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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對姜文清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3日 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期間內報到共計4次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 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 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於113年8月 1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3日竹檢 云執公113執3937字第11490002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 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 2日起算至115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 年5月1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行為態樣及罪名完全 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 改,習得酒後不開車之正確法治觀念,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 犯後案,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尚不滿1年, 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況 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 111年緩字第5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刑案紀錄,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益徵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刑罰替代措施均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酒駕慣犯之個性,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曾4度未依規定報到,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 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受刑 人既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即旨在藉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 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 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至受刑人陳述書所陳個人工作因素之情,乃多數受刑人皆 需面臨之問題,並非推託、卸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且其本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嘗試向觀護人告知自 身難處並申請改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缺席,益證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之受輔態度非佳。從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受刑人對於自身飲酒 習慣及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  ㈣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於前案後所為,已然動搖前案認受刑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 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8

SCDM-114-撤緩-1-20250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JAN ANUSOR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努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JAN 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8月1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SEEJAN ANUSORN              (中文姓名:阿努松;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JAN ANUSORN(中文姓名:阿努松,下稱阿努松)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努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2-20250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檢出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3n 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覺車 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且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徵得賴 俊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613ng/mL,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40-2025010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S4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任職在順陸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順陸公司)之訴外人宋承霖翌日(即17日)送 貨時使用。而訴外人於翌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身上散發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 ,舉發機關即當場舉發訴外人宋承霖,並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 年8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22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承霖並非原告之員工,對其之監督監督能力自然較 一般受僱人低,且其係在前一日(16日)22時許,在自己住處 內飲酒,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僅能從訴外人 將系爭車輛開走前,確認其當時並未處於酒駕狀態,並已使 訴外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已盡車輛所有人之 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於主觀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 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 形同具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項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明知,則應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課予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交通安 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訴外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 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 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修正後 新增扣繳牌照時間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 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85頁)、原處分(新 北院卷第115頁)、酒測單(新北院卷第87頁)、111年8月3 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10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院卷第1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新北院卷第31至32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7頁)各1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2份(本院卷第5頁、第5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關於原告與順陸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案發前我們合作了很久,大約有5年,因為順陸 公司有建材材料,我們只有車跑代運材料,他們車不夠時會 跟我們借,我們司機不夠時也會跟他們借,我們都是以電話 聯絡,目前仍持續合作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 並非偶然將系爭車輛借予順陸公司駕駛使用,雙方業務往來 頻繁,係長期配合調度人力、車輛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如 欲確保順陸公司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時不酒駕,當有較單純 口頭告知以外更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例如委託順陸公司在 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 之內部規則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原告並未訂定內 規或書面規定監督送貨人員,也不瞭解順陸公司平時有無對 員工為不得酒駕之安全教育或相關懲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原告除單純口頭告誡以外,並無採取其他方式防免 自身之車輛在上開合作模式中遭用以酒駕,實難認原告對於 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於法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更一-25-20250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 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是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 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其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原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 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持續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略以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2023/5/19不詳時間「我愛上了我的老師」 2023/5/19 22:26「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 2023/5/21 18:37「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 2023/6/3 01:25「老婆,先睡了,我再喝一杯也許兩杯,因為血液酒精濃度比較濃,國中就開始練習,但是血濃於水的老婆,是什麼了,我要講甚麼了,摁,我愛你,就這樣」 2023/6/3 09:34「芬,先親,我真的好愛你,求你不要離開我,哈哈哈哈哈,我邱慕涵愛你○○○,除非你不要不然我絕不放手」 2323/6/3不詳時間「我好想妳,妳有魔法吧,我不信妳不想我,對啦我追妳,我很愛妳真的,○,記住妳的老公是齊天大聖,妳要幹嘛都行,因為妳是妳」 2323/6/3 14:17「○我是你老公」 2 112年6月21日 20:40-20:52 以LINE暱稱「慕涵-齊天大聖」傳送訊息 「是的我愛上妳了」、「掛念著妳」、「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妳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21:10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愛妳的心,我知道我愛妳但又有愧於妳,所以我不斷逃亡」、「○○,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17:10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予甲女 通話全長2分56秒,通話中被告稱「我就是告訴你我就是喜歡你」,經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干擾,惟被告仍稱「那我可以愛你嗎?」等語。 7 113年5月24日 15:46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1(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 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甲○○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甲○○ 於課程結束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5月19日起113年5月24日止,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送禮等 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發病,太熱情了,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持續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5月24日Messenger訊息、112年6月21日LINE訊息、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7日手機簡訊、113年2月22日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他人聯絡傳送被告所送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我愛上了我的老師」、「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等。 2 112年6月21日 LINE傳送訊息 「...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透過友人門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 「我就是告訴你我喜歡你...那我可以愛你嗎?」 7 113年5月24日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2025-01-08

SCDM-113-原簡-89-20250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7 行「2日」均應補充為「同年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李偉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28巷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凌晨 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874-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林啓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樓             居○○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海鮮餐廳內飲用 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甘塘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12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行車軌跡 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4-桃交簡-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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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應補充為 「詎高家棋明知張勝全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 用」應補充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以 此方式頂替張勝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 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 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勝全免遭刑事 訴追而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高家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18鄰樹林七街              10巷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棋與張勝全(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緣張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昆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此,冒然繼續前行,適有陳錦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錦剛因 此受有嘴部撕裂傷、腳步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時,由高 家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詢問筆錄,自稱為駕駛 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嗣警調閱肇事 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覺車輛之駕駛人實為張勝全,方偵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 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 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 ,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 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 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 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 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 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勝全及陳錦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YDM-113-桃簡-221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呂學洲 呂張秀英即大宇建材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 D00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下稱甲○○)駕駛原告大宇建材行(下稱大宇建材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紅線處,為警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第91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致大宇建材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同日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第91-93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 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 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113年3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2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0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1部分,另以113年6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重新裁決,除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刪除 易處處分外,變更裁罰金額較重之罰鍰33,000元(下稱原處 分甲,經甲○○當庭變更以此裁決書為爭訟標的,第109、174 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平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當日因中午休息時,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口,認會妨害人車出入,而將車輛移往住家前約 距離12公尺處之路邊,又因午餐時飲用啤酒約500CC解渴, 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外出,只是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原告 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合於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 業內容規定,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亦未審酌上情, 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情狀,逕作成原處分 1,有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內容規定,且裁量權行使 不符比例原則,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  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 :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 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 行。」原告符合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含0.18毫克),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違妥適,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 攔查甲○○,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8分 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依規定舉發。員 警攔查前行駛於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途經龜山區 自強南路243號前,即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 故迴轉上前欲確認,又見系爭車輛發動後向前駛離,遂上前 攔停盤查,並於攔檢當下首先告知甲○○方才停放於紅線處等 攔檢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亦即酒 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者,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再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 零二毫克。」然原告酒測值已顯超過得勸導之標準值,是員 警依法舉發無誤。  3.大宇建材行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 責任。大宇建材行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甲○○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 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應認大宇建材行具有過失。    4.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統一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金額 應為33,000元,被告認屬數字誤植之更正,未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 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 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 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 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 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 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 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 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 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 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 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 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 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 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 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 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 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 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 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 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 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 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 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 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 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 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 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 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 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 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 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 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 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 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其中「檔名:2024_0309_135416_379影片開始時, 員警攔停完其他車輛接續騎車巡邏,畫面時間13:56:22員 警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頭戴紅 帽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員警機車於畫面時間13:56:33開始迴 轉,13:56:48至13:56:52可見系爭車輛於路邊緩慢向前 行,13:56:56員警機車返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攔查,原 告甲○○由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原告甲○○頭戴紅帽、臉上戴 口罩,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邊地面右側有劃設紅線,而員 警與甲○○之對話起始,確實詢問甲○○剛剛為何停在紅線處」 。接續「檔名:2024_0309_135716_380,畫面時間為2024/0 3/09 13:57:12至14:00:12(檔案時間:00:00至03:00 )駕駛:(手指路邊後方車輛)沒有啦~要來載貨啦。員警:好 啦~你別那麼激動啦~我想說你怎麼停在紅線,好啦,你證號 報給我一下,不然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開 單(指紅線違停)你唸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3:57:26)。駕駛 :Z000000000。員警:你什麼大名?駕駛:甲○○。員警:好~ 沒有喝酒吧(畫面時間13:57:41)?駕駛:沒有(畫面時間13 :57:42)。員警:幫我呼一口氣就好。口罩幫我拿下來。 【隨後拿起酒精感知器請駕駛吹氣(畫面時間13:57:44)。 】慢慢來,不要急。駕駛:【隨後拿掉口罩並吹氣(畫面時 間13:57:49)。】員警:好,OK,掰掰。【駕駛吹完後員 警打算騎車離開,員警往警用機車方向走時,於畫面時間13 :57:55似發現酒精感知器有異樣,回頭請駕駛等一下再吹 一次。】駕駛:【畫面時間13:57:57再次對酒精感知器吹 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來你對著我這邊吹(指吹酒 精感知器),【駕駛配合再吹一次】員警要求駕駛大力吹【 駕駛再次配合大力吹】(畫面時間13:58:07見酒精感知器 亮燈)…你剛剛有喝嗎(畫面時間13:58:11)?來~問一下剛剛 有喝嗎?我這支紅吱吱(台語)(指酒精感知器已經亮紅燈,畫 面時間13:58:16見酒感知器螢幕顯示0.187)…你剛剛喝什 麼?」(第179-18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紅 線處而前往查看,因適巧遇見駕駛人甲○○移動系爭車輛後下 車,員警對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稽查,確實有向其查驗 身分之必要,然員警於上開對話中,復向甲○○稱「沒有要開 單」之意,並於甲○○報唸身分證字號後,詢問「有無喝酒」 ,而經甲○○答稱「沒有」,另因甲○○當時除頭戴紅帽外,臉 部亦戴口罩,其臉部外露可見之部分有限,影像中也未見甲 ○○滿臉通紅或其他酒後疲倦之酒容狀態,又因臉戴口罩,於 對話中也未見員警向甲○○表示聞及其酒氣,或身上散發酒味 等情,再者,於第1個檔案影片畫面時間13:56:22畫面中 頭戴紅帽之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前行,其步態穩定輕快,並無醉態行走不穩之情況,而 系爭車輛停放紅線處,固為交通違規行為而升高交通事故發 生風險,尚可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對甲○○為攔停後身分查證,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觀前開 勘驗結果,甲○○當時之整體外觀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 員警竟任意要求甲○○吹測酒精感知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程序瑕疵重大,嗣員警循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結果,而啟 動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員警未有客觀事 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甲○○ 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開說 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 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罰之依據。甲○○起訴主張理由 雖未及此,然原處分甲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處罰要件,而甲○○所受原處分甲 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原處分2亦無可維持,自應同予撤銷。  ㈣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 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 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 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 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 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應為33,000 元等由,而重新開立原處分甲,將處罰主文中罰鍰金額由原 處分1裁處之3萬元,提高至33,000元,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 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原處分甲業經整 體撤銷如前,此節違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07

TPTA-113-交-106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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