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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鵠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 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273號抗告 駁回而確定,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因停止處分 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0頁),並有苓 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3210)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宣示判決筆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1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 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的毒品是向暱稱「阿洲」之成年 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 說明。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販賣、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 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 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 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鋁門窗、未婚、無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同住的父 親(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328-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董獻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獻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獻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8

CTDM-113-交簡-2495-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 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 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 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 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 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 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 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 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 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 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 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 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 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 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 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 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 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 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 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 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 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 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 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 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 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 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 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 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 「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 」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 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 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 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 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 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 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 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 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 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 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烏石崎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臺3線與烏石崎交 岔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 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富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而於11 2年4月5日出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9至43頁),檢察官並於審理 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審交易卷第36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 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1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扶養中風及跛腳之父母親等(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65-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14日23時3 8分稍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證據部分補充「酒 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有二度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曾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14巷口,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7

CTDM-113-交簡-2401-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勝豐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楠梓區東昌街與德民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段勝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15至16頁、審交易卷第32、36、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 卷第9至13、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1至46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近4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 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於鋼鐵公司工作( 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51-20241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 吳鎧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充作收取販賣毒品價款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證人傅新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陽 辰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為「 Barret」之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傅新翔前案(即 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陽辰前 案(即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第2819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據。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其所申 設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且傅新翔 、李陽辰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第123頁),復經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證述屬實(偵9445 卷第147-151、185-18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 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 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之彰化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陽辰彰化銀行帳 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 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偵9445卷第21、25、27-45、47-53、123、1 25-131、171、173-1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傅新翔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匯款給我,我沒有毒 品可以賣給他們。㈡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與被告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 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甚且難保係為取得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有虛偽供稱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 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現 今社會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憑對向性證人之證詞及被 告有吸毒之陋習,即遽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傅新翔、李 陽辰。實則,被告與傅新翔間存有債務關係,而傅新翔之匯 款即為清償債務。至李陽辰之部分,係因李陽辰誤認被告可 提供毒品遂自行匯款予被告,嗣經被告發現,即自行將款項 領出返還予李陽辰,故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㈢依證人 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之證詞相互對照,其等所述毒品交易情 形及毒品計價狀況均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之時間,在短短約9日時間(詳附表)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4次,實難想像傅新翔在如此短 暫時間內須施用如此多毒品;另檢察官認定被告與李陽辰交 易毒品之場合為被告住處中庭,但該處多有人進出,與毒品 交易會選在隱晦地點之情形不合;加上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給李陽辰之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日,此等 期間與李陽辰所稱吸食期間約半年,吸完後才會再購入之時 間間距不合,故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未必可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傅新 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李 陽辰之犯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據外,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 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 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彰化銀行帳 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 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然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於偵、審所為之證述,雖就其 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 、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9445卷 第147-151、259-268頁;偵9445卷第185-189、269-278頁) ,惟傅新翔關於其與被告毒品交易各情,究係先取貨再匯款 ,或係先匯款再取貨(見偵字第9445卷第149至150頁、上訴1 776卷第263、265頁),李陽辰警詢時所指述之交易情節,稱 並未議定亦不知購得毒品重量即先匯款(見警卷第17頁),嗣 則稱均先確定交易數量(同卷第20至21頁),所述復有前後不 一之處,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發回意旨部分: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或就前揭逾2年前之匯款 否認知情,或雖知情但否認其原因關係係毒品交易所執,該 些辯解雖與前述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述不合,然 被告辯解縱有疑義,亦無從以之逕予補強購毒者之指述,仍 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檢察官雖提出前述通 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 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為補強,然該些證據均僅止於證 明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述被告LINE暱稱為「Barret」及傅 新翔、李陽辰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實,但無法以 此即認定該匯款原因即係因傅新翔、李陽辰向被告購買毒品 。故該些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即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是否嗣即交付所示毒品等合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事實,仍均僅有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之指述,猶待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  ㈢檢察官雖又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書【傅新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緩起 訴處分書【李陽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補強證據(見偵9445卷第153-1 54、249-250頁,第251-253、191-193頁,255-257頁、245- 247頁),然該些證據僅可佐證被告、傅新翔及李陽辰均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不足以補強傅新翔、李陽辰所 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等之不利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證人 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無法證明。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附表所示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結果 1 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於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NHM-113-上更一-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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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 載,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鄭名皓 )連接網際網路」,第8至9行「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2月23日20時58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 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Garena傳說對決遊戲幣」,被告已轉賣 予鄭名皓,原物固已不可沒收,至應追徵之價額多寡,參諸 本案若僅沒收被告之變賣所得,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 得之目的,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 水準的增減」做為標準,除應沒收被告之變賣所得,對於原 物市價與轉售金額之差價亦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酌上開點數 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而被告轉賣雖 得500元,然被告出售對象為其友人,變賣價格應屬優惠親 屬價,是本院估算犯罪所得應為900元,應於本案予以宣告 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曹世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強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 20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申租人:鄭名皓)行動電話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已讀秒回」帳號登入Facebo ok社群網站「Garena傳說對決買賣討論誠信交易區」社團, 向蔡佩真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面額1,400元之 遊戲幣「貝殼幣」,致蔡佩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某 時許,將「貝殼幣」序號、密碼告知對方,曹世強即藉詞拖 延拒不付款,且以500元之價格將「貝殼幣」轉賣鄭名皓, 蔡佩真至此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佩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世強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人鄭名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Facebo ok對話紀錄、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 月2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251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7

CTDM-113-簡-2727-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 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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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現 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三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被   告 孫義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5)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萬善祠前(台20省道55.2公里) ,不慎與蘇家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義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家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7

CTDM-113-原交簡-7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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