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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暄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 (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永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未具狀回覆有關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函文、送達證書)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3267-202412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行為時滿18歲,但按當時法律尚未成年)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與其胞弟少 年温○辰(民國00年0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温○辰自民國110 年7月25日前某時起,在抖音(TIKTOK)網站上已暱稱「西 藥房」加上「大桃園營」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家 ,待有買家詢問時,再傳介甲○○完成後續交易,適有警員黃 任佑發現上情後,於110年7月25日佯裝買家「小峯」假意向 温○辰、甲○○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之價格出售60包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 稱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小前交易。 嗣同年8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佯裝買家之警員黃任佑抵達 約定地點,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 達現場,並自該處路邊草堆取出毒品咖啡包60包交付販賣予 警員黃任佑,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含有前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及 甲○○聯絡本件販毒所用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卷附手機通訊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 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定檢出同屬第三級毒品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若交易成功,温○辰可 獲利500至600元,伊則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足認被 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因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等人所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進而 與被告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被告 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 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 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60包中內含上開混合二種毒品 之咖啡包6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温○ 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 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 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 格,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之 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涉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113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 13年訴緝字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0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 告自承為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0包 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智慧型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7

TYDM-113-訴緝-57-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桂森 被 告 丁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7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2217-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3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 ,竟訂製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200元之代 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定制Ab牌提供車籍」向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隨 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車牌客製化」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5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等為馬來西亞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衡理於我 國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4年1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摻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與呂侑晉。嗣因呂侑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秉恩,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呂侑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儷灣 汽車旅館房客莊宇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呂侑晉之對話紀錄截圖、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 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相當於車資的利潤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將上述二種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 認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 述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熊醫生」之莊宇翔購得,經本院查 詢之結果,警方據此線報查獲毒品上游莊宇翔,並已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局113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 緝,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價格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3日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 30包 7,800元 ⒉ 111年9月13日14時3分 100包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訴-45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 ,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 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 )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 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 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 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 ,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 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 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 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 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 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 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 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 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 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 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 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 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 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 .(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 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 ,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 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 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 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 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 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 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 ,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 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 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 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 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 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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