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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3-上-127-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政樺 被 告 卓靖瑄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3,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加計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53,600元(716,800元+36,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4-補-22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 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 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 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 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 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 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 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 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 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 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7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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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鄭呂月嬌 訴訟代理人 鄭谷清 被 告 洪琪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嗣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分別為基於同一租賃契 約為請求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分別又於110 年、111年間續簽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 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3萬元予原告收受,詎被告自112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共 積欠原告21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清 償積欠租金,且拒不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於114年3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願意認諾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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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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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黃曼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若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501號房,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7,800元,而系爭501號房依其所占比 例計算為50,3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36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872-202503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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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漢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 ,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3-斗簡-39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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