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交訴-38-202410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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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芳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94至97、102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 ,卻殊未注意停車安全規範,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往來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雅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109、11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工作,在家輔導兒子務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憲恩、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停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劉芳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林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00線0.4公里處旁農田工作,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靜停路肩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張雅淑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直接撞擊A車左後車尾,致張雅淑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經劉芳林囑託民眾報警後緊急將張雅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雅淑之父張憲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訓育、告訴人張憲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5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相驗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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