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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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辰恩 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杜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向辰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向辰 恩(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向鎮昌(下稱被害人)之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 系血親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 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本件聲請參與訴 訟程序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 子,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交訴-130-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雲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雲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雲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戴雲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係在113年3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 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至112年12月23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61號

2024-12-25

TYDM-113-聲-3763-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上開前案為施 用毒品,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屬類似,足認其對此類案 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與自首要件相符,復 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日 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告知施用毒品情形,經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2-25

TYDM-113-桃簡-3030-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王裕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2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回覆意見暨其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59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59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8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0號

2024-12-25

TYDM-113-聲-390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劉光華 王宏揚 徐梓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徐梓騰於民 國111年5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 車旅館105號房與其他不詳友人聚會,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 23分許,被告黃昱豪下樓與宋鈞勳處理債務問題,與宋鈞勳 及其胞弟即告訴人宋昊霖發生爭執,被告劉光華、王宏揚、 徐梓騰下樓察看知悉後,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徐 梓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28分 許,在歐悅汽車旅館門口處,徒手與宋鈞勳及告訴人宋昊霖 互毆,致告訴人宋昊霖受有臉部撕裂傷、胸痛等傷勢。因認 被告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及徐梓騰等人所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檢察官認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及徐梓騰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 宋昊霖與被告王宏揚、徐梓騰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黃昱豪及劉光華,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易-600-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勝(原名廖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113年2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第6行應補充:「並經 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廖瑋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瑋勝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桃簡-1722-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黃麗庭所遺失之悠遊卡 1張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 悠遊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 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53元均為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道路上,拾獲黃 麗庭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 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 。嗣經黃麗庭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 ,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 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 ,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 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 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 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 ,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日12時35分 不詳全家超商 35元 2 113年4月4日4時29分 不詳全家超商 70元 3 113年4月4日10時 萊爾富超商愛琴店 48元

2024-12-23

TYDM-113-壢簡-1754-20241223-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玉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 淨重0.1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 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考,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146-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鈺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棠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經鑑定後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徐鈺棠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及研磨器,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毒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上開物品內,是該等物品亦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0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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