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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5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 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 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 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 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銘對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45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1,26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75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83、8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5,5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5,75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1,583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21、23),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4,1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50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他-523-202412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95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9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0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李建昇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3月04日核貸5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08月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10.89%)。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 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8 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00,956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 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09

SLDV-113-司促-13633-2024120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全 債 務 人 陳興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3月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全、陳興志,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陳興志於113年3月8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全為 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8年3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8 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14,883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豐南 808 44.62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3層 一層:30.85 二層:45.55 三層:45.55 騎樓:14.70 合計:136.6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2-09

TCDV-113-司拍-518-202412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邱炯霖 洪麗貞 一、債務人邱炯霖及洪麗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8,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炯霖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 務人洪麗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1筆 ,金額100萬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63,8 7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 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 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 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㈡詎債務人邱炯霖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8,04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 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麗貞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 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月 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 示。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2紙、戶籍謄本1紙 。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8,048元 邱炯霖、洪麗貞 自113年3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48元 邱炯霖、洪麗貞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2-09

KMDV-113-司促-12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謝整宗 被 告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前因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83年度訴字 第175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後由伊代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卻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象徵性利息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雖前案之卷宗,業因年代久遠而遭銷毀 無從職權調取,然原告代被告與訴外人潘郁萱、吳秀敏、潘 榮宗、潘林仙妹以60萬元和解,並當面交付,作為撤銷對被 告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條件,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僅請求1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1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9

TCDV-113-訴-3061-20241209-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 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 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於111年12月2 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42萬元,借期起於11   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6月1 3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 本金4,259,9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2 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輝煌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輝煌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陳輝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672  391.31   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0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75.84 陽台:9.11 全部 共有部分:金門城測段409建號,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024-12-08

KMDV-113-司拍-13-20241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黃亥寅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至111年11月23日間,透過交 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藉由破解 博弈網站的方式來購取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 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 年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45萬元、同年月18日晚上6時16 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同 年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至系 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 帳戶,致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之收入均要支付貸款及賠償其他被害人, 伊願意賠償9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過高,超 出伊能力範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下稱偵字26252號卷,第23 頁至第32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偵字第26 252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 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收款帳戶使用,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駁回上訴,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屬共同侵權人,被 告自應就此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罪及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 之,故未構成刑法第第339條之4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是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金-28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 請求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判准與被告丙○○離婚 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各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 於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乙○○、甲○○,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與丙○○結 婚,為維持家計,原告自103年起長年在越南工作。詎於107 年11月20日,原告返國回當時雲林麥寮租屋處,發現丙○○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震宇、古震彥已不居住該處,原告以 電話、Line聯絡丙○○,丙○○皆不願接聽,更將原告封鎖,經 原告詢問鄰居後方得知丙○○早已搬家。嗣原告多次致電詢問 丙○○之母親即訴外人古羅美花關於丙○○之下落,古羅美花均 不願告知丙○○之行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返臺辦理戶籍遷 移登記時,始發現丙○○於109年12月18生下乙○○。然原告於1 09年2月10日出境,因疫情近3年未回臺,乙○○之受胎期間回 溯之末日109年2月22日原告已出境不在臺灣,古羅美花亦報 案丙○○於107年間失蹤,原告當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而 生下乙○○。又原告在臺家人於112年9月20日突接獲戶政事務 所通知,始知丙○○於112年7月28日復生下甲○○,甲○○與原告 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原告為家庭經濟不得不遠離溫暖之家庭,丙○○ 卻自107年間即無故攜子離去,更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片面 毀滅原告原有美好之婚姻與家庭,令原告氣憤、傷心與痛苦 迄今,且原告回國期間仍保持一絲希望查找丙○○下落,卻得 知丙○○與他人另育有子女之事,令原告傷心欲絕,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與丙○○離婚,丙○○並應賠償原告因離婚判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 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收受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否認子女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乙○○受胎期間不在臺灣,丙○○於107年起即不知 去向,故原告於甲○○受胎期間亦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 其於112年1月、9月始知悉乙○○、甲○○之存在,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本訴、113年1月4日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等情 ,有起訴狀及追加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出境記錄、失蹤人口資訊、存證信函、南投○○○○○○○○○ 戶籍登記通知書、112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1120002085號函 暨所附戶籍登記通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42556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2323號 函暨所附古羅美花訪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 、第83至85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5至87頁 、第93頁、第205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乙○○、甲 ○○間血緣關係存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乙○○、甲○○、丙○○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 ,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乙○○、甲○○間之親 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 、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㈡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丙○○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而生下乙○○、甲○○等事 實,有前揭、㈠、⒉之證物存卷可查。衡以丙○○自行離家, 並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復無證據證明丙○○所生乙○○、甲 ○○等未成年子女非因合意性交行為所受胎,堪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伊 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丙○○ 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㈢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承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並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產下2名子女,經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 自因丙○○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越南公司擔任外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另原告與丙○○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67至73 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及原告因丙○○離家與他人外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 元為適當。  ⒋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與丙○○離婚,暨請求丙 ○○給付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2-親-57-20241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潘世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潘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與訴外人潘子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裝潢施工,裝潢款新臺幣(下同)181萬6,133元(下稱系 爭款項)分四期付款,付款時程為第一期款於簽約日支付百 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木工進場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 款於油漆工程完成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 時支付百分之十,施工期間約定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2 5日。然被告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預付系爭款項,嗣原告預 付全部系爭款項予被告,卻發覺裝潢進度仍停留於拆除系爭 房屋隔間之階段,便催促被告盡速完成,因潘子皓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個人名義於系爭 契約最末頁與原告約定:「後續施工廠商,於一週後安排執 行,如果後續安排進度,如未達成,則乙方潘嘉隆,無條件 退還甲方業主潘世明裝潢款總價金181萬6,133元,退款期限 一個月內退款完成。於110年5月31日完成」(下稱系爭協議 )。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後,被告仍未施工,亦未退還系爭款 項。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詐欺,然被告 經認定係周轉不靈,非蓄意詐欺而受不起訴處分。爰依兩造 間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13 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565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7011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9頁至 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81 萬6,133元,應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協議約定被 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完成退款,被告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133元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建-39-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地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1,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補 繳85,600元。 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額20,145,8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應徵收裁判費189,32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自其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參反請求狀上簽收日期)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 日即12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每月5 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此計算, 本項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10=6,00 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20元(計算式:1 89,320+2,000=191,320),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 補繳85,600元(計算式:191,320-105,720=85,60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73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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