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
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
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願意繳交5000元給
國庫等語(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繳交5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可憑,故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湯哲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哲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對價,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股票投資」為詐術,詐騙張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張思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
情。
二、案經張思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群組,可以獲得5,000元獎勵金,不需要付出什麼就可以得到5,000元的獎勵金,我是要投資,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隔天起來就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 被告提出與「大佑」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大佑」使用,且收受5,000元獎勵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敏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將不明人士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不
知出借上開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
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再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
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不需要製造出任何實質產值
,即可獲得上開獎勵金,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
,則依其智識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
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
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
用。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
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