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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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6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12號 聲 請 人 楊譜諺律師即被繼承人朱世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90 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繫屬之111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嗣由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而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 遺產管理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111年度司繼字第5909號民 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嘉義地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 、第45935號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起訴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 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 產行為,且被繼承人所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 段其上第549棟次(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之房屋,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 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以新臺幣(下同)6,754,000元拍定 ;此外,聲請人為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變價分割 共有物事件撰寫書狀、進行調解及訴訟等情,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 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7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06

KSYV-113-司繼-6112-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 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 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 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 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盧兆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待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費用後,將剩餘 遺產移交國庫,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 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 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37號等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 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 聞紙、律師函、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10 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 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3元,惟其中 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5年度司家 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三之遺 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 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 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480-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金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 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製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追回部分遺產及強制執行程序 、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982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已載 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 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 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795-202411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志霖即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 幣1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拍賣,拍定金額合計新台幣330,000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參酌遺 產之拍定金額,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職務 ,如收受上揭強制執行案件之文書等,復審酌本件聲請人之 專業能力、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茲依聲請人所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 15,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5

CYDV-113-司繼-109-2024110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梅桂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3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 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執行進行 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0號卷宗,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被執行之土地經囑託鑑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5,668,60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 之一點五計算即235,029元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 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 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 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 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聲請人 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 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 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 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 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08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288號民 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529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 12年度彰金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 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 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處理被繼承人相關 遺產事宜(清償借款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管理業務, 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6,372元。惟其中聲 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 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號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 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4

CHDV-113-司繼-1431-2024110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4

KSYV-113-司繼補-45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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