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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6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檢驗剩 餘量0.8220公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分裝勺1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220公克 )及分裝勺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3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 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袋 內含晶體之吸食器1組,經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876號偵查卷第31頁),而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 該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 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0

HLDM-114-單禁沒-2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天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及吸食 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紙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析離,且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天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78公克,驗前淨重0.144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5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 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 沒收,亦應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6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 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 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49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3131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0.3111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卷第3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3-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2 、815、816號被告温兆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各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2、815、816號簽結 確定,有前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晶體2包 ⒈總淨重5.1828公克,取樣0.0402公克,驗餘總淨重5.142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卷第69頁) 2 白色晶體1包 ⒈淨重2.7221公克,取樣0.0405公克,驗餘淨重2.681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⒈總淨重3.7632公克,取樣0.0723公克,驗餘總淨重3.690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13.6256公克,取樣0.0714公克,驗餘淨重13.554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卷第70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1.042公克,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0.997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卷第71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0.1577公克,取樣0.0335公克,驗餘淨重0.124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卷第72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0.948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945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第50頁)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昕鴻(已歿)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吸 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析 離,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 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現今之鑑驗方式,毒品吸食器與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吸食器1組應視同毒品,堪認屬違禁物 無訛。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1 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 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5100公 克、總淨重0.095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20公克),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單禁沒-11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5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零 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江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5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周志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凌晨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 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驗前毛重0.16公克)、玻璃球2顆、吸食器4組、電子磅 秤1台(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 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1月7 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 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3頁),核屬違禁 物無訛,上開殘渣袋1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殘渣外袋與 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外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5-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O.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毒品為上開被告所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 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單禁沒-34-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玖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0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冠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曾經判決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因涉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9122公克,驗餘淨重0.9103克),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第28至30頁、第105頁), 確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 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10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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