 2.車手:不詳  ⑴108年9月5日14時1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⑵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⑶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⑷同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⑸同年9月5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⑹同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⑺同年9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⑻同年9月6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⑼同年9月6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⑻、⑼之提領紀錄,應予補充】。 3.收水、回水:不詳 4.上游:C○○ 1.甲○○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55至457頁)。 2.白河區農會108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69卷第458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告訴人 F○○ 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古堆高機、挖農土機、山貓、貨車、機、零件、機械玩具、任何機具、買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訊息,致F○○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F○○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63至465頁)。 2.F○○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66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告訴人 林泳禎 於108年9月6日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林泳禎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林泳禎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71至473頁)。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泳禎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少連偵369卷第474至475頁)。 3.林泳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76至478頁)。 4.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6.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TYDM-113-訴緝-1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審結),每日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陳醫生」與張 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 不實憑證1張及不實之工作證1張,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 前往上址而將上開不實憑證、工作證交予張淑烈而行使之,並 向張淑烈收取83萬元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 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陳 醫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 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 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 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 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 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 研」、「陳醫師」與張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前 往上址向張淑烈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 憑證交付予張淑烈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因張淑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0張、 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信昌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為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