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思瑩
被 告 曾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頂樓平台頂
樓增建物(面積55.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
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
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果參照)。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9萬1,460元(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萬8,000元×頂
樓平台增建物占用面積55.09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7樓=439萬1,4
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
88元【2,152元×(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
共570日)÷30=40,8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3萬
2,348元(439萬1,460元+4萬888元=443萬2,3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17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