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咖啡色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
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咖啡色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及
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
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
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1號
被 告 陳健榮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竊取車上蕭進財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
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融卡3張、信
用卡5張、健保卡和汽機車駕照,共價值約9,000元】,得手
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蕭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6,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和汽機車駕照)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且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上開包包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包包1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3-審簡-151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