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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17、6903、8071、8616、8796、8797、8798、9304、93 05、16417、23498、23499、2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士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共45次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 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由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 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 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 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 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因本件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上揭卷證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 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 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 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65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陳伶俐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黃瓊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 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 、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伶俐、黃瓊櫻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 融帳戶,協助洪鎮發、游杭溢(均經原審判處違反銀行法罪 刑確定)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自民國104年 間某日起,迄109年5月10日止,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方式,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而 非法收款吸金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論處上訴人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伶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即投入鉅款且提供伊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供洪鎮發從事股票投資操作,而洪鎮發則以 匯款方式歸還投資本金及發派獲利,相關證據堪以證明伊就 洪鎮發違反銀行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並無預見,主觀上自無幫 助其犯罪之故意。又細繹原判決所採認洪鎮發不利於伊之指 證,尚無足證明伊就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對象、人數、金 額暨規模等具體細節有所知悉。原判決偏採洪鎮發片面之指 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就 對伊有利之相關事證,卻置之不理,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瓊櫻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 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提供予洪鎮發轉帳匯款 或提領現金使用等情,然該帳戶直至106年9月7日起,始陸 續有款項匯入,足見伊供承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 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可議。再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號碼」予洪鎮發收受陳伶俐之匯款,嗣再提領交與 洪鎮發運用,伊或許略知洪鎮發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 事,但實不知其具體細節,復於自覺不妥後隨即拒絕洪鎮發 之繼續使用,足見伊並無幫助洪鎮發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徒 以伊係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案之在地人士,推論伊就洪鎮發 所為犯行有所認識,猶提供其遂行犯罪之助力,洵非允當。 又伊於偵查中已供認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之客觀事實 ,堪認伊已就幫助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自白,茲在伊 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竟認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坦承略以:伊等各自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洪鎮發使用, 並依洪鎮發指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等語, 且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蕭琇方等投資人,因洪鎮發或游 杭溢之招攬而投資不等款項嗣遭受損失等情,亦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上述蕭琇方等人之受害指訴,以及證人即共犯洪鎮 發、游杭溢之證述相符,其中洪鎮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指證略以:陳伶俐大約於104年間才大概知道伊向民眾收錢 買賣股票,陳伶俐有參加伊舉辦之餐會活動,伊告訴陳伶俐 說陸續有民眾加入投資,款項會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每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給3,000元即3%之利息,伊指 示陳伶俐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給游杭溢,而黃瓊櫻則係先幫 伊將投資人的錢存放在其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到游杭溢之金 融帳戶,陳伶俐及黃瓊櫻都會問伊的意見,並依伊指示行事 等語,佐以卷附洪鎮發記事本、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投 資匯款單據、招募投資活動文宣暨蒐證照片、被害人投資招 募說明暨會員名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幫助洪鎮 發、游杭溢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憑 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 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不悖,並無如 陳伶俐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共犯洪鎮發欠缺補強之片面指證, 即行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而黃瓊櫻所供承其提供郵局帳戶 予洪鎮發使用之起始時點,縱與初筆匯款之日期有差落,然 揆諸全案情節,亦顯與原判決審認其確有幫助洪鎮發等人非 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詳細之論斷與說明,猶執陳詞就其等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 之單純事實,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之規 定,揭明幫助云者,必須係行為人意志性之行為,始克當之 ,其內容雖要求須涵括意識自己提供幫助,以促進正犯不法 行為既遂之雙重幫助故意,然僅須對於正犯不法行為之基本 事項或本質要素有所認知與意欲即可,不以瞭解或詳悉其具 體細節為必要。至於過失幫助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 。卷查黃瓊櫻在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開庭訊問時,固承認 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 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情事而供稱「(你 知道洪鎮發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嗎?)我不知道」等語, 足見黃瓊櫻係否認其有幫助洪鎮發、游杭溢非法收款吸金之 犯行。原判決據以說明黃瓊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 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等旨。揆諸原 判決就黃瓊櫻是否具有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其所 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難謂於法不合。黃瓊櫻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斷違誤,洵屬誤解,同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372-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 再 抗告 人 呂昇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呂昇鴻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11所示124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 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④、11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第一審定應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1年9月(其中編號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編號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曾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8曾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10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 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犯行頻率、被害人數、所生損害程 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再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符合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 ,且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因認再抗告人以 第一審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主張應酌定更低之刑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涉案件均集中於109年4月至11 0年4月間,非屬重罪;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 原則,且未審酌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自首、與被害人已 和解並完成賠償等事項;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 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 間間隔、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等,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 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何況,第 一審裁定就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2年5月),再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並無過重之情, 原裁定審核認為合法、適當而予維持,並無不合。又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 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 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9-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再 抗告 人 葉旻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葉旻憲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9所示38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 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原裁定誤繕1年4月,應予更正),各罪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41年5月(其中編號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0月;編號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8曾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罪間之 時間間隔、情節、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本於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違反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符合恤刑 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應酌定更 低之刑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除原裁定第2頁所載首 先確定判決應更正為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 1月8日)外,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 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 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時間密接,犯罪之目的、動 機及手段相似,且再抗告人家庭單純,犯後均坦承犯行,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 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 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 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 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 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㈡定 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本於上開意旨,已就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詳予說明第一審裁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㈢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 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5月 ),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8年5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再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8-202410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 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名字詳卷)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即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下稱本案》)。㈠ 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適用,原判決採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 決之相同見解,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以「被害人 知情」、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需有互動」為必要。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則認以「在兒童及少年『知情』 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時方有適用,已有歧異。㈡ 依本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24條「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並未將「欠缺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不知情」 納入行為態樣。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與刑法 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相當,惟後者對被害人性自 主權核心領域之侵害、所致被害人身心受傷程度均較前者嚴 重,如寬認「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即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依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方法,使…」之構成要件需與 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單純偷拍行為欠缺與被害人互 動之可能,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認「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之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屬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之方法」, 有過度擴張文義解釋範圍之違法。因認本院前述2判決已產 生歧異,且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參照) 。所謂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提案庭就受理案件 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 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 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 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 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 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 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 明知被害人7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 傳送臉書訊息,向被害人等佯稱:願意提供運動服外拍之工 作機會,僅需穿著運動服拍照即可賺錢等語,使被害人7人 相信僅係單純拍攝學校運動服照片而應允之。嗣被告利用拍 攝之機會,裸露其勃起之性器,放置於被害人7人臀部後側 ,緊臨而未觸碰臀部,再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該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被害人7人因「不知」行為人有裸露勃 起性器官之行為而無法拒絕等情。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2人均為兒童, 明知在其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使 被害人2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在上開浴廁內沐浴或 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仍出於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所載時間,以前揭針孔攝影機拍 攝被害人2人分別為全身裸體,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 之沐浴過程影片、部分裸體,裸露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如廁過 程影片等情。兩案事實並不相同。又本院關於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已經多數判決闡 釋法律見解,難認有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自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不合,而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之必要。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聲-128-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劉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明芳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61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均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 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間隔 、犯罪地點、各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程度、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暨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濫用其權 限、量刑過重,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2各宣告刑中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7 月)以下(罰金部分亦同),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 ,且有期徒刑部分已大幅減少28年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3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1(名字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在其○○市○○區住處(址詳卷),基於不確定故意,以 針孔攝影機拍攝A男(姓名詳卷,為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 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畫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 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 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任何以金 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 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 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 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 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 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 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 標準。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裸 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畫面(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第3 0列),說明上訴人「拍攝A男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其影片 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31列)。惟上訴 人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沐浴行為,A男 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 ?原判決未為說明。又稽之卷內第一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 上訴人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上 訴人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 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 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 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 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 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 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 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 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 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 :「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上 訴人)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 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 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 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 」、「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 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A男裸 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 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及其妹妹),或上訴人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 洗澡邊與上訴人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 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是 否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 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1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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