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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9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傅耀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任,主要   以監督並協助現場營運、處理客訴與突發狀況為工作內容,   約定除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800 元外,如業績達標尚   有金額不等之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與超額獎金等項目,均   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6   月30日先口頭要求原告離職,嗣同年7 月1 日被告經理張世   勳僅泛稱其違反被告規定,但未具體說明有何行為違反何項   規定逕為解僱,其後被告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係因原告   於112 年6 月間刪除監視器畫面,致伊無法處理房客於同年   月6 日客訴事宜,故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   11款之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物事由解僱原告。  ㈡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既表明依勞動契約第20條第   3 項第3 之11款解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之同條第2 之   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及第3 之12款事由當不合法而不應   斟酌。另被告所指112 年6 月6 日客訴事宜,原告係經住客   同意才進入客房,在門口確認安全無虞、未違反住宿規定即   離開,並未違背被告作業流程,且其此部分舉動依被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也非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事後論究、新增並   不合程序規定;況其全未刪除監視器影像,僅因發現安全門   有狀況欲確認前因後果而碰觸監視器主機,系爭女客事後也   未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告訴,伊未受有何實際損害,難   認原告行為違反被告規定且情節重大。基此,被告所為解僱   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因被告非法解僱、拒絕其提供勞務給付而無法提供勞務   ,伊應持續給付工資卻未曾為之,故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受僱時起至112 年9 月8 日止在職年資已滿12年,本   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以112 年1 月至同年6 月工   資(含薪資、勞健保自負額與獎金)計算後,月平均工資應   為4 萬9,643.17元,其本得請求資遣費29萬7,859 元,但僅   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51 元,應屬有據;縱認獎金非屬工資   而應扣除,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8萬4,478 元。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探   索汽車旅館(下稱中和館)擔任副主任。112 年6 月6 日當   日,1 名女住客(下稱系爭女客)透過友人向被告申訴,略   稱:有男員工闖入渠房間2 次,渠發現後,該名男員工竟稱   有人電聯要求打掃等情,因同年月5 日晚間至6 月6 日上午   時段之男性值班人員僅原告,中和館經理張世勳接獲申訴後   即向原告詢問事發經過,原告斯時僅稱:係因擔心系爭女客   安危而在門口聽房動靜,並未進入客房云云。惟系爭女客能   具體詳述事發過程並表示可與原告對質,甚要求調閱監視器   畫面,張世勳調查後發現當晚系爭女客客房外之監視器畫面   竟於同日上午9 時許遭人為「格式化刪除」。監視器主機係   擺放在辦公室後方金庫旁,該時段祇有原告接近該處,殘存   之監視器畫面更拍到原告於被指控時段穿越鄰近客房走廊之   身影,張世勳遂於同年月8 日二度詢問原告,其始坦承曾進   入客房,遭系爭女客斥責而退出,並因害怕而刪除監視器畫   面等行為,另屢屢懇求被告給予繼續工作之機會。  ㈡被告乃旅館業,保障住客隱私及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係最重要   且最基本之要求,是依內部一般作業流程,除住客自行致電   請求員工入內以外,若有主動進入女性住客客房之必要,應   2 名員工(且至少1 名為女性)一同前往,由女性員工進入   、男性員工在門外等待,此為被告全體員工所悉,被告亦負   有必要管理行為之義務。原告不僅擅闖單身女住客客房,造   成住客極大驚恐,又畏罪刪除監視器畫面湮滅證據,致被告   遭質疑係保護原告、自身名譽所為、嚴重影響伊商譽,復於   主管詢問時避重就輕、意圖隱瞞等行徑,實構成兩造簽署勞   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第   3 之11條與第3 之12款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事由,且對住客人身安全、性自主與隱私等權利、被告商   譽均存在極大威脅,實屬情節重大。再因原告於111 年就曾   遭另名女住客指控闖入客房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復為本次   行為,難認尚有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被告董事長並   指示不能通融,遂與原告協商由其將特別休假請畢至月底後   自行離職,詎嗣原告不願離職,張世勳始於112 年7 月1 日   以簡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祇因為   保留原告顏面而未完整以文字呈現,然在被告於112 年7 月   1 日以簡訊解僱原告時並未限制以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   第3 之11款為事由,也已由張世勳清楚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與工作規則行為之情況下,原告對原因與事由全數知悉,   要無改列或變更解僱事由之情,自無不當之處。  ㈢是以,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要無由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   止之餘地,第6 款部分不僅未具體說明違反之系爭契約或勞   工法令規定,原告遲於113 年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顯逾除斥期間30日,同無請求資遣費之可能。縱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未提供勞務也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也非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難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工資。   即便得請求資遣費,惟業績達標獎金發放與否、時間及金額   ,全繫諸於被告每月公布之各分館營收目標及當月實際營收   ,不因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超額獎金有別,參之勞動契   約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此等獎金屬被告單方恩惠性   及獎勵性給與,與勞工個人努力無涉,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一部;再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至最後工作日112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9 個月而非12年,其資遣費至多   僅27萬7,59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1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 萬   3,800 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並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又   112 年6 月5 日晚班(晚上10時至上午10時)男性僅原告1   人,嗣張世勳於112 年7 月1 日曾代表被告對原告傳送終止   系爭契約簡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 日經被告退   保勞、健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   、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與簡訊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證人張世勳於本院中證稱:伊約自100 年起受僱於被告、10   3 年或104 年間任中和館經理,處理館內所有事務,若有人   請假者伊即須支援值班;原告約於102 年間認識,最初為中   和館櫃檯,嗣擔任幹部即值班主管約5 至6 年,即其上班時   間時若櫃檯、房務員阿姨或住客有任何事情均由其第一個處   理;陳少萱則擔任櫃檯;又僅幹部需輪班。似112 年6 月6   日下午櫃檯接到外線電話,表示昨晚有1 名穿著紫色衣服之   男性員工跑進住客房間,櫃檯轉伊接聽後,伊原本跟對方表   示不太可能,因中和館內僅伊與原告為男性,且該住客會使   用笑氣是否因而產生幻覺,得知該人為幫忙住客送笑氣之人   (下稱笑氣業者)協助反應事宜,伊即先請對方去報警,再   電詢原告昨天有無事情並告知上情,原告回覆沒有進去,伊   即再次提醒日後上下班若要進房應帶房務員阿姨(下稱房務   阿姨)一起陪同(因先前原告即遇過一次類似事情被反應過   ,當時是一對男女入住消費,凌晨時男生先離開,離開時櫃   檯打電話至房內確認女子安全未獲接聽而聯繫值晚班之原告   ,原告前往後返回表示敲門客人有反應,故去房務室找房務   阿姨吃宵夜而未立即回櫃檯;但翌日上午男子開車回來即稱   有1 名男子進去強姦彼女友要求監視器畫面,然調取後全無   畫面,原告稱或係當日台電停電之故,後續男子即前往報警   )。當晚笑氣業者又至中和館再次表明上情,並給櫃檯陳少   萱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少萱亦找伊閱覽,內容明確提及   當日凌晨5 時許有名穿著紫色衣服男生跑入房間,站在電視   前看調音量,於系爭女客質疑為何人、跑來做什麼,該名男   子嚇得跑進廁所並稱要整理房間、是否要按摩,經系爭女客   表示毋庸整理房間、毋須按摩後才離開等內容。伊見明確提   及時間,又與先前事件同係原告值班時所生,遂調櫃檯之監   視器畫面,僅見原告於當日凌晨5 時許仍在櫃檯內,此後竟   往客房移動,約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方回到櫃檯;伊進一步   調取房務走道畫面,卻發現畫面不見,電聯資訊部調取監視   器畫面確認為何人刪除,始知原告進入監視器主機放置處,   伊等詢問廠商有無監視器歷程,方知監視器畫面遭格式化即   是刪除畫面之意。翌日伊於原告上班時當面詢問是否進入房   間,其方承認進入但未表示原因,於伊告知董事長可能會知   道監視器畫面遭刪除之事、需想辦法如何解決後,原告始稱   畫面為其刪除,因其被系爭女客用手機對著、怕遭拍攝而刪   去監視器畫面,又反問是否記過即可。因監視器畫面在董事   長辦公室,董事長因而知情,基於當時有ME TOO事件,擔心   對被告有所影響,故約於112 年6 月20日告知原告老闆要其   做到月底,原告稱會自己找老闆尋求機會,似也私下聯繫老   闆秘書但老闆未接電話,另因原告尚有年假而請其放完年假   後,月底有類似為原告踐行之員工聚餐,也未與其他員工告   知原告離開原因,然而原告本稱聚餐後再寫離職單,後續又   稱問過律師友人若自己離職會拿不到資遣費故不願申請而要   求被告開除,伊詢問董事長同意後即由被告方開除;原先人   事室草擬終止之簡訊內容很長,董事長表示為原告留個情面   ,故最後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如本院卷第59頁所載,然伊告知   原告老闆要其做到月底時均有將全數內容告知原告。員工進   入住客房間會侵犯隱私,故若房門有鎖,為免女生未穿衣物   會引發糾紛,會由1 名員工連同房務阿姨一起前往,先由房   務阿姨開門進入確認房內情形,祇要需用鑰匙開客房門鎖就   需採此步驟,此規定自伊任職初始始終有此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㈢證人陳少萱於本院中證之:伊擔任櫃檯近5 年,原告為其先   前主管,張世勳則為經理。該日恰好祇有系爭女客一人在房   內,笑氣業者要離開時詢問服務員中有無男性、系爭女客表   示有人前一晚進入渠房,伊告知只有原告、張世勳與另名員   工,更表示應該不可能有此事、若沒有事情主管不會進房間   內(因伊知該日晚上為原告值班,認為原告應不是這種人)   ,對方卻回稱不止一人這麼說過,是因此次較為誇張而詢問   。伊迨對方離去後即向當班主管告知此事,主管調取監視器   察覺該段期間並無紀錄,主管因而查詢原因得知為原告刪除   ,伊便再向笑氣業者要求擷圖並傳給張世勳處理,後續原告   則未再上班。若有進入住客房間確認人數情形時,房間內如   為女性,若為男性值班時即會請房務阿姨陪同,若未準時退   房或接電話,也會先請阿姨幫忙敲門,祇要裡面是女住客,   但被告為男性值班時就會由房務阿姨陪同,因基本上員工也   怕有問題,故會帶一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   2 頁)。  ㈣前開證人均可明確證述112 年6 月6 日發生之經過、系爭女   客與渠友人間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且伊等與原告   並無仇怨糾紛,證詞應堪採信。觀之系爭女客與渠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系爭女客於同年6 月6 日清晨5 時18分許確認渠友人有無關   門後,即傳送「第二次了這男員工」等文字,並於同日下午   5 時以降接連傳送:「監視器有掉(按:應係「調」之誤繕   )出來嗎」、「他們不相信那來對質」、「什麼時候上班不   要搞的我說謊」、「是那男的說找人打掃,都沒有,我沒有   打」、「兩次,他來的兩次都是,他昨天是突然從廁所跑出   來說什麼門沒關在幫我用遙控器……」、「嗯好所以他是什   麼櫃台還什麼,穿制服的」等內容,渠友人則覆稱:「當事   人不在現在還沒上班」、「但我有跟他們女生員工說了,先   看後續怎麼說,我在跟你說!」等文字,足見事發經過實係   原告單獨一人進入系爭女客房間無疑。勾稽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比對原告接近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與開啟手動錄影時   間相仿且時序緊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監視器影   像擷圖、監視器工作歷程拍攝照片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27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   至第210 頁),原告於112 年6 月6 日事發後熟於使用格式   化重置、刪除監視器影像之事實,應足明瞭。  ㈤紬繹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   款與第3 之12款等約定各為:「為維職場之紀律及安全,乙   方(按:即原告)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甲方   (按: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   物者……在公司內聚賭或有傷風化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9頁)。又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   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刑法第306 條即規範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甚明,於住客向旅宿業承租房間期間亦應有一定保障渠居   住安寧之情事,自不待言。證人張世勳、陳少萱業已詳述關   於住客為女性一人時之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如前,原告既為副   主任,要無不知之理,比對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964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當日晚班除   原告外,仍有2 名女性房務員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79頁)   ,當有尋求房務阿姨陪同前往之可能性,其自身於111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亦有獨自一人進入女住客房間內而遭提告   之紀錄,自對避免該等糾紛之防範措施知之甚詳,卻仍於凌   晨5 時許未經系爭女客同意,逕入房內,對系爭女客該段期   間居住安寧實有相當危害,益見其對住客居住安寧法益保障   之忽視,更於事發後湮滅證據、主張內容不一且矛盾,一定   程度阻礙被告監督、管理中和館內安寧與調查之可能,於旅   宿業無論何種職務均涉及住客居住安寧之情況下,足認其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難有違背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彰彰甚明。本院業已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自不就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1 款   為論述,併予指明。  ㈥證人張世勳業已詳述系爭契約終止過程如前,同有前開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呈現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即請年   假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伊證述應堪   採信,兩造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前即明確討論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書、工作規則之具體行徑與情節無誤,是被告抗辯伊   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一事,應足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   新增除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3 之11款以外之事由,要   屬違法而不生解僱效力云云,然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已   如上述,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與張世勳曾於112 年6 月28日通   話約28秒,嗣張世勳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傳送:   「甲○○先生因其行為不當,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予以免職,   即日起生效。」等文字簡訊,又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LI   NE傳送:「宏哥,公司要我傳給你的,我剛剛用簡訊傳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兩造已有多次以口頭及   簡訊通知終止事由,難以事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逕   認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對原告表明之事由,原告所陳容有   誤會;至其引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係   針對僅勾選法律依據而非指出勞工所為具體行為事由,與本   件係詳細告以解僱原告行為之事大相逕庭,其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其僅係112 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1 樓櫃檯發   現3 樓安全門因不明原因開啟、使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3 樓   走廊狀況且影響住客安全而前往察查看,並因系爭女客房間   音量遠高於其他房間、先前違反訪客不得停留逾15分鐘規定   而前往確認、於取得房客同意後進入房間、在門口確認安全   無虞且未違反住宿規定後即返還1 樓櫃檯並確認3 樓監視器   影像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不僅與上開證據呈   現之客觀事實不合,其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互核歷來說法,   更有未刪除監視器畫面而僅係確認安全門狀況前因後果、現   僅係格式化監視器影像以重新起動等多種前後不一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8 頁)。遑論   其所陳時序經過(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如「發   現」3 樓安全門狀況而無法以監視器畫面確認該樓走廊狀況   ,其應已一併察覺所謂監視器故障之事實,卻非立即處理而   係待發生闖入房間糾紛後始而為之,諒與常情不合,孰難採   信。  ㈧末原告另主張比對工作規則第80條就申誡、記過等較輕微懲   戒處分均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之規定,   法律效果最強烈之懲戒解僱舉輕明重當至少適用相同程序,   卻由被告負責人單獨決定解僱原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程序不合而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之規定   ,本院前於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預告將於下次   庭期終結,兩造應於同年月28日以前提出命補正事項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未於期日提出者將認有失權效之虞(本院卷第   195 頁),原告卻於同年7 月9 日始當庭提出此揭抗辯(本   院卷第286 頁)。考量原告委任律師起訴時即僅以「原告並   未違反被告之規定故解僱不合法……被告之解僱為非法解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而中止,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工資   之義務」為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全未說明事   實始末,於本院命補正說明時亦祇說明係原告刪除被告監視   器畫面致無法處理房客客訴,毫無解僱不合法之原由,審理   期間均隨被告答辯事項逐步提出其他主張或變更說詞,更於   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有無規定進入住客   房間的流程」為待證事實請求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後,方於同   年7 月9 日庭期口頭提出此從未提及之新攻擊方法,更稱「   因為訴訟策略的考量」(見本院卷第287 頁)之訴訟審理經   過;佐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20條、第   22條均有工作規則等字眼之記載,原告於簽署時應早悉被告   備有一定工作規則,其長期受僱於被告已屬小主管階級,又   不否認負有監督、協助現場營運與處理客訴等義務(見本院   卷第53頁),難認對工作規則內容毫不知情,則其非無能力   適時提出上開主張,卻遲於113 年7 月9 日庭期方口頭提出   ,應認屬因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   ,有礙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於11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山派出所調取111 年至112 年5 月間報案紀錄與派員至新   北市○○區○○路0 號之執行勤務紀錄,欲證明曾有住客在   中和館亡故之紀錄,另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當日晚班值班   全數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原告未取用旅館鑰匙無法擅自進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13 頁),惟是否前有無住客   亡故之紀錄,與原告是否遵守被告作業流程規範實屬二事,   被告亦釋明幹部與房務阿姨均各有1 副(見本院卷第230 頁   、第281 頁),在原告於詢問證人張世勳問題時並未確認究   有幾副鑰匙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87 頁),逕稱僅有1 副   鑰匙留存、原告並未取用進入系爭女客房間云云,尚屬臨訟   之詞,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6

TPDV-113-勞簡-1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35、34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 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王聖輔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6次,並實際取得 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嗣因王聖輔於民國112年6月8日涉嫌毒品案件先為警查獲,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立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聖輔 、陳育志、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3、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偵34704卷〕第139至143 、217至22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聖輔於 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至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果,復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7至102、185至191、195至207頁),是本院已盡 督促證人陳育志、陳韋廷到庭之義務,雖其等最終未能到 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前揭證 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王聖輔單純是借貸關係往來,他被查獲後,基於自己犯罪 需要交代上手,才拖我下海作為減罪的人,其到庭後證述 可以看出來他證詞遲疑,言語搪塞;我與陳育志本身有做 淘寶代購,都是代購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 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 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 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 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有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 去給他的情形,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 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 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 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 拒絕而記恨在心。陳育志與陳韋廷於審理時因心虛不敢到 ,所有供證均為虛偽,僅為片面之詞,我雖有施用毒品, 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堅持 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卷內的對話紀錄及監視畫面截 圖只能證明雙方邀約見面,無法證明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 數量、價格及見面的目的為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甫於交友網站認識,豈會約於住家進行交 易;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款項支付情形前後供述 歧異,難以盡信;依證人陳韋廷所證,其確有積欠被告買 賣電視款項,可見被告辯解非虛,故前揭證人證述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聖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4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用現金買3公克、8, 400元;第二次是5月13日,在被告住所買4公克、1萬元。 第三次是5月23日在鑫來發彩券行買4公克,支付11,000元 ,都是給現金,價格都是被告定的。被告說不能直接講毒 品,我要買就會問你在哪,現在多少,他就會回3或是你 要多少,3指的是3公克,1萬1他就會講11,他不會講到公 克或元這些字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是向LINE暱稱「@L LIS@」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 ,LINE對話中「2或3」是指安非他命數量,2或3是指公克 ,「@LLIS@」傳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給我,就是要過去進 行交易,我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的公園GOOG LE網址,是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公益彩券行就在 公園對面,款項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120頁)。   2.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中正區三元 街223號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 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 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 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 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704卷第139至141 頁)。   3.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 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 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對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 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 一個半半半台一台」、「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 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 ,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 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 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 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 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 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我跟莊立尉說找 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 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 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 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 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克 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莊立尉說的店 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 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 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 他,我就在和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 我1克毒品,我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 先前有跟他買一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 次購買的2000元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 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4.被告與前開證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153至160頁、偵34 704卷第145至153頁),細繹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對話內 容,證人王聖輔或有於見面前先詢問「2或3」、「身上有 嗎」等語,證人陳育志見面前則詢問「你身上有幾個」等 語,證人陳韋廷見面前亦有詢問「一個、半半、半台 一 台」之價格,或問「那可以用?」、「有筆嗎?」等語, 均以隱晦不明之數量代稱特定物品,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 方式,堪認其等證稱此乃指涉毒品交易數量之對話等情, 應屬實情。且被告與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各於附 表編號3、4、6聯繫後,確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51至61、141至152頁),亦足佐證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 性,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證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證人王聖輔、陳 韋廷,均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因於對話中得知 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毒 品上游資訊均無所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89至90、189至19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育志認識數年之 朋友,並於認識期間有數次毒品交易經驗,跟被告買毒品 時,被告會說要先問,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等情, 亦經證人陳育志證述明確(見偵34704卷第141、217至218 頁)。由前可知,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苟無利可圖,已難認其有甘冒重刑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且參證人陳育志之交易經驗,亦可知被告並 非單純出讓自身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知證人陳育 志有購毒之需後,方向上游購入轉售,此間交易成本及風 險益增,更足證被告係為牟利方有甘為他人施用毒品需求 而增加自己犯罪風險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附表所 示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均已翔實指證被告前揭犯販毒情事,業如前述。證人王聖輔復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rush藥物,當天不是買rush藥物而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明確否認有被告前開抗辯所指情形,倘其等與被告交談事項僅係借還款或合法商品交易,又有何避諱指出交易數量、金錢而使用暗語之必要,可見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另就證人陳韋廷部分,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因UBER司機拒絕外送,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等語,可見所委託外送之物品應係其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其等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先後與證人陳韋廷、陳育志碰面,該2名證人有於交易地點短暫錯身,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育志旋即於同日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704卷第129頁),亦可徵證人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來一同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前開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他卷第99、101、206頁),嗣卻改口指稱前開證人與其各有金錢或感情、他案糾紛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 ,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價格及所得利 益非鉅,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乃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經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8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所實際交 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共計33,400元(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陳,均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第83、87頁),足認其所 述非虛,則該等扣案物應認係他案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輔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3公克、8,400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王聖輔:2或3  王聖輔:Ok嗎  莊立尉:可 ②112年4月27日14時6分許至33分許  王聖輔:如果按照上次的模式ok嗎?  王聖輔:??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什麼模式(笑臉)  王聖輔:哈哈  王聖輔: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  莊立尉:好的(笑臉) ③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莊立尉:可以省一點的話,是搭到龍山是(應為「寺」之誤)或江子翠  莊立尉:再轉車 ④112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至57分許  王聖輔:我快到  (王聖輔視訊通話結束)  2 王聖輔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4公克、1萬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1時19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HI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等等下高鐵打給你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也是在西門嗎  莊立尉:板橋  莊立尉:你坐到台北嗎  王聖輔:也是可以在板橋下  莊立尉:好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  王聖輔:Ok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收回訊息)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3 王聖輔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4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16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  莊立尉:嗨  王聖輔:你在信義這嗎?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身上有嗎?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分享GOOGLE MAP「黎富公園」位置)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這位董事長,如果超過10點我就不能夠出門  莊立尉:我快到了  王聖輔:Ok  莊立尉:到公園哪  王聖輔:中間溜滑梯  王聖輔:這個公園很小,很容易就看到我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大概多久後會到  莊立尉:估狗地圖顯示五分鐘  莊立尉:我在對面  莊立尉:等紅燈  王聖輔:711嗎  莊立尉:公益彩券旁邊  莊立尉:沒看到你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4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5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證人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之被告居所取毒品後,復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證人陳韋廷住處予證人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康定路152巷1-5號3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8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④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6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2024-12-06

TPDM-113-訴-336-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兩造仍同住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住處。大概半年前,相對人藉著酒意拿電 視和遙控器砸聲請人。還有一次趁聲請人不在家,相對人直 接把監視器的主機拔掉,且把聲請人的雙證件和店裡的零用 金也拿走,也不歸還。相對人時常酗酒,且回來後就會逼問 聲請人感情問題後並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相 對人一直用手機打給聲請人,要叫聲請人回去,聲請人把相 對人封鎖後,相對人又用家裡電話打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 有接,因為避免與相對人見面發生爭執,且很久以前相對人 曾動手打過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沒有回去,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好,其上述行為已經長期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侵害。相對 人之前喝酒之後會罵髒話或粗俗不好聽的話,例如「你去被 幹」之類,也會藉酒意開始摔東西或隨手拿東西丟聲請人, 但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去報警之後態度有轉變,開始比較軟。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 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因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兩造之小孩即將結婚兩造能有通話的 必要,故本院認兩造亦有適度聯絡、通信之可能,且兩造同 住一處,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釋明有核發遷出令之必 要,亦未提出該屋之房屋權狀或租約影本,故禁止通信和遷 出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57-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 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2,348元,嗣於民 國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為擴張聲明之金 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 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 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3 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計原告聲明 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13年 1月31日退租時,始發現被告承租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而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態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1個月押租金1萬7,000元 後,依照各請求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請求之總金額10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設備若有損壞,本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而原告主張我如何 毀損其物品,其受損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我與 原告租屋4年,自應考慮4年期間所使用之耗損,而非1年, 並非我故意,更無過失,況且,系爭房屋容有漏水之瑕疵, 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而不認定該 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或設備不佳所致。另外, 我並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暖風機之習慣,且建商配 發之該暖風機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 大,更是因為該暖風機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再者,如 附表一編號4之遙控器,以網路市價僅需16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達650元,應無理由。至於清潔費部分,我與原告並無 特別約定清潔程度,原告只有清潔雜物與灰塵,則原告向我 請求清潔費用應認為係非必要費用。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鑰匙,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係於起訴後開立,可以 爭執其形式真正。縱認我需要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 3所示之物,我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月31日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押租金為1萬7,000元,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標的中,排除如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標的, 其餘標的均於退租後有毀棄或損壞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兩造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原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手機頁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223頁 )、系爭房屋退租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7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原狀,如承 租人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應屬可容許範圍,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將租賃房屋以合於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出租人,而 非回復租賃房屋之原有狀態返還出租人。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毀棄態樣,原告承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窗簾之毀棄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萊卡傢飾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6頁)、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證, 觀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照片,可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於照片畫面中,有從左上往右下至少2 處之摺痕,其左下角更有向上翻摺之情形,而衡諸一般窗簾 之使用方式,係上下捲動,可能因歲月積累,而有破損之現 象,然若發生左右方向之摺痕,則非窗簾正常使用下可能發 生之結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毀棄態樣,顯非依其性質而為正常使用下之結果,且 該結果業經原告詢問廠商能否修復而遭否定,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 均已無從具體認定,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使用 前之狀態,尚屬新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租 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右側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 ,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 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68元(詳如附表二之 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 之損害金額1,2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 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 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 償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毀棄態樣等情,其中,被告固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現已毀棄,而視同自認,並衡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既為機械,機械若長期不予啟用,可能造成零件 鏽蝕、風化而有所損壞,如若係核心零件毀棄,亦可能使整 部機械毀棄,此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自陳:渠無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習慣,渠未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標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因素等語,較諸兩造租約將近4年,被告於此 期間均未檢查或保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使用狀態 ,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零件毀棄之時,仍未即通 知原告修繕,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 應可歸責,僅係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 之依據及證據,此部分依上開項目四、㈡之規定及說明,應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金額,乃酌以一般冷暖機於市面上 之價值大約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 數為5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2,3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 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大,更是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之零件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為證,然此僅係群組成員一時間針對當時生活所生近況所為 之討論,不能資作通案之認定,況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無足判 斷對話成員有何判斷冷暖設備之專業知識,甚難認定對話成 員所遭遇冷暖設備故障之情形,是否與設備本身瑕疵有關, 此均無解於被告怠於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 的之義務,是渠之所辯,並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照片內容 而觀,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背面有明顯筆直之 割痕3道,未見各該割痕之周圍有何龜裂之現象,而依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正常使用方式,應不至導致其表面 出現割痕,堪認其中容有人為之破壞因素在內,此乃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之結果,故被告應可歸責。此被告辯稱上開割痕 係自然毀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於經驗法則 上,甚難想像,所辯無憑。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租約有含傢俱 而收取較高之對價,對價本身反應在傢俱耗損成本上等語, 然所稱耗損成本之分攤,應指依物之性質所生之耗損,與上 開人力因素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使用前之狀態,尚屬新 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 第181頁右下角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 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9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3,96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遺失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被告則提出關於冷氣遙控器於網路上查詢售價之頁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非 不可由較為便宜之遙控器替代,且金額只需160元等語,另 酌以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8頁)之 內容,固然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型號為ARC480A 31)現已停產,可使用價值600元型號為ARC480A65號遙控器 替代,並包含運費150元等情,可知若要計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亦應以其本身價值計算,而非以替 代品之價值計算,是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過去市售 價額約落在760元,則原告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 金額,應屬適當。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 即109年2月10日已經存在,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 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 為121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21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毀棄態樣,固經原告提出正興鎖匙刻印專業店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經被告爭執無如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棄態樣,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另 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之新品,並未能直接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遺失之情形,復未經原告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損壞 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7頁右下方照片至第218頁上方照片) 為證,經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之 門框容有明顯之內凹與潰縮之態樣,並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標的用於正常開闔下所應產生之損壞結果,堪認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此為 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即屬無憑。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損壞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標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為證,而窗戶之 開關本應經常塗抹潤滑油或潤滑劑,以避免風化或生鏽,導 致窗戶之開關無法啟用,此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保持義務 ,導致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損壞態樣,固可歸責,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有理由,至被告尤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 ,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損壞態樣,故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方2張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因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此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內 容,可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櫃門上方貼條脫落, 然櫃門本身即會伴隨開闔而有所磨損,如僅係櫃門之上方貼 條脫落,仍屬正常使用情形下之當然結果,原告要以此損害 結果主張被告可歸責,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4頁右下方照片)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 的既設置在陽台處,經年累月之風化,確實足以產生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毀棄態樣,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08頁下方照片至第209頁)為證,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衡諸器具發霉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因器具有發霉之結果,即反推器具使用人 有誘發發霉之因素,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損壞態樣,如何與被告之使用情況,存在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  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損害金額,從原告所附 單據之內容,無從窺得相關項目,乃審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並以市價而言,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標的之修繕費用可能落在3,000元左右,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標的之換新費用,可能落在約2,000元左右,是以 此金額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計算 折舊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 具體認定,因而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00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5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完成點交手續, 如系爭房屋之改裝係經原告同意者,被告以現狀遷空返還。 此兩造間租約之約定,即係以兩造租約期滿時,除非徵得原 告同意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物品清空後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為兩造所為之特別約定,未見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優先遵從。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時,有窗簾遭潑灑不明 液體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84頁)、收納櫃把手塗有油性奇 異筆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房屋屋內遺有紅色 塑膠板凳4個、咖啡色摺疊椅1個、垃圾桶1個(見本院卷第1 86頁)、模型玩具1個(見本院卷第188頁)、雜物垃圾(見 本院卷第189頁)、廚房收納櫃中遺有廚房用具數個(見本 院卷第192頁、第193至195頁)、廚房流理台排水口積有垃 圾(見本院卷第193頁)、床墊留有原子筆塗跡(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於本件 租賃契約期滿時,未履行清空房屋之義務,並造成屋內部份 設備留有髒汙須清除之必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2所示之損害金額之損害,復有潔民企業社開立之單據(件 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應有理由,亦非被告所辯僅留有雜物與灰塵之情形,故被 告所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毀棄態樣,於兩造租賃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處理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磁磚會隨溫度而熱漲冷縮,本係常理 ,則隨時間推移,可能導致磁磚因膨脹而破裂,此於被告發 現磁磚有膨脹破裂之現象時,即應通知原告修繕,是被告未 能通知原告,應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標的之損害予以賠償,應屬有據。  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審究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已如上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之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因而以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出廠年 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 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 萬2,125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萬2,125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金額10萬元係要以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應係指請求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然本件原 告所列總金額為14萬6,650元(計算式:8,000+1萬4,500+2 萬5,000+650+1,500+8,400+5,000+8,000+2萬600+5萬5,000= 14萬6,650),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877元( 計算式:1,268+2,300+3,963+121+500+8,000+2萬600+1萬2, 125=4萬8,877),又兩造關於本件租賃契約已收取2個月押 租金3萬4,000元乙情,均未爭執,則應扣除此一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萬4,877元(計算式:4萬8,8 77-3萬4,000=1萬4,877)。 叁、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反訴被告 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返還押租金3萬4,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標題壹、二、所示之聲明內容。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退租時,有損壞系爭房屋內部設施 及汙損未清理之情形,應對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扣除押 租金3萬4,000元,仍不足以支應賠償金額,故反訴原告並無 押租金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惟按,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 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 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經查,就本訴求償金額扣除反 訴請求之押租金金額後,反訴原告尚餘1萬4,877元未償付予 反訴被告,揆諸上開關於押租金目的之說明,應認本件反訴 被告未返還反訴原告之押租金3萬4,000元已經全數抵付本訴 求償金額,則反訴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開標題壹、二、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 條規定,及審酌本件原告為促進訴訟經濟,捨棄請求修復電 視費用之實體利益,僅未即時更正聲明,則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不能將修復電視費用之金額納入,則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20元,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毀棄或損壞態樣 損害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窗簾(萊卡家飾) 窗簾紗破掉損毀,左側摺皺嚴重。 8,000 2 浴霸冷暖機 原告主張冷暖機若有瑕疵需要修繕,被告應提早通知修繕,因未經被告通知修繕,導致需要修繕時已經停產,而需要花費更多費用修繕等語。 1萬4,500 3 沙發五金 背面有3道筆直之割痕。 金屬接頭斷裂。 2萬5,000 4 大金冷氣遙控器 遺失。 650 5 大門房門鑰匙 遺失。 1,500 6 廚房拉門 門框凹陷。 原告主張合計8,400元 7 電視櫃 櫃門損毀。 8 曬衣架固定器 鉤子脫落。 9 窗戶排風開關 轉動處卡死無法轉動。 10 壁紙 發霉未清理。 5,000 11 廢棄物清運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8,000 12 屋內清潔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2萬600 13 磁磚 磁磚破損。 5萬5,00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2,3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2,318=3,963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70=121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0.206=11,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0-11,330=43,670 第2年折舊值    43,670×0.206=8,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70-8,996=34,674 第3年折舊值    34,674×0.206=7,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74-7,143=27,531 第4年折舊值    27,531×0.206=5,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1-5,671=21,860 第5年折舊值    21,860×0.206=4,5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60-4,503=17,357 第6年折舊值    17,357×0.206=3,5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357-3,576=13,781 第7年折舊值    13,781×0.206×(7/12)=1,65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781-1,656=12,125

2024-12-06

CLEV-113-壢小-565-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杜竣擇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2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2年9月租金5,000元、112年10、11月租金1萬8,000元, 共計2萬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苗栗北 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又被告自租賃系爭承租範圍後,長期於系爭承租範 圍內堆置各種廢棄物、垃圾,不僅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更因 附近民眾檢舉、環保局多次稽查,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承租範 圍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 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於113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納欠租,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萬8,806元。  ㈡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租賃物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系爭承租範圍內外堆置廢棄物,壓垮系爭房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花費5萬元修復系爭圍牆。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致原告必須更換遙控器,因而支出3,675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電費62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計11 萬9,303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承租範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  ㈣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 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6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 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圍牆毀損照片、昇和工程行估價單、和 高企業社報價單、鐵門遙控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守諺法律事務所收費憑據、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5至28、29 至32、33至35、37、39、41、43至50、5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簽訂時, 被告有繳交1萬8,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卷第111頁),而 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時,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之5,000元、112年10、11、12 月共2萬7,0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租金為3萬2,000元,經扣 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僅有欠租1萬4,000元,尚未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斯時終止租約 不合法。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 (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證明,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租,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顯已達 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支 付欠繳租金,否則系爭租約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承租 範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1 2年9月之5,00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個月之租金 共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及113年10 月12日至20日共9日之租金共2,700元(計算式:9,000×9/30 =2,700),總計為11萬5,700元(計算式:5,000+108,000+2 ,700=115,700)。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卷第26頁),有確定給付期限,故11 3年10月12日至20日之租金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於 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 償期亦均在113年10月20日以前,故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應 對全部欠繳租金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建造牆其耐用年 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同意遭毀損之系爭圍牆、鐵門(含遙控 器)推定與系爭房屋同時完成(卷第110頁),而系爭房屋 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卷第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至被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另修復系爭圍牆之工資為4 萬1,000元、材料為9,000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加計工資4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4萬1,818元(計算式:41 ,000+818=41,818);更換遙控器費用為3,675元(卷第39頁 和高企業社報價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0+1 )≒334】,總計原告得請求4萬2,152元(計算式:41,818+33 4=42,15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水電費自行負擔」(卷第27頁),故被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代為繳納628元,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28元。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10萬7,780元(計算式:42,152+628 +65,000=107,7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卷第5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聲明第4項部分  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 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卷第27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 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  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承 租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 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 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9,0 00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承租範圍號前按月 給付之金額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9,000元,共 計為10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 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苗簡-565-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TTDM-113-易-281-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 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 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 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 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 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 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 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 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 、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手提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星 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及 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各1張,自小客 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騰緯,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 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 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 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廢四機回收四聯1張、自小客車鑰匙、住家 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 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同3C路 竹門市前時,見黃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臨時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 四機回收四聯單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除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另將手提包連同包內 物品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騰緯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283-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 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 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 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 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 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 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 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 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 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 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 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 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 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 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 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 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 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 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 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 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 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 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 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 ,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 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 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 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 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 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 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 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 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 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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