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91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吳旭倫、林君翰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公仔得手,同時侵害吳旭倫、林君翰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野獸國公仔共3盒及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 各1盒,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黃裕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4頁),則就被告前開變賣之犯罪所得1萬4 ,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旭倫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野獸國 公仔共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林君翰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各 1盒(價值共7,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蔡曜宇所駕 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1萬4,50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裕祥。嗣吳旭倫、林君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旭倫、林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旭倫、林君翰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蔡曜宇、黃裕祥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旭倫、林君翰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24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許文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2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附近之工 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超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 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KSDM-113-交簡-2125-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男性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3、犯罪事實㈡之「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 樓辦公室內」,更正為:「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 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職員下班後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便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更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 第7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其餘 被害人之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靠朋友及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且罪質雷 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 質、種類仍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 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出獄後卻 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 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已 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5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見白靜瑜晾曬黑色短袖男性上衣1件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白靜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 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墊下及抽屜內之現 金共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上址辦公室管理人即該校體育組組長李政達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靜瑜、李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白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KSDM-113-簡-2292-20241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寰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紳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原 名王子維)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不採被告陳品寰辯解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品寰於偵查中辯稱:我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一段210巷與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有看雙 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燈云云 。  ⒉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品寰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經過案發 路口未剎車減速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陳品寰行 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 訛,其嗣後辯稱有看雙面鏡云云,無從作為解免未減速慢行 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㈡不採被告王紳鉉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王紳鉉雖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路口 之禁止左轉標誌係針對自行車而設,對於我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無拘束力,故我未依該禁止標誌左轉,並無過失云 云。  ⒉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無 論汽車、機車均不得左轉。查長樂街鄰近案發路口處,於案 發時既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警卷第43頁左上方),則 騎乘機車沿長樂街駛來之被告王紳鉉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 釀成本件事故,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王紳鉉具狀陳報認為係針對自行車而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實際上該標誌係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 入」(詳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而非 禁止自行車之意,是被告王紳鉉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道路交 通標誌之內容,尚無足採。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1.王子維:未依標誌行駛, 為肇事主因。2.陳品寰,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就 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陳品寰、王紳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1至33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兼 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5號   被   告 陳品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王子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寰、王子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品寰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與長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王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國泰路 一段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品寰因而受有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約3.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背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王子 維則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右 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等傷害。陳品寰、王子維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寰、王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品寰(下稱被告陳品寰)辯稱:我通過路口前 有看雙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 燈云云。 (二)被告兼告訴人王子維(下稱被告王子維)辯稱:我當時要右轉 ,不知道為何現場圖上畫的是我要左轉,我也有開車燈,我 在路口先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時,對方從我的左側騎過來, 我閃避不了,我同意我有過失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寰、王 子維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4

KSDM-113-交簡-1485-202411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93萬3,116 元,被告僅能負擔16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0號   被   告 林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 路與高鳳一路口,欲右轉高鳳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 道有李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路口,欲直行通過。林建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李郎輝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李郎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胸壁挫傷併 第2-3肋骨骨折、左肘挫擦傷併撕脫傷、左手、左膝、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林建豐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林建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 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4

KSDM-113-交簡-1640-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嘉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承泓所有之零錢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元)遺忘在店內椅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 零錢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李承泓發覺自己將上開零錢袋遺忘在上址店內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零錢袋 1個(含現金3,040元,均已發還李承泓),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泓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113年1月13日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零錢1袋照片;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19至22頁;易字卷第29至30、33至41、47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持有之零 錢袋,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零錢袋( 含現金3,04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零錢袋1個(含現金3,040元),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22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卷 簡字卷

2024-11-04

KSDM-113-簡-411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內有硬幣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內有硬幣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伍玉冰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是一袋新臺幣(下同)的硬幣,價 值約1,500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 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徵之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零錢包內都 是零錢,大約有1,200元左右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僅 能佐證被告有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 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伍玉冰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1,5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1,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 人伍玉冰部分)。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 被害人王榮文、伍玉冰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1個竊盜未遂罪、1個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中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遭竊取財物得手之 被害人伍玉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鍾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前,以徒 手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置物箱,查看是否上鎖之方式搜 尋財物,俟其發現王榮文、伍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NHR-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乙車)之坐墊置物 箱均未上鎖,遂先後徒手打開上開2機車之坐墊,惟因甲車 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盜得逞,鍾禎祥再徒手翻動乙車 置物箱,並竊取伍玉冰所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取出硬幣,復將零錢袋 放回乙車置物箱內,隨即逃離現場。嗣伍玉冰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零錢, 惟辯稱:竊得金額僅約1,200元,都花光了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伍玉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 、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1

KSDM-113-簡-285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門市(下稱神腦公司 九如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紫色手機1支【型號:SA MSUNG Galaxy A54 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神腦公司九如門市店長周貝柔發現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賀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啤 酒1瓶、桶麵1碗、醬油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可樂4瓶、3 M接著劑1條(價值共416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門 之警鈴響起而為小北百貨建工店之店主任蘇慧珊發現,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已發還蘇慧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周貝柔、蘇慧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第1020號、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 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 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 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㈡卷第19頁),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紫色手機1支,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一㈡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業如 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31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