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宇宣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翌(7)
日0時許,將上開車輛停靠於路邊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乃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原始編號
:林偵113094);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
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
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
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
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
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品項及
濃度值,有該相關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7至50頁),惟
查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為113年2月7日,尚在行政院為上
揭公告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
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
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所不能安全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扣案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或
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
有其他應或得予沒收之原因,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KSDM-113-交簡-236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