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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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芳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94至97、102至1 0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相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 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 ,卻殊未注意停車安全規範,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往來 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雅喪失寶貴 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79、109、11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工作, 在家輔導兒子務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憲恩、檢察官及 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停 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 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 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 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劉芳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林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00線0.4公 里處旁農田工作,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靜停路肩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適張雅淑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直接撞擊A車左 後車尾,致張雅淑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經劉芳林囑託民眾報警 後緊急將張雅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張雅淑之父張憲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訓育、告訴人張憲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 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5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相驗照片8張 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訴-38-2024101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163、164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該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為31分、「臨床評估」部分為26分,「社會穩定 度」部分為5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 子共計4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 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 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傳喚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表 示:對於強制戒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 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ULDM-113-毒聲-192-2024101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洪英淑 被 告 蔡雨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ULDM-113-交附民-103-202410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 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 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 (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 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 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 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 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 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 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 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 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 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 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 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 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 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 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 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聲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 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 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 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 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 、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 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 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 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 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 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 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 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 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3-聲全-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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