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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之花蓮市立殯儀館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市重慶路 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9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華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恰達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曾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HLDM-113-花交簡-230-2024111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曬喻訛稱監管帳戶云云, 致邱曬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0時35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6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龍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被害人邱曬喻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且 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警卷第7至12、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就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言,實無二致,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表示意願(本院卷第21、22、33、35 頁),復無法透過公務電話詢問其意願(本院卷第71頁), 故無從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金簡-25-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佳華與陳嘉卉為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0月21日唱歌聚會結束 後,李佳華陪同陳嘉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時20分許,返回陳 嘉卉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弄00號住家(下稱第1次返回)。 李佳華見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該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 分許,再次返回陳嘉卉住家(下稱第2次返回),推開未上鎖之 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上開置放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之包包, 並將包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佳華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第1次返回、第2次返回、第2 次返回有進入陳嘉卉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拿取包包,並將包 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包包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請伊代為修理筆電 與手錶,故伊就包包翻找係在找尋筆電與手錶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嘉卉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343卷第3至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擷圖在卷可稽(警343卷第7、15至23頁、本 院卷第117至133、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第2次返回陳嘉卉住家時,徒手推開門,並進入屋內,隨 即手中拿取包包至晒衣場,翻找包包內之物品,自包包內取 出類似方形或長方形、薄薄之物,且有狀似掀、翻等動作, 復在衣架前,持續低頭就包包內翻找,時而轉頭觀望陳嘉卉 住家門口,時而彎腰或蹲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126至133頁)。被告第1次返回時間,為當日2時20分許, 而第1次返回時,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住家緊鄰門口之「門 內」地上,且遭竊現金中之其中1萬元放置在包包內之存摺 內,其餘2,800元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內,住家之門未上鎖 等事實,業據陳嘉卉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75、17 6、179頁),而陳嘉卉之包包確實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 」地上,亦有照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1、193頁)。 陳嘉卉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當日唱歌聚會時,被告 坐在伊旁邊,案發前伊很信任被告,故聚會聊天時有談及伊 將現金放在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167、170、171頁)。由 是可知,第1次返回陳嘉卉住家前,被告在唱歌聚會時即已 知悉陳嘉卉將現金放在包包內,而第1次返回時,因見到陳 嘉卉包包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始又第2次返回,並著手 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㈣被告固辯稱第2次返回時,伊進入陳嘉卉住家拿取陳嘉卉包包 ,係因陳嘉卉曾請伊代為修理筆電與手錶,故伊第2次返回 時將陳嘉卉包包攜帶離去云云,惟陳嘉卉證述:唱歌聚會「 前」之10月20日下午,伊將欲請被告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 ,放置在一個布織袋子,早已在花蓮火車站交付給被告,該 布織袋子並非本案包包,伊未曾將筆電放入本案包包內,伊 遭被告自屋內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之本案包包,伊於10月21 日8時許,發現竟遭被告放在門外晒衣場矮桌處等語(本院 卷第172至174、178頁),足見被告所辯第2次返回係欲拿取 陳嘉卉請其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乙節,並非實在。況筆電 與手錶縱在陳嘉卉住家,被告自可利用陪同陳嘉卉返家之第 1次返回時,當場經陳嘉卉同意後拿取,縱第1次返回忘記拿 取,亦可嗣後連繫陳嘉卉後再擇日拿取即可,衡情自無在未 經陳嘉卉或其家人同意下,於夜闌人靜時,再度返回陳嘉卉 住處,擅自侵入住宅拿取他人物品之理,而且,如確出於翻 找筆電與手錶而自認理直氣壯,又何必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邊翻找邊望向陳嘉卉住家(本院卷第119頁),甚至又 將陳嘉卉之包包置放在晒衣場之矮桌處。被告所辯,不但與 事證不符,而且有違常情,洵屬卸責遁辭,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此 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 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 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此而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 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飾詞卸責之犯 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1萬2,8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3

HLDM-113-易-96-20241113-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銘忠 余美玲 余麗珍 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13

HLDM-113-交附民-22-2024111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潘進賢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興國路1段西側與城南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復以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60公里)之速度(即時速 約70至78公里)行駛,適余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此路口欲左轉彎,二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余勇 成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4分因多重鈍創死 亡。   理 由 一、被告潘進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88頁),核與告訴人余銘忠之指訴及證人蕭富 傑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3至29、159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 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31至121、127、129、155、165至172、183至248、25 7、267至270、2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 院卷第99、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99、101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HLDM-113-交訴-12-202411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蘇進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蘇進財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被告陳麗雯被訴詐 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林華之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林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待被告陳林華審結時,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2

HLDM-113-附民-194-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4-2024110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映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07

HLDM-112-附民-168-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柔為陳碧珍之女,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 113年6月15日前遷出陳碧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未遵期遷出該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珍之指 訴(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賴彥榮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 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警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7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本案保護令之所以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 處,乃因被告本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所,是被告未依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遵期遷出該住居所,其行為自已包含未遠離住居所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重點,既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即不應因被告未遵期遷出之行為而同時 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接觸等行為罪或第4款之未遠 離罪。故公訴意旨認違反同法第61條第3款之同時,又犯同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 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同條第 3款之罪,而不另論第2款、第4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 關係,自無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罪,於負有遷 出之作為義務而未遷出時,即行成罪,被告迄遷出前之繼續 不履行作為義務,乃同一違法狀態之延續,形同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阻止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實現,直至 被告履行其作為義務時,其犯行始為終了,該違法狀態始終 止,是被告違反本條第3款部分,核屬「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 圓滿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諧相處,共營家庭和樂美滿,明知 保護令內容,仍予違反,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 令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未遷出之日數非 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由或共營家庭和樂 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2024-11-06

HLDM-113-易-37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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