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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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 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60元損害(已依系爭計 程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又伊於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 30日無法以該車載客獲利,受有6萬元營業損失及租車費21, 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計程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25、41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59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計程車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26,76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6,760元損害等情,有高信汽車企業行(下稱高信車行)估價單及上述彩色車損照片可證(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向高信車行查證無訛,有該車廠回函存卷可查(卷第107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113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5,45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計程車有30日無法營運損失云云(卷第9、21頁)。惟高信車行就此已函覆稱:系爭計程車修繕天數共為10日,有前述車廠函文為證(卷第107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計程車獲取報酬日數僅有10日。又依照交通部統計處所頒定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高雄市計程車司機110年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營運狀況調查節本為憑(卷第31至35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15,450元(計算式:1,545×10=15,450)。至原告雖稱該統計資料為110年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卷第112頁),惟未提出每日2,000元計算之統計資料以為參考,復無證據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水平於110年至113年間有顯著波動或增長跡象,則其空言以每日2,000元計算,要屬無憑。  ⒊租車費0元   查原告就租車費損害僅泛稱:擬請求車款租賃1天700×30=21000、系爭計程車亦是租賃而來云云(卷第9、112頁),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單據以佐其言,且原告所提單據系爭計程車行照亦是記載原告為車主(卷第37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置信。又原告業已請求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則該費用當已包括成本在內,如再准予原告將其自行租車營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形同將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經營成本悉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殊非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21,000元,難以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760元及營業損失15,45 0元,計為42,210元(計算式:26,760+15,450=42,2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6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張佳耀 被 告 洪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14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58元,及自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德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0,758元,及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是原告先、被位聲明相異,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其訴訟 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金 額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060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50,758 150,758元 2 利息 150,758 111/11/24 113/12/4 (2+11/365) 5% 15,302元 小計 166,060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66-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依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土字第01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9%乘以60分之1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蔡順隆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蔡順隆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嗣蔡順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該時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自113年1 月1日起,每月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 土字第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爭系爭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10%乘以60 分之1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前已與吳信成 、蔡博強、蔡惠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調解成立 ,數額經換算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532%,而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其相當於租金數額應較 完整所有權土地出租情形為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及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經法院拍賣蔡順隆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房屋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㈣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已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對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願給付各共有人10萬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願按月給付其他共 有人4,000元;自118年1月起,被告仍願按月給付4,000元( 該給付數額隨公告地價調漲比率調漲)。   ㈤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0,560元;113年申報地 價則為32,000元。  ㈥系爭房屋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成果圖測得占用面 積為91.68平方公尺。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7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68平方公尺 (卷第269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5分之1, 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已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為限。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迄今因越權占用系 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澄清路(設有分隔島、雙向各3線道) 及褒揚東街(雙向各1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餐飲店、百貨 商行、停車場,商家林立,經濟活動佳;東鄰寶業滯洪公園 、南有臺鐵正義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亦佳等情,有Go 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卷第29 至33、259頁),且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數額與系爭土地相同其他共有人因 調解成立所取得對價數額相當,是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要屬妥適。  ㈢據此,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利益數額應為101,713元(計算如附表);自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為4,203元(計 算式:30,560×9%×91.68×1/5÷12=4,20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應 按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9% 乘以60分之1(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12個月=60分 之1)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6=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2025-01-17

KSEV-112-雄簡-2444-2025011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唐訓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唐必熹 唐訓謀 奚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 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 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唐必熹共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0),及其上 同段1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4,432, 590元後,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唐訓謀、奚玲 玲應給付15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訓謀、奚玲玲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唐必熹;㈣唐訓謀、奚玲玲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69元(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 聲明內容核定如下: ㈠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求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復請求唐必熹給付由其先行墊付購買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時所代墊頭起款4,432,5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 ,再加計其所主張之債權4,432,590元為斷。經查詢與系爭 房地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 房屋(同社區相鄰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29,9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可佐(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4.94平方公 尺(卷第5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129,991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為43,539,186元( 計算式:129,991×334.94=43,539,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本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6,202,183元(計算式 :43,539,186×1/2+4,432,590=26,202,183)。 ㈡又原告聲明第2、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 請求唐訓謀、奚玲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唐訓謀、奚玲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此部分請求與後開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無主從關係,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 第4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 ,故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367元(計算式 :154,087+2,569×12×10=462,367)。 ㈢再原告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455元 ,面積為4,118.65平方公尺,原告及唐必熹權利範圍共計20 000分之1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3,626,296元(計算式:135,455 ×4,118.65×130/20000≒3,626,296);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 現值為5,701,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卷第45、46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9,327,496元(計算式:3,626,296+5,701,200=9 ,327,496),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61.12%(計算式:5,701,200÷9,327,496≒61.12%,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 為43,539,186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61.1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 為26,611,151元(計算式:43,539,186×61.12%≒26,611,151 ),即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5,701元(26,202,1 83+462,367+26,611,151=53,27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0,8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4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如附表一 ,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 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所執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 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59,4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小計 10,359,452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3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489-2025011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84,983元(計算式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2,28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990,000 990,000元 2 利息 340,000 110/9/25 113/8/12 (2+323/366) 6% 58,803元 3 利息 650,000 110/2/15 113/8/12 (3+180/366) 6% 136,180元 小計 1,184,983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86-202501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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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懿慧 被 告 游芝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宣宣兼職」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同年 11月9日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惟原告未查 證來電者身分及說詞真偽,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其 伴隨高度風險,非無防範義務及可能,然原告毫未防備即輕 率依其指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對損害發生顯有過失,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77頁)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於上述時間,將中信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㈡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名詐欺,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使原告受有14萬元財產損害。  ㈢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3至29、55至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相符(卷第4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實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提供系爭帳 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 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 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 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 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 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 因詐騙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 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 告。是被告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11時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222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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