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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 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 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 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 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 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 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 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 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 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 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8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富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3年12月18日送監 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6日113年執助丙字第129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 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 揆諸上開規定,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金訴-2188-20241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1-20241220-5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參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三年一月八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楊富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 後述),其與「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及Telegram「 $$」群組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富凱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陳冠賢」之印章1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賢」 。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郭麗純、黃樹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私文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楊富凱再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 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樹生、郭麗純 出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 編號1、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黃樹生、郭麗純而行 使,並向黃樹生、郭麗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並於收取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與「蠻牛」,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鄭雅蓮,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鄭雅蓮有所警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 地,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有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籌碼先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楊富凱再依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送之QR code,列 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鄭雅蓮出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鄭雅蓮而行使,並欲向鄭雅蓮收取新臺幣 (下同)85萬元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未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純、黃樹生、鄭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 純、黃樹生、鄭雅蓮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6日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 紙、113年1月8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偽 造工作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刑案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 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 社群網站,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部分。 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 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即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 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 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該等收款收 據上偽造「陳冠賢」之署押後,將該等收據交付與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用以表示「陳冠賢」代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賢」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樹生, 而使告訴人黃樹生2次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用,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犯行,本院 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各罪之競合 關係,併此敘明。  ⒎本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 雅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 訴人鄭雅蓮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 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偽刻他人印章,並負責向 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各告訴人,且 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辯護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冠賢」之印章1個,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出示、 交付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蓮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交 付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16日) ,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各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紙,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 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113年1 月17日被告搭高鐵自臺南到臺中,再從臺中至左營之車票等 語,該等車票已使用而無財產價值,僅為被告移動時所用之 交通工具票券,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收 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國際貿易商-蔣88」 、「蠻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吳靜怡一案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 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 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郭麗純 郭麗純於113年1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碧燕」、「陳馨妍」之人為好友,「蕭碧燕」慫恿郭麗純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並佯稱會有外派經理收錢以投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郭麗純而行使 113年1月8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山妍四季蝶舞行館」 50萬元 2 黃樹生 黃樹生於000年00月0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共贏」群組,「財富共贏」慫恿黃樹生下載「知微」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右列時間,分別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黃樹生而行使 ⒈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⒉113年1月16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油直營桃園機場第三站」 ⒈50萬元 ⒉30萬元 3 鄭雅蓮 鄭雅蓮於112年9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曉柔」、「籌碼先鋒~小蔡(88號)」之人為好友,「袁曉柔」慫恿鄭雅蓮下載「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必須先儲值現金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鄭雅蓮而行使 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仁愛路60巷口 85萬元(未得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章(陳冠賢)1個 4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 5 高鐵票2張 6 IPHONE手機1支 7 空白收據3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富凱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70-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2-2024122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3-20241220-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 時起,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投入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實則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因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 詳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現金交付:陳銀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郭明岳 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轉出地址 轉入地址 數額 幣種 fd6773cf12ce05f386d451248f3feb60Z000000Z0Z00872de25a74ff24ecffe9 112年5月24日19:22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TFo1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詐欺集團集贓水庫) 4601 USDT 9652de346c784caa00f9aa06099cae19c6f6c6d03a6f07f75f3fbec3cbe9a0a8 112年5月24日17:20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4601 USDT c14544ca5f398347f37707dc90b9868dd50f833fe895b4383b8a1a52de531952 112年5月24 日17:13 TSRuYBRjoBZ7WUdMRgWXF1KbXksHgtuJxB(郭明岳之上游)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4601 USDT

2024-12-19

KSDM-113-金訴-55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珉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百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李百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百霖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於法無違。基於累犯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 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屬適法。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表等素行資料應可認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法院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於法即無不合。 卷查:李百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並未記載請求法院對李百霖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李 百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全國前 案紀錄表,並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李百霖答以:「我有妨害兵役、毒品、賭博的前科,之 前的妨害公務是經不起訴處分,也有傷害案件經不受理判決 ,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再訊以:「對於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係答以:「沒 有意見」;李百霖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李百霖 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五第138、139頁)。是以,檢察官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李百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為任 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而第一審審判長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第一審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應認已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 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將李百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違誤,與卷內事 證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 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 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 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有罪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李百霖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李百霖之有罪判決 部分,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李百霖之前 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李百 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逕予撤銷改 判,並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之情形,致李百霖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李百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   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百霖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 所載犯行;上訴人邱奕珉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載 犯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未據邱奕珉提起上訴 ,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謝曜鴻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之科刑判決, 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7、17、33及謝曜鴻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李百霖就附表一 編號2、8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3、17、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刑;就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邱 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論處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刑;就謝曜鴻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謝曜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李百霖、邱奕珉 、謝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百霖部分:  ⒈邱奕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儒」為機房之指揮管理者 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邱奕珉偵查中之證 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蘆洲社區2.0」群組對話中 要求「小胖」管理好2組,並未清楚指出所謂的2組係「美金 E組」、「美金H組」,則當時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可見語 焉未詳。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李百霖事證之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李百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蘆洲社區 2.0」群組與機房有關,以及被害人陳妍妡等人與「美金E組 」、「美金H組」相關,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而為李百霖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李百霖犯罪情形加 重,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且原判決說明李百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 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從重量刑,致量刑顯屬過重,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邱奕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被害人詹惠雯、陳妍妡、鍾 叡、郭韋辰、張采瑩、廖俊傑、郭秋萍等人所加入之LINE帳 號,不能證明係由邱奕珉操作,且各該被害人之對接帳號並 非「美金E組」、「美金H組」,應非屬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而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 ⒉邱奕珉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可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謝曜鴻部分:   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鑫(民國91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邱奕珉之證詞,可知謝曜鴻係 「美金E組」成員,係歸屬高○鑫之轄下。而高○鑫係於109年 1月成立「美金E組」,因謝曜鴻在此之前,尚未參與此詐欺 集團之運作,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均在 109年1月之前,可見與謝曜鴻無關。原判決所認定之謝曜鴻 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卷查:本件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經過、日期、匯款金額、繳款 地點及所憑證據等事項),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據以審判 ,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前揭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分別標明前揭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附 表相關編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事實,即 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17、16、39、23、9所示事 實(詳見原判決第41至51頁之附表一),洵無未經起訴逕予 審判之違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仼意指摘:原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關於是否係綽 號「蓮霧」之人找其加入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其加 入前已經存在、其是否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 「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其於112年1月12日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又邱奕珉具狀陳報,不爭執前揭 警詢中之陳述之任意性,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 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等語 。再邱奕珉於該次警詢時,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遭 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 音,亦無發現警方有不正訊問情事。因認邱奕珉於警詢時陳 述,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 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其於109年2月11日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至於邱奕珉前後多次陳述   ,縱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邱奕珉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2、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高○鑫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竣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固態硬碟應 用程式擷取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李 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所示;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並說明:依邱奕珉及高○鑫之供述,可知機房僅有「 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且邱奕珉係「美金H組」組 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再佐以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 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 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詹惠雯、郭秋萍之代理帳號為「 創E」,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之代理帳號為「胖E」,張采 瑩之代理帳號為「龍H」,廖俊傑之代理帳號為「狼E」,足 認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 傑,係遭「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其詐騙 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謝曜鴻手機中之Apple ID、iCloud、iTunes   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堪認微信暱稱為 「三個木」者即為謝曜鴻。且謝曜鴻亦自承其以前有用過暱 稱「LEO」,可知謝曜鴻之暱稱確為「三個木」、「LEO」。 又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謝 曜鴻等語,而108年11月5日在前開群組中有以「(美金E) 三個木」發表言論之情形,足認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 ,即已加入「美金E組」。再佐以,謝曜鴻供稱:其於108年 10月24日,曾幫忙邱奕珉、高○鑫繕打教戰守則等語,且卷 內謝曜鴻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 為108年10月24日,且係如何引導警方相信其等所為僅係賭 博性質。另依謝曜鴻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 包回家」,以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 庭群組中等發言,益徵謝曜鴻知悉機房係從事詐騙,其有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認定及說明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美金E組」等情所憑之證據。謝曜鴻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 難認有據。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謝曜鴻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 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因 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並 量處較輕之刑,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卷查,邱奕珉擔任本件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使附表一 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陳妍妡、鍾叡 、郭韋辰達成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佐以 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 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斟酌李百霖居於詐欺集團指揮之上層地位、品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對李百霖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李百霖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及邱奕珉、謝 曜鴻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李百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0及邱奕 珉、謝曜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則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斷,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修正,對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李百霖附表一編號 2、8至10所示犯行;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 行;謝曜鴻附表5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8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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