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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2號 債 權 人 陳玉霞 債 務 人 陳君綾(即陳克平之繼承人) 陳江延(即陳克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君綾、陳江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克平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克平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若翎即陳克平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遷出國外,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陳若翎即陳克平之繼承人 之送達既應於外國為之,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KLDV-113-司促-6992-20241226-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冠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冠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冠羣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2偵續490不起訴 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 予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全卷(下稱偵續卷)、112年 度偵字第29784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90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公司 於113年8月26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 ,故順延至113年8月26日為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發回命 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 聲議卷第2至4頁、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稽,核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其胞弟即被告林冠羣則為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聲請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 聲請人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因聲請人長期居留國外 ,遂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人員王秋麗保管,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間某 日,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後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復 於111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使法院訴訟文書持續 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擅自將聲請人公司持有英屬 開曼群島Spirit Scientific Co.,Ltd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 權移轉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 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偵卷、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占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530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聲請人先於107年10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伊將以申辦僑外資法人購取 聲請人公司股份乙事為由,指示王秋麗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承辦相關業務等情,嗣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作 為聲請人公司印章保管者,不能將聲請人公司大章交給外人 等情。是被告雖曾表示其保管公司大章,惟據證人即曾任職 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王秋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任 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迄108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 由伊保管,聲請人曾要求伊辦理聲請人公司之僑外股本投資 ,然之後沒有辦成,嗣被告向伊拿取聲請人公司大章稱要自 己保管,這是於辦理僑外股本投資前後發生之事,因伊每個 月要代轉聲請人公司之房租,該大章也是銀行章,故伊與被 告間來回拿幾次大章後,被告就將聲請人公司大章還給伊, 之後該大章就一直在伊這裡,伊於108年離職時將聲請人公 司印章交給總經理謝建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印章由王秋麗保管,王秋麗離職 之後就不知道係由何人保管印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2頁) 。  ⒉是被告固然曾於聲請人主張要辦理僑外投資時於電子郵件中 稱印章由其保管,惟證人王秋麗結證於聲請人表示要辦理僑 外投資前後期間,被告雖曾向其拿取過聲請人公司大章,惟 當證人王秋麗須辦理聲請人公司房租轉帳事宜時,被告會將 大章交回給其,且嗣後被告業將該大章交由其保管,聲請人 公司之印章由其保管迄其離職時,方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付 謝建興等語明確,證人王秋麗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 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 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大章 雖曾一度由被告取走,然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有使用大章需求 時仍會將大章返還,且嗣被告業將該大章返還王秋麗由其保 管,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已屬有疑。  ⒊聲請人另提出催告被告交付印章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聲請人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員工林麗卿催告被告返還印 章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2、14至16頁),然上開資料 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及林麗卿催告被告交付聲請 人公司大小章,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持有該等印章,聲請人另 主張傳訊謝建興到庭作證,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 謝建興到庭作證,惟謝建興因病治療中無法到庭乙節,亦有 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謝建興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 卷第57、59、63、65、73頁),況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 7年間」即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刑事告訴狀 第1頁,見他卷第2頁),然其主張已與證人王秋麗上開證言 不符,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機會,使法院訴 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不知悉聲請人 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持有 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乙情,業論述如上。  ⒉復查,被告以對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52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該案係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聲請人公司為 被告,且據劉立恩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經確認後, 就被告主張支付命令表格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人公司間確存 有借貸關係,至於其餘部分尚待調取帳冊後方能確認;聲請 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聲請人公司有 和解意願等語,嗣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勸諭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和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各節,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111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 頁反面、9頁、偵卷第26至27、29、36、38頁)。  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 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可佐)。查劉立恩係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卷第7 頁),顯見另案民事事件中,係由劉立恩依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進 行訴訟,可見被告就該案民事事件中,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不合。況聲請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公 司面臨另案民事事件時,自負有為聲請人公司謀求福祉之權 利及義務,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旋 聲明異議(見他卷第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向 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乙情,然迄聲請人公司經士林地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 應予解散前,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員工上班,自106 年至108年持續虧損,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9日已出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民事裁判主 文暨理由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劉立恩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稱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月27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係於 111年8月24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 ,益徵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已長年未入境,於上 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及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曾歸國,既然聲請 人未曾返臺處理聲請人公司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其對於被 告與聲請人公司間達成和解乙情並不知悉自非違常,且既然 聲請人自出境後未曾歸國,其是否確能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大 小章由何人保管,及其主張被告因持有印章而持續將法院文 書寄至被告掌控之址致其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云云,更屬有 疑,更無從僅憑聲請人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遽認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自-216-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温衍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温衍達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23-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鈺欣 視同上訴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應龍 蔡沛宜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敏 童皓偉 姚玉玲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鄭郭秀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杏洳 林伊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除廢棄部分外)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視同上訴人姚宇森各與視同上 訴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 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A物權行為。所涉登記下 合稱甲登記)無效;確認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視同上訴 人姚應龍、蔡沛宜(下合稱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郭如 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 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順 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B物權行為。所涉登 記下稱乙登記)無效;暨甲、乙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順詠公司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係為貫徹言詞辯論 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縱有多人,本無 從強令同造其他當事人必須到場辯論;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 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影響有經合法 通知之同造其他當事人之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據此,共同訴 訟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於第一審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倘 該缺席之共同訴訟人於上訴後經合法通知,並未就此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表示異議,即難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此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同造其他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 查林杏洳、林伊芬先後於108、111年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渠等未受合法通 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 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然林杏洳、林伊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委 任林佳靜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25頁),本院並 將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歷次書狀與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委 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送達予林杏洳、 林伊芬本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113中分慧民增決112重上 231字第7025號函、駐日本代表處同年9月2日日領字第11310 15119號函、同年月9日日領字第1131015169號函暨所附郵便 物等配達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 院卷三第147至157頁)。林杏洳、林伊芬迨於113年12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曾具狀或到場就渠等於原審未受 合法通知乙節為何抗辯,依前說明,本件自無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發回原審之必要。順詠公司、姚宇森抗辯原審未合法通 知林杏洳、林伊芬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A物權行為 及B物權行為無效,暨請求塗銷甲、乙登記(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 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 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合稱A物 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 、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7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稱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白朝棠等8人應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應塗銷乙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327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姚宇森抗辯:更正聲明部分屬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嗣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除順詠公司、姚宇森、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雖過半數,惟人數未達 共有人之半數,詎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順詠公司,竟於110年12月7日與白朝棠等8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姚宇森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中之1 00000分之132(即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坪數不足1坪 )分別贈與白朝棠等8人(即系爭贈與。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甲登記),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本13人虛增至 21人。姚宇森等11人繼而於同年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全部出賣 予順詠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詠公司(即乙登記)。系 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B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屬 無效,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應依序塗銷乙登記、甲登記 ,以回復原登記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 人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 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 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 所為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姚應龍、蔡沛宜、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林杏洳、林 伊芬、林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順詠公司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各陳述如下 :  ㈠順詠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次姚宇森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 獲取利益,於110年10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達成系爭贈與合意 ,並於嗣後獲悉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後,於同年11月 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非於同年12月7日始與白朝棠等8 人商議贈與,且白朝棠等8人確實取得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應 得之買賣價金,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姚宇森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合法 出賣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地政機關並於112年3月7日核准系爭土地過戶而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B物權行為同屬有效。縱姚宇森與白朝棠 等8人間無贈與真意,姚宇森、姚應龍、蔡沛宜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因郭俊輝、郭 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而事後追認 同意上開處分行為,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該處分行為亦屬有效。另伊善意信賴土 地登記之公信力,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姚宇森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就確 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次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開法律 行為無效,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行為僅屬效力 未定,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 賣價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 半數,B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白朝棠等8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以:系爭贈 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系爭土地予順詠公司後,亦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 、柯淑敏、童皓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㈣郭鳳娥陳稱:伊之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㈤郭嘉欣陳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為使順詠公司低價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而形式上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條件,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㈥鄭郭秀銘陳謂:伊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34至335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姚應龍、蔡 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以同年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即甲登記。白 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㈣姚宇森等11人於110年12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4,538萬5, 2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順詠公司。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7日,經移轉登記至順詠公司名 下(即乙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 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等11人。  ㈥姚應龍曾將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按彼等應有部分計算所應 分配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分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業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領取上開提存 款;被上訴人、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 杏洳則尚未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確認之訴衹須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如具備確認利益,並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又戶籍 、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 ,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 其對於該公簿所登載之法律關係主體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此危險,仍應認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不因被告有無 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異。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B物權行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法律 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 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姚宇森、白朝棠等 8人與順詠公司則執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B物權行為亦合法有效等語。又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17日辦理乙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登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 姚宇森等11人,復如前述,致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依公 簿記載形式上同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準此,姚宇森與白 朝棠等8人間有無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存在, 暨姚宇森等11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有 無B物權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 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順詠公司抗辯被上訴人 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姚宇森抗辯被上訴人就確認B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郭 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55、285頁),皆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爭執法律關係之雙 方即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彼等間系爭贈 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B物權行為辦理登記 時公契所示其餘當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另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請求 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各塗銷乙登記、甲登記,以排除對 所有權之妨害,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 無欠缺。  ⒊姚宇森雖抗辯:關於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始能發生合一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 9人之立場相同,係享有共同請求權之人,應共同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 為、A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甲登記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姚應龍 、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其以未否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故此部分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郭俊輝等9人;其請求郭俊輝 等9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 判決效力不及於郭俊輝等9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 效力,無從發生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效果,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6、285至2 86頁)。然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姚宇森以此指摘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 登記,判決效力本即及於同為共有人之姚應龍、蔡沛宜及郭 俊輝等9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A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姚應龍、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亦無關連。再被上訴人 就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同列郭俊輝等9人為 被告,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已悉敘如前。又被上訴人 係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而非對郭俊輝等9人為此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頁),姚宇森指稱被上訴人請求郭俊輝等9 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更屬誤會。是姚宇 森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無足取。  ㈡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惟姚宇森所移轉 之系爭應有部分合計僅100000分之132,按系爭土地面積換 算後僅3.3平方公尺,且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比例甚 微,換算每人受贈面積更僅0.35平方公尺至0.5平方公尺不 等,顯無從於分割後就土地原物為何種使用。再者,依順詠 公司所提姚宇森與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陳涵蓁、廖文 城、柯淑敏;姚玉玲、童皓偉分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163至168頁),簽約日期均記載 為110年12月7日;系爭應有部分亦於同年月17日始經移轉登 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然姚宇森等11人竟於同日與順詠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姚宇森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順詠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契約書 乃事後補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苟白朝棠等8人確有受 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何以旋立即與姚宇森共同將土 地賣出;反面以論,姚宇森為順詠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 悉順詠公司之購地規劃,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款亦高達4,538萬5,200元,衡情當無可能臨時起意購 買,則姚宇森於自己應有部分終將全數由順詠公司接手取得 之情形下,焉須多此一舉,於如此短暫密接時間內,先將比 例甚微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白朝棠等8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旋由姚宇森等11人將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 地全部出賣予順詠公司,致平白支出無益贈與稅費。凡此種 種,皆顯與常情相悖,參以順詠公司坦言:姚宇森平常都有 在買土地,之後交由公司開發。本件是為順利開發土地,以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而進行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並無贈 與之真實意思,係為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虛增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以形式上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 同意處分共有人須過半數之要件等語,已屬信而有徵。  ⒊姚宇森雖於本院陳稱: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是伊的協力 廠商,王承紘亦是伊表弟;陳涵蓁是王承紘的太太,在王承 紘公司做會計;姚玉玲是伊姐姐,童皓偉是伊外甥;廖文城 、柯淑敏均為順詠公司之資深員工。因白朝棠等8人有些是 親戚,有些是工作伙伴及資深員工,伊分別在不同場合遇到 他們,他們曾跟伊講如果有機會,希望與伊共同開發。伊想 說是自己的親戚、協力廠商跟資深員工,為了凝聚向心力, 看能不能取得土地來共同開發;當伊買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35後,即約於110年10、11月左右,主動分別徵詢 他們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之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伊贈與給 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9至21 頁);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亦於本院分別陳以:姚宇森 贈與土地,係要與伊共同開發,後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28、37、44至45頁);蔡瑞璿復 於本院陳謂:姚宇森贈與完即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 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惟查:  ⑴關於姚宇森是否係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一事:  ①姚宇森所陳其在不同場合遇到白朝棠等8人,彼等各向其表示 希望共同開發土地,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分別 詢問白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乙節,已與蔡瑞璿陳稱 :伊與姚宇森在工地聊天時聊到土地開發,後來才有贈與土 地這件事;姚宇森講有土地開發,然後說有一筆土地要贈與 ,就只有講這些。(問:為何姚宇森有土地要開發,要贈與 土地給你?)他先贈與,後續要怎樣,伊不瞭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廖文城陳以:姚宇森說他有一筆土地,伊 就跟姚宇森說可否跟他參與共同開發,他就說那就先贈與一 筆土地,伊即可參與共同開發。姚宇森說要跟伊共同開發就 說要贈與,就這麼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柯 淑敏陳謂:伊在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任職,伊跟 伊老闆姚應龍說伊在公司當銷售員,如有機會,公司開發土 地可否讓伊參與,後來姚宇森來找伊說姚應龍告知他伊有意 願參與,現在有一筆土地要開發,他有一些土地要贈與給伊 ,伊說好。針對贈與或開發,就是討論剛剛那一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童皓偉坦言:姚宇森贈與伊一筆土 地持份乙事,是伊母親姚玉玲跟伊說的,伊未和姚宇森談過 此事,亦不知姚宇森為何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不 合。且依廖文城陳述:伊是〇〇公司之基層員工,不是股東; 姚宇森是〇〇公司之主管,伊平常與姚宇森沒有業務上往來, 除姚宇森為伊公司主管外,伊與姚宇森亦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42頁),柯淑敏陳以:姚宇森是伊老闆的兒 子,除此之外伊與姚宇森無其他關係,平常與姚宇森較少有 業務上往來或接觸,因伊在建設公司,姚宇森在營造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廖文城、柯淑敏與姚宇森在 業務上並無何種交集,亦無特殊私誼,姚宇森豈有僅因廖文 城、柯淑敏為〇〇公司員工且表達有意共同開發,即遽行犧牲 自己權益無償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而姚玉玲、童皓偉雖為姚 宇森之姐及外甥,然依姚宇森坦言:姚玉玲、童皓偉均在做 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童皓偉亦陳以:伊從事保 險銷售業務,工作內容與土地開發無關,過去亦未曾從事土 地開發相關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徵姚玉 玲、童皓偉並非從事土地或工程相關行業,焉有為「凝聚向 心力」而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土地之需求。又白朝棠、蔡瑞璿 、王承紘暨陳涵蓁本即為姚宇森之協力廠商,彼等縱不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姚宇森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仍得承包相關工作,誠難認有何為使彼等有工作可做而 贈與土地之必要。是姚宇森所謂欲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 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②再者:  依姚宇森陳稱:因伊不知未來可否取得完整土地,想說先贈 與,如果後續取得完整土地,再來想如何共同開發。如果可 以取得完整土地,共同開發的作法有很多種,一種是直接興 建房子,一種是直接將土地再賣掉。倘順利取得完整土地, 伊會與白朝棠等8人再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18至19頁),可知姚宇森所謂共同開發土地之前提, 在於須先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且俟取得完整土地所有 權以後,方會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決定究以興建房屋或共同 出售方式共同開發。惟依順詠公司自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 1月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 ),則姚宇森既信誓旦旦稱為「凝聚向心力」而欲與白朝棠 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亦陳以係於同年10、11月左右徵詢白 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4至1 5頁),卻於不到1月內、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前,即再與 白朝棠等8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順詠公司,要與其所謂「 共同開發」背道而馳。  徵諸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始經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 8人名下,於同年月20日發給書狀,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86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 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9頁);並參酌順詠公司前 揭所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1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論及出賣系爭 土地予順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暨姚宇森坦 言:伊只有跟白朝棠等8人說要出賣給順詠公司,沒有跟他 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然姚宇森於白朝棠等 8人根本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已自行決意將土地出賣予 順詠公司。且由白朝棠、蔡瑞璿、柯淑敏明確陳述:將土地 賣給順詠公司後,伊對於該土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5、33、46頁),廖文城、柯淑敏坦言:賣 給順詠公司後,伊不能參與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50頁),益見白朝棠等8人於出賣土地予順詠公司後,無 從再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姚宇森陳謂倘取得完整土地, 可再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與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之陳述均不相合 ,無可採取。又考之依白朝棠等8人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彼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僅為6,354元至9 ,077元不等,有價金分配明細表、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55、163至177頁),尤彰姚宇森所謂基於「凝聚向心 力」而共同開發土地之贈與,最終僅使白朝棠等8人獲得寥 寥數千元,洵無所謂因共同開發土地獲利可言。  是按此事件發展脈絡,並佐諸姚宇森就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 白朝棠等8人後,具體之共同開發計畫為何,始終無法確切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18頁),對於贈與與共同開發 之關連性,亦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合理解釋(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堪認姚宇森、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所謂姚 宇森係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 云云,當與事實不符,所陳前詞均難採信。  ⑵依白朝棠於本院陳稱: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沒有去現場看 過。姚宇森贈與土地持份給伊,沒有跟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 份,伊亦未負擔贈與相關稅費。姚宇森說要讓順詠公司來開 發,沒有講其他的;伊將贈與部分全權交由姚宇森處理,讓 順詠公司來接這個案子。伊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伊 在還沒有拿到受贈應有部分權狀前,即與順詠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蔡瑞璿於本院陳 謂:伊知道土地在外埔,但未去現場看過。伊受贈土地時沒 有支出相關稅費,亦未曾拿到過土地權狀;接受姚宇森贈與 後,土地都是姚宇森在處理。伊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 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2、34至35頁);廖文城於本 院證以:伊就贈與跟姚宇森沒有什麼討論,姚宇森亦未曾與 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份。伊沒有看過權狀,也沒有拿到過, 都是給姚宇森處理。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不知確切在哪裡 ,亦不知土地多大。伊不知道姚宇森贈與多少面積之土地; 伊沒有因贈與自行支付過稅費。姚宇森說要賣給順詠公司, 伊說好,給姚宇森作主,因為是他贈與的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38、40頁);柯淑敏於本院陳稱:伊不知姚宇森要贈 與多少面積或持分給伊,亦未拿過權狀;只知土地在外埔, 沒有去現場看過亦不知道土地多大。後姚宇森跟伊說順詠公 司有意思買回這些土地,伊說好;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磋 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童皓偉於本院陳謂:伊 不知受贈土地位置、面積、或受贈持分及換算面積為何。伊 未因贈與支出任何稅金或費用,亦未曾取得土地權狀。後來 是母親跟伊說賣土地,母親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母親沒 有跟伊說為何舅舅贈與土地,後來又要賣掉。伊對土地的事 情不太瞭解,亦未想過要如何利用這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5頁);姚宇森於本院復稱:伊沒有特別考慮到贈 與比例,就是請代書辦贈與,亦未針對贈與比例與白朝棠等 8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並參以姚宇 森前揭所陳未曾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出賣系爭土地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對於系爭土地確切位置、面積大小一無所知,亦不 知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或就此與姚宇森有何討論,且於受贈後 ,土地相關事宜仍均由姚宇森處理,更於實際取得權狀前, 即應姚宇森要求出賣系爭應有部分而附和其決定。由此益徵 白朝棠等8人就所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 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殊難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 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至為明灼。  ⑶綜核上情,足彰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前揭不合常情之 事件發展歷程,並衡以姚宇森單純將自己已取得應有部分之 一部贈與白朝棠等8人,苟目的非在使其所能掌握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形式上增加,而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對於其應有部分之增加乃至取得系爭土地 完整所有權即毫無助益;復考諸姚宇森坦言:伊從94年間開 始從事不動產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事業,從94年間開始亦有 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姚宇森 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衡情實無可能 對於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共有土地全部乙節毫無 所悉等情以觀,尤見姚宇森自始即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而與白朝棠等8人虛偽為系爭贈與 ,以此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彰彰明甚。至順詠公司曾將白 朝棠等8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計算後,可獲分配之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數額匯入彼等帳戶,固有前載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3至177頁)。惟白朝棠等8人所取得之金額各僅數 千元,與順詠公司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能獲取之利益相較 ,微乎其微,縱令姚宇森或順詠公司容由白朝棠等8人受領 並保有上開金錢,衡情非無可能係供作彼等形式上「過水」 擔任共有人人頭,而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酬傭, 且亦難徒憑此率謂姚宇森有使白朝棠等8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姚宇森陳謂:伊贈與給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 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 云;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陳以:姚宇森先贈與土地,後 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蔡瑞璿陳以:姚宇森贈與完即 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 云云,皆難憑取。是順詠公司、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各執 前詞抗辯: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 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134、403頁,本院卷一第11至15、397至401 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279至305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 58、290至292頁),均不可採。  ⒋順詠公司雖又抗辯:倘姚宇森熟稔且有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於購入應有部分時,即得以更 多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大費周章以贈與方式虛增人頭 。縱系爭贈與係為使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人數門檻,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仍 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03至305 頁)。然姚宇森未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另覓多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一節,無從推謂其嗣與白朝棠等8人間之系爭 贈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白朝棠等8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難認姚 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悉經認定如前。是順詠公司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  ⒌基上,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未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事後承認,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 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562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參照)。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 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 ,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立法者為使共有 物得有效利用、便利交易及解決共有糾紛、增進公共利益, 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賦與多數共有人就未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然亦同時限制少數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上開法律所定處分 權之正當化論據,乃在彼等為此處分行為時,彼等應有部分 與人數已符合土地法所定之多數比例,於此前提下,犧牲少 數共有人利益,而容由該部分多數共有人決定共有物全部之 處分方法,方可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則為兼顧少數共有人權 益之保障,確保共有物之處分確係出於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俾免部分共有人以虛增共有人人數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限制,應解為該項所定多數 共有人之處分權,須以為處分行為時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人數已達該項規定之比例,始行發生;倘部分共有人 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彼等應有部分及人數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未取得該項所定處分權,自不得處分共 有物全部,亦不得因未同意共有人中有部分事後同意或追認 ,即使該法定處分權溯及發生。此際,上開共有人所為處分 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13人,姚宇森、姚應龍與蔡沛宜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235、30分之1、1000分之23 5,雖彼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惟人數未達共有人之半數 。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共有人,則經扣除白朝棠等8人之人數後, 為B物權行為之共有人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 訟,自係反對姚宇森等11人所為處分;郭嘉欣、鄭郭秀銘亦 表明: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郭鳳娥之意見復與被上訴人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 26頁),足見B物權行為確定無法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 說明,B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不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 芬、林佳靜嗣後是否領取提存款而異。況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單純領取提存款之行為,至多可認渠等被動 接受多數決之結果,不足推謂即有事後默示同意或承認之意 。又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並非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姚 宇森等11人亦非代理其等為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 9人與順詠公司間本無物權法律關係存在。順詠公司抗辯: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代理其他共有 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嗣後追認該代理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及與姚宇森均另抗辯: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已事後追認處分行為,亦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258 至260、290頁),皆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等 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至順詠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 號裁判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姚宇森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意旨,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得由部分共有 人事後追認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309頁,本院 卷三第289至290頁)。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 上字第981號裁判先例(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旨在闡 釋何謂部分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所涉 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業、分派土地 ,該公業之合法派下(不含該案原告)為27人,簽名出席之 派下為22人,未出席之5人已事後出具同意書、授權書而事 後追認該決議,該案原告亦依該決議內容起訴請求;前揭判 決有關「同意得為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之見解,乃係針對何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 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定處分權是否發生無涉。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其名義出 賣祭祀公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授權而屬有效,且該案不動產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均要有不同,無從攀附 。順詠公司、姚宇森所辯前詞,容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 記、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各有明文。查B物權行為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A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彼等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使彼等得否單獨或 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共有人權利等項不明,亦核屬妨害系 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白朝棠 等8人塗銷甲登記,同有理由。  ⒉順詠公司雖復抗辯: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按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 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定。代表為法人之機關 ,猶如其手足,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代表與 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受讓人為法人者,倘其代表人知悉 登記有不實情事,自難謂該法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宇森既與白朝棠 等8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依前說明 ,順詠公司就白朝棠等8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姚 宇森等11人所為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等項,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順詠公司所辯 前詞,要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部分,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同一之判決, 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 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 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 行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就此部分予以 判決確認,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 除廢棄部分外)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 應更正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一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宇森各與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 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確認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原告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出處 1 黃寶珠 308/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2 姚應龍 1/30 原審卷一第27頁 3 姚宇森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7、28頁 4 蔡沛宜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8頁 5 郭俊輝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6 郭如茨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7 沈郭如梁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8 郭鳳娥 212/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9 郭嘉欣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0 鄭郭秀銘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1 林杏洳 4/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2 林伊芬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3 林佳靜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合 計 1/1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贈與對象 一覽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 編號 受贈人 受讓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卷證出處 1 白朝棠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110年12月6日 原審卷一第34頁 2 蔡瑞璿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3 陳涵蓁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4 王承紘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5 廖文城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6 柯淑敏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7 童皓偉 14/100000(換算面積:0.3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8 姚玉玲 18/100000(換算面積:0.4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6頁 合 計 132/100000(換算面積:3.3平方公尺)

2024-12-25

TCHV-112-重上-231-2024122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青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青梅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已於 民國97年12月18日遷出國外,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債 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靜蓮 失 蹤 人 張妙瑛 最後 關 係 人 蘇張昭容 陳張清曄 何張素容 張如鈺 張秋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妙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妙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妙瑛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蓮為失蹤人張妙瑛之姊,張妙瑛於 民國82年7月14日遷出國外後,全無音訊,迄今已逾30年。又 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回函、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張妙瑛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入出境資料、82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82年迄今之健 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82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 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82年7月 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 蹤人於82年7月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其護 照已於88年7月5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另失蹤人自106至111 年間並無所得,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乙節,有勞保局Web I 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 年4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817號函、臺北○○○○○○○○○11 3年4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320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4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284號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3年5月3日領一字第1135312062號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7頁、第53至87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4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5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 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失蹤人自82年7月14日失蹤時起,計至89年7月14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V-113-亡-26-2024122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魏善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琇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優先承買通知書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 國外地址設於「4/6 Eddy Road, Chatswood, NSW 2067, AU STRALIA」,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505-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傅子雲即傅秀香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627號支付命令(下稱係爭支 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 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民事庭以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為由撤銷在案,有民事庭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已出 境,迄今未入境,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20日作成, 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是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此係非 得命補正之事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4

TYDV-113-司執-129797-20241224-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王佩鈴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文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智 住○○市○○區○街里00鄰○○路000巷 號00樓00號00樓 劉永琦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 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 ,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 償等情,業經曹慶鈴於調詢時、陳丹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綦詳(偵A8卷第182、184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卷五第1 15頁),劉正昆對此亦不否認(偵A8卷第198至199頁)。 三、經查,參與人劉正昆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5頁),而第三人王佩鈴、劉永文、 劉永智及劉永琦均為劉正昆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 85至188頁),其等雖未申報繼承被告劉正昆之遺產,然亦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958號函可查(本院卷五第221頁)。是第三人 即繼承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有無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 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佩鈴 、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第10法庭行準 備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223-9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3 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TYEV-113-桃司簡聲-181-202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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