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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四五七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4603公克,檢驗 後淨重0.457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9號   被   告 黃羽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3段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7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1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不詳物品」 更正為「塑膠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家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舅舅涂敏賢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舅舅與告訴人互有嫌 隙,竟與其舅舅徒手毆打,並以塑膠板刺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8號   被   告 褚家亨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亨前與陳宏騰素有糾紛,竟與徐敏賢(已歿,所涉傷害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褚家 亨、徐敏賢徒手毆打陳宏騰之頭部,褚家亨並持不詳物品刺 擊陳宏騰之手部、頸部,陳宏騰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 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分,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未攝得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強行將其押進新北市○○ 區○○○街0號內之行為,而係告訴人自行跟隨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敏賢接近新北市○○區○○○街0號,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 為皮膚表層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後即離院,傷 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強制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強制及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5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咖啡色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 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咖啡色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及 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 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 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1號   被   告 陳健榮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竊取車上蕭進財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 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融卡3張、信 用卡5張、健保卡和汽機車駕照,共價值約9,000元】,得手 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蕭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6,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和汽機車駕照)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且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上開包包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包包1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08

PCDM-113-審簡-1517-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奕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7號   被   告 陳奕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 ,行經中信街與中信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莊月滿自中信街65巷往 中和街方向橫越馬路至該處,陳奕霏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莊月 滿,致莊月滿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 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 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月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即告訴人莊月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月滿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背鈍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2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7公克,驗餘 淨重1.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上 開粉末1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 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 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振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分 局二重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1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1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9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及傷勢 、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陳三和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0至55分許之期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7弄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 手推倒蔡明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之右後照鏡脫落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明哲見狀與陳三 合理論,陳三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明哲, 致蔡明哲受有臉部挫擦傷、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三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與上開機車受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4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96 小時」、第8行刪除「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空調之工作,有父親需要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葉家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0 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8時3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66-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0號   被   告 廖文華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工作處,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繫安全帶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廖文 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4-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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