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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 路語文和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第10行「驗前毛 重1.059公克」補充為「驗前毛重1.05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4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覆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 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吳奕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附近不詳停車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 索,為警當場在其側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毛重1.05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17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317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5

KSDM-113-簡-3160-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洲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再衡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該 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較高等情 ,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   被   告 葉明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0號朋友家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70巷車道與鎮中路交岔口 時,因於夜間時段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 氣,遂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葉明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電動車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交簡字20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 本案已係被告第5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顯 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34-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心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34分許」,同欄一第6至8 行「提款卡提供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游淽淇」,以此方式交付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9行「詐欺取財」補充為 「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匯款申請書」刪除,並補 充『被告與「游淽淇」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單據」、「大高雄打工網頁」、「租借合約」,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找工作,「 游淽淇」說給她帳戶就有錢拿,她說2張提款卡要給我10萬 元,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交給「游淽淇」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 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自承:「 (問:你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嗎?)好像不合法」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工作內容為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其合法性實存疑問。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 、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劉心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妮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交付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心妮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工作需 求,看到暱稱「游淽淇」之人稱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獲得薪 資10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交給她,但她沒給我 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2本帳 戶10萬元=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 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游淽淇」之對話紀錄、租借合約等資料,並審酌被 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工作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2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8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9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使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77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慈願(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警卷第2頁、偵卷第42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4400ng/mL、安非他命3960/mL之結果,已超過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 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 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施用毒 品時間為113年4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等語(見 毒偵卷第49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 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 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 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 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不詳朋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慈願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4

KSDM-113-簡-3131-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藝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秉藝辯解之理由,除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辰 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張德 華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手機翻拍照片、黃卿閒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徐珮純提出之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建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林秉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 被害人徐建坪(下稱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 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權,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林辰軒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人徐建坪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於審判中雖以被告利益具狀辯稱,被 告有照顧祖母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 人徐建坪調解成立為由而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坦 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難認 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並足認其仍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 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辰軒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辰軒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17分 1萬2,988元 2 徐建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徐建坪佯稱可借其15萬元,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8分 1萬5,000元 3 張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德華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6分 4萬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31分 3,985元 4 黃卿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黃卿閒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1分 2萬元 5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徐珮純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 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 8,050元 113年2月2日17時1分 1萬5,0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林秉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藝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秉藝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2月間錢包遺 失,應該是112年2月9日在楠梓區附近遺失的,我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後面,但當時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 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 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遲未遺失後掛失 ,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 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郵局叫我去臨櫃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去, 因為在忙工作」、「我去警局後才知道嚴重性,因為我卡片 內也沒什麼錢」,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 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 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先詢問被 告「你是錢包一併遺失?」,被告答「是。」,檢察事務官 當庭再次向被告確認「2月初你是只有整個卡片不見或整個 錢包都不見?」,被告卻改稱「只有卡片不見,我當天只有 帶一張卡片出門去領領錢」,其前後辯稱反覆,難自圓其說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4

KSDM-113-金簡-71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被告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 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以其 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與黃長瑋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乙 ○○,復與黃長瑋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 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告訴人乙○○、甲○○身心受創, 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法院作證時仍餘 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顯見其受創甚深 ,況且被告迄今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足見被告惡 性甚重,且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甚深,復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屬過輕等語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之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 紛,即與黃長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 棍等物毆打乙○○,復與黃長瑋、胡健新、陳○偉等人共同以 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 致乙○○、甲○○身心受創,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 月28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 哽咽、哭泣,乙○○並表示甲○○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 且留下後遺症等語,益證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乙○○、甲○○或與渠等達成和解 ,並參酌乙○○對本案量刑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 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還是會害怕等語及被告之曾有犯罪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核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各罪量刑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經原審判決時 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 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300-202411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青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青美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 附件之附表更正補充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斑霸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斑霸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斑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7時5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8分,應予更正)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 戴芷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42分 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43分 4萬9,987元 3 彭灝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 1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許伯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56分 4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宜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40分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楊惠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44分 2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許 2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9,986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   被   告 簡青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美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斑霸、戴芷婕、彭灝元、許伯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青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7日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吳宜芳」聯繫,他說「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會分派工作給我,也跟我說明會用我的提 款卡購買材料,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上開3個銀行帳戶以 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 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本 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簡青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吳宜芳」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 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吳宜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 實提及「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亦對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工作報酬,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提款卡供買材料使 用,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過程中,思慮未周而遭 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斑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7時48分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 戴芷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42分 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43分 4萬9,987元 3 彭灝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56分 1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許伯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56分 4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宜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40分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楊惠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44分 2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許 2萬9,986元

2024-11-13

KSDM-113-金簡-780-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案號詳如附件),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9日15時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曾吳瑋、李明宏(李明宏此部分所涉 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 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耀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75至80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併甲偵一卷第11至19頁,併甲偵二卷第11 9至120頁,併庚警一卷第65至71頁,併辛偵卷第11至14頁, 併庚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院二卷第212、3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李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15、29至36頁,警七卷第 9至13頁,併庚警一卷第25至37、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 5、17至21、23至25、57至58、61至65、77至80、101至103 、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院一卷第2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曾吳瑋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書甲、乙、丙、戊、己固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211、3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 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逾3,3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因此獲得17,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 詢時供稱: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7,000元之報酬(警 一卷第8頁,警七卷第79頁),嗣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報酬僅拿到5,000至7,000元(併 庚警一卷第68頁,併庚偵一卷第125頁),供述內容前後固 有齟齬。然考量被告於前者接受詢問並供稱報酬為17,000元 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後者供稱報酬為5,00 0至7,000元之時清晰,自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 7日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17,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或經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鄭博仁、朱美綺 、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件併辦意旨書案號暨簡稱對照表 併辦意旨書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12753號、第22189號、第22472號、第22489號、第25451號、第27364號、第27465號、第29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壬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李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世雄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期貨、匯率等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李世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1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09年10月13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2 (併辦意旨書甲) 雲聖翔 雲聖翔於109年10月12日起經友人介紹註冊為投資平台會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在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3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雲聖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51頁)。 ⑶告訴人雲聖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一卷第53至7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3 (併辦意旨書甲) 曾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俊達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曾俊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八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曾俊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訂單明細頁面截圖(併甲偵八卷第41至50頁、第59至6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4 (併辦意旨書甲) 呂哲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呂哲旻聯繫,誆稱:加入網路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哲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呂哲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併甲偵七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呂哲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七卷第41至4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5 (併辦意旨書甲)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竇明慧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竇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竇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六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竇明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六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 ⑶告訴人竇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六卷第51至6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5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6 (併辦意旨書甲)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何秀鳳聯繫,誆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境外股票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2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五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何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9頁、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何秀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1頁)。 7 (併辦意旨書甲)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林詩庭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詩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林詩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11至13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34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許 22,000元 8 (併辦意旨書甲) 張光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張光浩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光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張光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張光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張光浩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國際環球投資」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 10,000元 9(併辦意旨書甲) 謝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明治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明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13,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謝明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99至110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 (併辦意旨書甲) 劉家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劉家吟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儲值即可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家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12,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劉家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樂享金服」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1 (併辦意旨書甲) 楊宗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宗寰聯繫,誆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宗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宗寰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楊宗寰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三卷第251至255頁)。 ⑶告訴人楊宗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外匯」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05至24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30,000元 12 (併辦意旨書甲) 姜惟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姜惟中聯繫,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姜惟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姜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1至293頁)。 ⑶告訴人姜惟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5至31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3 (併辦意旨書甲、庚)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曹伯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曹伯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47至155頁、併甲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曹伯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79至10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 10,000元 14 (併辦意旨書甲) 蔡蕙濨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蕙濨聯繫,誆稱:與其合資投資公司,每日有穩定配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蔡蕙濨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九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蔡蕙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九卷第104至105頁、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蔡蕙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及投資協議書、應課利得稅通知書(併甲偵九卷第99至118頁、131至136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2,700元 15 (併辦意旨書乙) 翁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與翁于雯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翁于雯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卷第99至105頁、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翁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偵卷第120頁)。 ⑶告訴人翁于雯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安」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併乙偵卷第109至116頁、第121頁、第205至22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頁)。 109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16 (併辦意旨書丙)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忠錦聯繫,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忠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謝忠錦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對話截圖(併丙偵卷第9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7 (併辦意旨書戊) 蘇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远兮」與蘇靜瑜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手機App軟體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戊偵卷35至37頁)。 ⑶告訴人蘇靜瑜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Robinhood」、手機App軟體「Blockchain」頁面截圖(併戊偵卷第41至5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2頁)。 109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 12,100元 (併辦意旨書戊將蘇靜瑜合計轉匯款項誤載為112,000元) 18 (併辦意旨書己) 盧榮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盧榮瑒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美金外匯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榮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75,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盧榮瑒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卷第11至1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己偵卷第25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9 (併辦意旨書庚) 劉昱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昱霆,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昱霆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劉昱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財賦智匯」頁面截圖(併庚警二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8頁)。 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 45,000元 20 (併辦意旨書庚、壬)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奚念慈聯繫,誆稱:伊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投資,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美國期貨指數,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奚念慈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95至204頁)。 ⑵告訴人奚念慈之左營郵局、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併Q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奚念慈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網路投資平台「DT789」頁面截圖(併Q偵卷第68至10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1 (併辦意旨書庚) 林昶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昶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林昶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林昶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金融」網頁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5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22 (併辦意旨書辛) 楊勛程 (原名楊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勛程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勛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之指述(併辛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辛偵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楊勛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BlackRock貝萊德」頁面截圖(併辛偵卷第65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4頁)。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 本件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林進玄(併辦意旨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林進玄聯繫,誆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理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進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共1,000,000元)至李明宏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00,000元 於109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進玄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併丁偵卷第37至44頁)。 ⑶李明宏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至44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二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3125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173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11523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343000號卷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59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8778號卷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3344號卷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 併乙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57500號卷 併丁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宗 併丁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 併戊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 併己偵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13011540號卷 併庚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0211號移送卷宗 併庚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一 併庚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二 併庚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偵查卷宗 併辛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偵查卷宗 併壬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簡卷

2024-11-12

KSDM-113-金簡-22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更正為「業 據被告郭奕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郭奕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郭奕欣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郭雨辰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郭雨辰毒 品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郭奕欣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1日0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3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岡111K37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1-12

KSDM-113-簡-3042-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陳 可妮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 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被告與 凃昱丞、陳可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凃昱丞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款收據予凃昱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向曹素蘭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曹素蘭於11 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指派之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 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凃昱丞 。嗣經曹素蘭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凃昱丞住處搜索,並扣 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 訴人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曹素蘭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凃昱 丞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告知凃昱丞有一個工作機會,讓他 自己跟陳可妮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 給凃昱丞,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凃昱丞,但 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可妮所稱之工作是什麼 內容,而被告係交付牛皮紙袋予凃昱丞,其等亦未當場確認 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不清楚其轉交給涂昱丞之款 項是否是與詐騙有關,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所為 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操作投資股 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凃昱丞確有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凃昱丞係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314酒店,經由被告告知而向陳可妮洽詢擔任車手之工 作內容,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 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凃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介紹凃昱丞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2萬6,00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凃昱丞等節, 業據被告否認並供稱:當初陳可妮先問我有工作是否要做, 我不缺工作,但我知道凃昱丞缺錢,所以叫凃昱丞去找陳可 妮瞭解看看,我並不知道陳可妮所說的工作是什麼。而我當 初交給凃昱丞的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交錢給 凃昱丞,但那是我欠他的酒錢,並不是他擔任車手的報酬等 語。而證人凃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缺錢, 他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就幫陳可妮詢問我是否要做收錢 的工作,他說可以拆%數賺取報酬,後來陳可妮跟我說工作 細節後,我才決定要做。隔了兩天,被告在百樂門酒店有拿 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確認裡面裝什麼東西 ,我是回家後才打開,紙袋內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 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雖有告知工作 機會,然其僅提及該工作係收錢且可從中抽成,其餘工作內 容均係由陳可妮說明,則被告是否清楚該份工作之具體內容 ,即屬有疑。雖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有說是「收錢」之工作 ,且可從中抽取%數做為報酬等語。然因社會上工作型態多 元,縱工作性質、獲取報酬之方式較為特殊,但非必然涉及 不法。本案證人凃昱丞既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所謂之工作即為收取詐欺款項,是依目前 之卷證尚難認被告知悉該份工作即係要求凃昱丞收受陌生者 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及凃 昱丞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仍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引薦凃昱丞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又依被告及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二人並未當場拆開檢視內容物,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不實。則單以被告 交付物品予凃昱丞之舉動,亦難推論被告具有與涂昱丞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至被告交予凃昱丞現金2萬6,000元一節,據證人凃昱丞於警 詢時陳稱:我收完錢後,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那是 詐騙所得,因為那一天有另一個朋友拿薪水給他,裡面有包 含我的薪水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說這是我的薪水,我忘記 他有沒有說到酒錢,我們喝酒都是欠來欠去的等語(院卷第 132至133頁、第141頁),是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於交錢時 有提及薪水一事,確與被告辯詞未盡相符。然衡以證人凃昱 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凃昱丞對於被告是否有提及 酒錢一事,前後所為之證詞並未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且除證 人凃昱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證人 凃昱丞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凃昱丞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在 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下,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單憑證人凃昱丞所述即認定被告之辯 解不實。且被告縱有向凃昱丞表示該現金2萬6,000元為工作 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知悉凃昱丞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一節,本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知悉其轉交之款項 即為凃昱丞從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是單憑被告轉交凃昱丞款 項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 告知凃昱丞工作機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現金2萬6,000元予凃昱丞之事實。然被告 並未自白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單憑凃昱丞之證詞且無補 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2

KSDM-113-金訴-1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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