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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6-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建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債務前即投保,且現已年邁,倘 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異議人 ,或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身故 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異議 人因肝癌開刀,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故保險一 直是受益人譚梅玉繳納,且保單原要保人亦是陳麗如女士於 異議人年幼時所購買,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保 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差 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執行命令另載明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 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南山人壽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另筆編號Z0 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因解約金不足3萬元未 符合扣押條件而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1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1,9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2,20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附約險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5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異議人尚有編號Z0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未經執行,而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已如前述,並僅強調「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 保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 差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 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 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 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 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甲○○ 甲○○ 67,882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39-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報 之送達代收處所(見司執卷(三)第59頁異議人民事執行緊急 異議狀記載)暨代理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並均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三)第61 9、621頁),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2月29日,而同 年12月29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 年12月30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 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高榮廷即DRC國際美型診所 盛少廷 被 告 許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榮廷即DRC國際 美型診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盛少廷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二 、被告應刪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對原告等之不實或詆毀言論, 並於被告個人「Threads」、「Google地圖評論區」地點「DRC國 際美型診所」頁面上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並 不得刪除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請求應屬對於人格權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00元( 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82-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秀蓮 陳伯勳 相 對 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06元及法 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3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蔡秀蓮及陳伯勳之執 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 蓮因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抗告,最高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上訴 不合法,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之上訴,因上訴金額 為不得上訴案件,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不含蔡秀蓮)。是 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30,106元,依據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蔡秀 蓮及陳伯勳負擔。是相對人請求核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訴訟費用額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 事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爰於法定期限 提出異議。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0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因逾 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均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 人再不服提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 ,又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異議 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駁回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起上訴部 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 之上訴,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於113年9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起 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之聲證1、2、事聲卷第 17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應全部由異議人 負擔,即異議人需補償相對人3萬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事 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 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 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 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 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 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事聲-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霑 林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林雲龍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萬7,5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2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思瑩 被 告 曾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頂樓平台頂 樓增建物(面積55.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 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 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果參照)。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9萬1,460元(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萬8,000元×頂 樓平台增建物占用面積55.09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7樓=439萬1,4 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 88元【2,152元×(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 共570日)÷30=40,8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3萬 2,348元(439萬1,460元+4萬888元=443萬2,3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瑤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榮三 林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室一 樓,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起訴聲明請求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 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鴻興發企業社即陳淑得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之名稱「candyme」之帳號予以復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3,50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非屬 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3,500元(165萬+ 106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AW000-H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江昊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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