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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 分宣判;因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有疾病因素,致無法如期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訴-56-2024101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 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尚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 ,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 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洪吉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 風味金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長陳○廵察覺有異而 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810-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詹志偉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詹志偉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279-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黃信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3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10/19回溯26小時之某時」等語應更正 為「112/10/19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等語;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 19回溯120小時某時」等語應更正為「112/10/19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受刑人黃信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326-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查獲 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判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見邱○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傑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翌(16)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陳鄒昇 ,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前開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3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2055-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發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等前案判決 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僅因一 時情緒不佳,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1頁),尚 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UNI FIT Drink PET 1罐 29元 2 鎂日補給運動氣泡飲 1罐 17元 3 馬玉山客家擂茶 1包 97元 4 馬玉山冰糖杏仁茶 1包 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黃發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42元) ,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 店安全課助理廖○君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內壢店委請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發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廖○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家樂福內壢店交易明細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君,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UNI FIT Drink PET 1罐 29元 2 鎂日補給運動氣泡飲 1罐 17元 3 馬玉山客家擂茶 1包 97元 4 馬玉山冰糖杏仁茶 1包 99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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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成員達3人以上,惟實際人數不詳,成員包含王新賀、高宜 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 賴治維、郭美鳳等人(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許廷綸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0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 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許廷綸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包含許廷綸在內,另 有多名成員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及分工,由部分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 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蓮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碧蓮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投入資金以 為投資,其中許碧蓮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賴鵬仁(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鵬仁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 賴鵬仁帳戶內包含該筆3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7萬8,000元, 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因而累計共有50 萬4,425元)後,再由許廷綸依該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起,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 空(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本案帳戶僅餘425元,惟上開 期間,本案帳戶另有多筆其他來源之款項,彼此夾雜,致無 法特定「存入」與「支出」款項間之對應關係),輾轉交與 該集團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碧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廷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9、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080號卷〈下稱偵31080卷〉第19至25、27至28頁),並本案 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許碧蓮)、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許碧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完整譯文、賴鵬仁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 行登入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080卷第33至54、57 、65、71至87、9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406號卷〈下稱偵23406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王新賀、高宜婷 、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賴 治維、郭美鳳等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上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自陳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在就讀大學,智慮尚非成熟,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其受友人之招募及請託,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為固屬不該,惟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當有悔悟之心,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金 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其患病之父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 錢部分,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 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交付其上手,或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2-金訴-115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 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㈡又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 10包,再與謝○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 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 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仁 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包及7 包與謝○濠,並額外向謝○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嗣於111 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濠之座位桌上有毒品奶茶 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87號卷〈下稱偵47587號卷〉第21至28、151至153頁;本 院卷第83至8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587號卷第75至81、83 至88、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濠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濠)、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謝○濠)、查獲之現場照片( 謝○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 111702441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謝○濠尿液鑑 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5日德警 分刑字第1110047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587號卷第1 01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 〈下稱毒偵5401號卷〉第29至33、37、61至66、107、11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此次販賣預計應可獲 得500元之報酬,但當天我人在警察局,沒有實際獲得報酬 ;而8月16、17日此次販賣,有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 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84至85、184至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3包、7包予謝○濠,為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謝○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8月16日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拿3包來給我,後來又 在8月17日拿剩下的7包給我,總共湊10包,代價是3,500元 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88頁),且被告自承該次販賣有向 證人謝○濠收取500元之報酬,參照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 謝○濠表示1包要收50元報酬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22頁) ,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販賣10包毒品奶茶包予謝○濠之單 一犯意,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 凌晨2時許,各交付3包、7包之毒品奶茶包予謝○濠,應包括 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之人,惟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 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2次販 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 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 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販毒既遂犯行,自陳係由謝○濠直接將買賣價 金3,000元交予其上游,而伊個人另外向謝○濠收取幾百塊之 報酬,惟僅第2次犯行有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第1次犯行 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 第86頁),是第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1

TYDM-112-訴-72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8 分許,以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之羅文献(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歐美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式索取 金融帳戶,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指示羅文献前往 桃園市○○區○○○號,將歐美芳上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 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歐美芳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楷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11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用於辦理本案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 所有,伊並未將該等證件提供予他人,於辦理本案門號之11 0年1月30日該等證件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伊也不清楚為何伊並未將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他人,卻有人可以持其證件去辦理本案門號 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身分證係於107年7月7日於新北 市補發,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 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107年7月7日、111年 6月27日、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曾於107年3月7 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 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110年1月 至000年0月間,有20餘次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亦有內政部 戶政司112年2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20240768號書函暨檢附補 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 第1120109715號函暨檢附健保卡補換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110941號函暨檢 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緝卷㈠第193至195、215至21 7、223至2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歐美芳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寄出,證人羅文献則為LALAMOVE之外送員,於平台 上接獲派單,並按照委託人以本案門號所為之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 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將告訴人 上開金融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等情,與證人羅文 献、告訴人歐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 9至42、161至163頁),並有寄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畫 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文献手機翻拍照片、證人羅文 献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於LALAMOVE上 登錄為外送員之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55、75至81、83 至87、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等語,惟依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 之記載,而其上亦記載:「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 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 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 ,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卷第151頁) ,是本案門號申辦時,應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 分與證件資料,始得辦理,而依前揭事實觀之,於本案門號 所申辦之110年1月30日,本案門號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後,仍有多次持該健保卡 就醫之紀錄,亦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 所申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人在外面、或在朋友家吃藥, 兩三天沒回家,不知道誰去動我的皮包等語,然查,本案門 號之申辦,當係經過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 其證件相符後始為辦理,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證件可能遭 不明人士盜用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率信, 況若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外出時,潛入被告家中盜取其證件以 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會於盜用完畢後,又甘冒遭發覺之 風險,再度潛入被告家中,特意將證件歸還,致被告嗣後仍 能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持同一卡號之健保卡就醫看診, 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以手指或觸控筆於電子簽 名板上書劃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 無從為筆跡之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1810號函即可知(見偵緝卷㈠第203頁) ,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之簽名(見偵緝卷 ㈠第73、77、83、85、87、138、180、181頁)亦無明顯特徵 上之差異;而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自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見偵緝 卷㈠第251至261頁),其文字間距及大小略有不同,惟仍均 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辨認,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 109年9月19日所申辦,與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已 相距一段時日,又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軟 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 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是本案門號申辦之時,申辦所用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要難僅憑 無明顯特徵可為辨認之電子簽章樣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 環境消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顯為智慮成 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就為何者,並未具體指明, 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之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 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1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2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棋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訴-5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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