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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淑安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淑安因被告黃建峰犯重利 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具 保,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 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12

TYDM-113-聲-3471-20241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 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 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陳豪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文自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1619-20241112-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計受執行 8個月,經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26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於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嗣後已改稱係為以每月1萬元之薪 水頂替他人為電玩案件之人頭而否認前開犯行,且其犯頂替 、偽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 原矚簡第1、2號判決確定,因而改判聲請人前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13日16時10 分於桃園市○○路00○0號查獲我店內擺放3台彈珠檯」、「是 我租給別人所擺放的。客人跟我以10元兌換1枚代幣的方式 把玩,投1枚代幣代表10分可押1分把玩。不可以對幣」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0至11 頁);又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約 擺2天,在99年11月20日左右擺的」、「(問:這三台都是使 用代幣?)是。」、「(問:代幣可以兒換現金?)是。」、 「(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承認。」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承認犯行。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61至63頁);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再稱:「我承認犯行。」、「(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幾 間擺設賭博性電玩的便利商店,均是你經營的嗎?)是的, 都是我經營的。(法官問:賭客贏得分數後,如何獲得利益 ?)就是等值獎品,有時候客人不需要獎品的時候,可以換 取現金。(法官問:分 數換取現金的比率為何?)1分可換取 新台幣10元。(法官問:是否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電玩?) 原則上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請審判長給我們一個機會,他們(指其餘同案被告) 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審易卷第70至71頁)。是聲 請人就其被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 所辯解,且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聲請人遭 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頂 替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 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 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刑補-2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阿達」、「陳欣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與「阿達」、「 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表 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款。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甲○○ 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阿達」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李 嘉恆」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之物)、「現 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 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再於112年12月13日2 0時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甲○○ 至約定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嘉恆、良益公司及陳維禎。於 乙○○假意將250萬元交付給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59-61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51-5 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手機內地圖、訊息紀錄擷圖 照片(偵卷第67-69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 0-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78頁)、現金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 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75頁),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阿達」、「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達」提 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2張、編 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77頁)。足 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良益公司」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嘉恆」 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賴佩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0 現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金訴-159-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原 告 羅碧雪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林曉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羅碧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附民-1254-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與共犯黃翔偉(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由劉凱文出面邀請張家莉投資養殖及買賣雞隻 之生意,並向張家莉稱每隻雛雞之飼養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9元,飼養3週後轉賣,中間價差可達2元至4元不等(即 每3週之投資週期獲利率約為10%至21%),保證獲利等語, 又向張家莉承諾其部分投資款項,將每月固定給付按該部分 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20%)等語,而向張家莉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家莉遂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給付與被告、黃翔偉,被告、黃翔偉即以 前開方式向張家莉吸收投資款項計1719萬6000元。因認被告 涉嫌與黃翔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黃翔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10年2月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9年 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有下去高雄看 黃翔偉有沒有養殖場,訊息來源都是來自於黃翔偉,告訴人 要投資之前我還叫黃翔偉去跟告訴人解釋清楚。因為是我認 識黃翔偉,告訴人認識我,我住在南崁,離告訴人公司近, 所以告訴人這件事情才問我。告訴人相信我,她才會把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翔偉,甚至有幾筆是黃翔偉自己跟告訴 人談的,告訴人還是把錢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黃翔偉。有的 時候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會從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當中扣 除,剩餘的我再轉交給黃翔偉,扣除的款項我就會直接交給 其他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錢是直接給黃翔偉,我一直 到110年的8至9月間,房東轉述有警察抓黃翔偉,我才發現 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邀或參與之事實, 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㈠黃翔偉曾另於11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張禾葳 、何珮瑜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 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被害人張禾葳、何珮瑜信以為真, 分別投資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金額,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865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109-110頁、金訴卷第149-153 頁)在卷可稽,是黃翔偉確有以投資其經營之小雞養殖、買 賣可獲取利潤為由,招攬多人投資,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獲 利,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黃翔偉經營之雞隻養殖買 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共1719萬6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不諱(金訴 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36、295-297頁、偵卷二 第58-59、149-150頁、金訴卷第48、98-113、162頁),並 有本票影本(偵卷一第41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LINE訊 息記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43-59頁)、黃翔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9-243頁)、 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 、253-290頁)、臉書「劉凱凱」貼文2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 323、329-349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二第25-33頁)、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 41-48頁)、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33頁)、 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發文張貼其搭乘高鐵之照 片,並標註「快閃高雄、簽約、(小雞圖案)、每個月創造 零用錢、小小利潤好用好用」(偵卷一第323頁),以及被 告拍攝之養雞場、雞隻照片(金訴卷第197-263頁),再比 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 間,被告確有匯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額予黃翔偉之紀 錄。則倘若被告係與黃翔偉共同經營養雞買賣事業,被告理 應對於養雞場、雞隻買賣等細節瞭若指掌,根本無必要再確 認是否有養雞場存在,且就投資款項部分,衡情為避免時常 需轉帳匯款之不便,亦應會與黃翔偉共同約定提供某專門作 為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帳戶才是。故從被告自己親自南下高雄 查看是否確有養雞場存在,且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 不斷有自其國泰帳戶內轉匯款項予黃翔偉之情形。足徵,被 告辯稱:訊息來源為黃翔偉,告訴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 給黃翔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前同事,被告跟我說 他有個朋友黃翔偉在南部經營養雞場,可以從中賺取中間差 ,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陸續投資,直到110年3月許,投資 後對方開始跟我說淹水及雞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跟利潤, 我約被告及黃翔偉出來談,後續因為聯繫不到黃翔偉,發現 黃翔偉只是養雞場的約聘人員,不是真的有在經營養雞場, 我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卷一第33-36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高雄有 朋友在養雞,投資養雞場可以獲取利潤,但被告說得很籠統 ,具體如何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即投資養雞場去 買雞,再轉賣雞隻給下游,從中賺取價差。大部分我都是匯 款給被告,我也有匯款給黃翔偉約30多萬元。後來出資金額 越來越大,黃翔偉就從高雄來,黃翔偉也跟我說過投資內容 。被告下去高雄的時候有拍雞隻及雞舍現場照片給我。我有 收到被告匯款之來自黃翔偉的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偵卷一第 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介紹一個叫黃翔偉的人給 我認識,黃翔偉說保證獲利。1719萬6000元是我全部的投資 金額,另外被告確實有給我一些利潤。被告有去高雄看雞場 ,有拍雞場的照片給我,我記得被告好像在高雄待了半年左 右,被告在高雄有跟我聯絡。他從要下去高雄之前,就跟我 說要下去等語(金訴卷第98-113頁)。又經勾稽比對被告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黃翔 偉亦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額予被告之紀錄,且被 告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分紅款項,合計458萬76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 第150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 44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認識我,才會把 投資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翔偉,黃翔偉會匯款買賣雞隻 賺的錢給我,我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則本件自 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再轉交黃翔偉 所匯之投資分紅予告訴人,而無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可能。  ㈤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固有未如數轉匯予黃翔偉之 情形,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應該要交 給黃翔偉,但是有部分是要交給其他投資者獲利的部分,所 以黃翔偉就會請我把部分金額轉匯給黃翔偉,其他金額由我 去轉給其他投資者等語(金訴卷第161頁),此情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我投資之外,還有1對夫妻、被告 身邊的朋友,我見過1至2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相符 ,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受害人因投資黃翔偉養殖雞隻買 賣生意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 之所以未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全額轉匯予黃翔偉,係因黃 翔偉請其先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投資者作為獲利之緣故,尚 非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末查,黃翔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 到單及審理筆錄等件(金訴卷第189、265-283頁)在卷可參 。而從被告有親自南下高雄查看確有養雞場存在以及黃翔偉 於告訴人投資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主 觀上亦係誤信黃翔偉有經營養雞買賣事業,才在臉書發文及 向告訴人傳達黃翔偉經營之養雞買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並 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交予黃翔偉,是依卷內所存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黃翔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20萬元 0 109年12月29日 40萬元 現金 0 109年12月30日 85萬5000元 0 110年1月5日 400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 110年1月5日 113萬元 現金 0 110年1月13日 20萬元 00 110年1月23日 500萬元 00 110年2月2日 9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0 110年2月13日 35萬元 00 110年2月14日 60萬元 00 110年2月19日 161萬5000元 00 110年3月15日 38萬元 00 110年3月15日 35萬4000元 00 110年3月16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18日 76萬元 00 110年3月26日 15萬2000元 合計:171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29日 32萬2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告訴人玉山帳戶 0 110年1月13日 44萬2500元 0 110年1月14日 29萬元 0 110年1月20日 11萬5100元 0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50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4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10萬元 0 110年2月24日 30萬元 00 110年2月26日 28萬元 00 110年3月8日 8萬8000元 00 110年3月25日 19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6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40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31日 10萬元 00 110年4月16日 20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30萬元 告訴人指定之不詳友人帳戶 合計 458萬7600元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齊英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齊英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3時52分許 ,在法務部○○○○○○○○內,因與同房被告林宗華發生爭執,一 時氣憤腳踢林宗華,並朝林宗華潑灑飲料,於監所人員調查 時,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經桃園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手銬1付,以防止其自傷及保護 其他收容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腳踢 同房收容人、朝其潑灑飲料,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 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5日3時5 2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24-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科部分予以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龍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屬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毒品吸食器1組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保字第66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39、1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龍泓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7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開㈠㈡㈢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刑 期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旁,以燃燒玻璃 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攔檢盤查,並扣 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泓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8)、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壢簡-2321-20241108-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 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 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 ,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 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 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 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 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 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 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 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 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 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 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 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 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 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 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 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 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 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 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 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 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 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 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 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 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 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 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 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 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 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 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 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 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 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 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 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 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 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 ,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 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 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 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 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 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 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 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 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 ,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 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 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 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 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 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 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 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 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 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 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 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 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 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 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 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 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 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 :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 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 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 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 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 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 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 、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 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 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 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 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 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 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 ,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 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 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 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 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 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 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 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 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 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 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 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 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 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 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 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 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 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 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 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 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 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 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 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 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 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 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 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 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 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 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 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 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 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 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 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 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 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 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 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 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 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 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 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 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 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 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 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 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 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 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 ,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 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 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 ○○,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 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 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 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 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 ,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 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 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 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 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 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 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 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 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 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 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 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 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 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 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 ,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 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 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 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 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 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 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 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 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 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 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 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 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 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 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 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 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 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 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 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 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 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 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 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 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 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 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 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 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 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 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 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 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 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 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 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 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 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 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更一-1-202411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佑」)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友人簡○翰 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 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旅店內 (地址詳卷),以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誘 使原無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與其為有對價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 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經本院諭知之同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部分,均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代號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A女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89至93頁、本 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頁),核與證人簡○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9至3 2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97至98頁 ),並有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 指認人:A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2頁、偵不公 開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 」。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 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有上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3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以7,000元對價邀 約本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A女,致A女萌生從事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念,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 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 誘」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年齡設有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原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竟仍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所為 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實有積極意願與A女、A女父調解,僅 因A女父無意願調解,方未能賠償A女及A女父因本案所受之 身心損害,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1歲,智慮尚淺, 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 ,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引誘A女以支付對價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無 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然需扶養洗腎父親、與父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侵訴-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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