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燕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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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來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來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來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4年8月26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6-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668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5年7月14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9-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4年12月9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7-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何侑洋 被 告 張旨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張旨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靠行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TNDM-113-交簡附民-309-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頻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 起接續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 入禁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禁藥,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 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 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吳孟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頻明知「NOW Vitamin D-3」、「NOW Vitamin D-3&K-2 」、「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Vitamin D3」等均因「 Vit D」含量已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之規範,以及含有「CR OTAMITON、DIPHENHYDRAMINE、D-ALPHA-TOCOPHEROL ACETAT E、GLYCYRRHETIC ACID (EQ TO GLYCYRRHETINIC ACID)」成 分之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等均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須 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證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 ,竟仍基於輸入禁藥、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間某日起,接續自不詳國外網站購買含有上開成份之禁藥 ,將其輸入本國,並接續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以商場 名稱「童在一起加油吧」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 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 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 」、「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禁 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中「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之商品,並以每件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賣的是保健食品,我不清楚這些是藥品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49566號函、「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截圖3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4日蝦皮電商自第0000000000J號函附帳號使用者資料 佐證被告於「童在一起加油吧」商場上架上開禁藥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佐證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商品應依藥事法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4 刑事辯護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 截圖,其中於「商品詳情」之區域,經被告標註「請勿張貼 任何有關產品本身之照片或影片」、「不能說的秘密,請購 買的朋友也不要將照片放上來」等文字,且被告亦就上開商 品之圖片,將該商品外觀中顯示具有「IU」(國際單位:In ternational unit)之數量予以遮掩,此對比消費者於該網 站留言上傳之商品圖片即可知悉,均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商品 不得輸入、販售仍有意為之甚明,是其所辯與既存事證顯不 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本案被告所為輸入與販賣禁藥 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輸入及販賣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403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113年度執字第78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 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前揭規定,拘役案件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此上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5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 見未從歷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1 86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王學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學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徒手竊取 趙泰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將車牽離該處。 二、案經趙泰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學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泰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965-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發現輕壯中年因車禍或職災意 外致死者而有就業者,通常僱主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萬 一有此情形,保險公司可以分攤僱主賠償款項,然連死者自 己尚且不知道僱主究竟投保何家保險團體意外險,何況其法 定繼承人親屬?再者因為國情及家庭社會傳統影響使然,通 常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將生前投險事 宜告知家屬,甚至預先討論;又因民國100年間時政府尚未 下達戶政與保險連線之親民政策,保險公司也可能真的不知 道意外險投保人已因意外死亡,尤其保險公司其經營理念是 被動式作為,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公益團體,就算知悉,也 不可能主動通知其繼承人,而是選擇默默靜待2年請求期限 屆滿後免賠,再省下一大筆出險支出。案發前聲請人原係從 事保險工作,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狀一再發生,向里長探出 意外死亡之人地址,寄送保險理賠廣告,聯繫上意外死亡之 法定繼承人黃玉霞,協助其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之人 生前自己或僱主所有投保保險公司名稱及明細,以免因2年 請求期限屆期而喪失請求權。聲請人眼見黃玉霞依法本應繼 承之出險金財產將受危害,乃依民法第568條第2款規定,與 其簽下居間媒介合約書,不料保險商業公會遲至100年6月27 日才回覆,而黃玉霞於100年6月22日已經出境,固然其已與 聲請人簽屬居間媒介合約書,聲請人依約已有百分之50之居 間媒介法定請求報酬之債權基礎存在,但因另外之百分之50 仍屬於黃玉霞所有,聲請人一直未見其返台,然保險公司之 2年請求期限不會因此而中止計算,屬於黃玉霞部分若不一 併處理,屆期請求權,急迫下聲請人才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然因刑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者不罰,退 萬步言聲請人縱屬犯罪,但因係符合上揭之規定作為者,本 件犯罪依法不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徐世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 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核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充份調查,聲請人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聲請再審須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 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 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 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 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依其 與黃玉霞之委任合約書記載,對黃玉霞有報酬請求權,乃 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黃玉霞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 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 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 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TNDM-113-聲再-13-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壹點伍捌 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292號、293號、294 號、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共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按,足 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透明夾鏈袋包裝(晶體) 1包 送驗數量0.109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69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22號鑑驗書 檢體編號:B0000000 附表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國道一號南向174.5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透明夾鏈袋包裝(晶體) 1包 送驗數量0.77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756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91號鑑驗書 檢體編號:B0000000 2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嘉義市○區○○街00號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透明夾鏈袋包裝(晶體) 1包 送驗數量0.71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080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20號鑑驗書 檢體編號:B0000000 2 安非他命玻璃球 5組 3 斜削吸管 1支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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