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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謝伯明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孫立言 鄭浩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白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寶樂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新臺幣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伯明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26頁) ,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已於113年7月16日,被告白安正到庭時,已諭知113年8 月13日之庭期,被告白安正並無表示不能到庭之情,然迭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17日以被告寶樂 公司委伊出國帶隊云云為由,屢次未到庭,業經本院多次發 函不予許可,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被告白安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偕同訴外人吳佳芳(下簡稱吳佳芳,吳佳芳部分已駁回如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裁定,本院卷1第297頁)及兒子 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 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原證 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2年9 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遊行 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群組 」(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繫。  ㈡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至於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中, 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員看 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只 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負責 、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佳芳 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㈢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㈣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原告謝伯 明之名譽權,原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原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 社外,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 佳芳及原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 造為「奧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 爭陳述意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 理由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㈡並聲明: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 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外,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聯性甚微,其 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吳佳芳應就被告寶樂旅行社與 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 主張無據。  ㈡被告白安正確有於112年9月25日,為原告代墊賠償50歐元之 費用予飯店,此有吳佳芳自陳「領隊,如果我們將鑰匙請下 一團領隊交還旅館可否退回50歐元」等語(被證7),以及因 原告來不及於當日折返,被告白安正因此代為賠償,經飯店 開立之收據(被證8)、原告謝伯明自陳「請白領隊跟公司反 應,這50歐元還不夠我老婆食物中毒的醫藥費。我們就兩清 了吧。」等語(參被證6)可稽,足證被告白安正於系爭LINE 旅遊群組發布原證2訊息,旨在還原事實真相,澄清自身清 白,並無挖苦、嘲笑之惡意,以及原證3陳述意見書所載之 內容為真,被告寶樂旅行社乃依調解程序,向旅保協會提出 之,係出於自辯,合法正當行使其防禦權,並無貶損原告形 象之用意,均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1第30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7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1第310頁第8至10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309頁第26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3年7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民113壬年北小字第213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55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於113年7月23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 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 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 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 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 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 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旅遊期間提供之膳食導致吳佳芳腹瀉,依此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⑴吳佳芳腹瀉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水土不服、情緒緊張、異國 食物調料味道刺激或辛辣而致身體一時難以適應等情形,無 法證明屬於「食物中毒」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情形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吳佳芳之丈夫,乃一同前往旅遊之人, 雖因吳佳芳腹瀉需照顧吳佳芳,但本院既認為不知何因導致 吳佳芳腹瀉(容后述之),原告所言已難憑採。  ⑵原告固提供國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75頁)為 證。然查,縱使該診斷書為國外之醫生x所開立,則該醫生x 無論係證人或鑑定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 採取該外國醫師之意見,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只判斷係「未明 確非感染性腸胃炎」,並未判斷導致該症之原因,至於吳佳 芳於該醫師診斷前、後之主訴,僅係吳佳芳個人之判斷、臆 測,被告又未同意吳佳芳為本件鑑定證人,則其個人意見顯 不能成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 佳芳張貼「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之 名譽權云云。然查,該用語係針對吳佳芳,顯與原告無關, 原告以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國外(白安正發訊息時在奧地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其侵權行為地在國內),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 聯性甚微,其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應就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認其主張無據。  ⒊原告主張:「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 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 參團之利益,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 正更是消極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 飯店無Wifi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 需自行前往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 被告等之消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 如團員劉屘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 告等人之作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 、原證5-1),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吳佳芳之證詞為證,然吳佳芳為原告之配偶,   所述各節又與證人陳耿祥、劉屘玉之證言不符,其所述各節 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耿祥具結證稱略以:「…(請問證人在旅遊期間是否有 發生身體不適的狀況?或有耳聞其他團員發生身體不適之狀 況?多少人有此一狀況?症狀為何?)我個人是沒有。但是 我知道我們於行程中,原告太太姓什麼我也忘了,有一次我 們整團停下來,讓證人白安正帶原告去醫院,我們整團在那 邊等。…」、「… (提示原證3 第2 點a.,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可否說明行 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安正的反應 ?我沒有需要,我不知道。…」、「… (提示原證3 第2 點e. f., 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 佳芳更換餐食,且9月17日全團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 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 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 員食用?有無為吳佳芳更換餐食我不知道。9 月17日全團提 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剛剛我看上面寫中餐館 好像有稀飯,對我來說不見得是特別供應的。不清楚其他團 員有無變更餐食。…」、「… (提示原證3 第4 點,本院卷宗 第42頁) ,白安正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 積極關心團員狀況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 ,就連臨時廁所需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 安正實際上是如何處理的?理論上我不會知道。有無其他團 員身體不舒服,基本上我不會知道。至於上廁所我也不會知 道。但是歐洲旅遊廁所是大麻煩,有人忍得住有人忍不住, 廁所是歐洲旅遊非常麻煩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把自己照顧好 就好…」、「…( 提示原證3 第5 點,本院卷宗第42頁) 請問 您當時是否有碰到房間有問題的狀況?就證人所知,請問當 時是否僅有吳佳芳、謝伯明要求換房間?抑或是有其他團員 也有發生房間出問題需要換房之需求?當時白安正是如何處 理?我的房間沒有遇到問題。我不會知道吳小姐跟謝先生的 問題,我只知道今天這個領隊對很多飯店櫃檯都不禮貌,有 時候覺得丟台灣人的臉,我回來以後一周內,有打電話去被 告公司找負責人,是女生接的我有反應這個領隊態度上有點 丟台灣人的臉,我懷疑白領隊情商不理想所以與原告太太有 些不開心,我認為因素比較大,我參加旅遊團這麼久,一般 領隊的態度如何我很清楚。謝先生美國回來,腦子跟我們不 一樣,剛剛原告律師也提到一件事情,歐洲一個老城區一走 要好幾公里,那天去歐洲我就走12公里,廁所如果領隊沒有 好好處理就會產生糾紛,因為領隊一直趕路,一直要把景點 ,如果沒有顧慮有團員內急需求的話,雙方主觀意識不同會 很嚴重。…」、「…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 請問您是否知9月17 日悉吳佳芳、謝伯明或其他團員因對 房間不滿而大鬧旅館的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狀況?我想整團 應該是沒有說團員大鬧旅遊,因為如果大鬧就很難看,如果 說領隊分房號,個人有何需求我不知道,如果分房卡進飯店 ,有無任何團員大鬧旅館我不知道,應該也沒有,如果說有 應該是言過其實。我們這團於接團第一天,謝先生他們直接 到機場,我們第一天長榮直飛維也納,謝先生提早去維也納 去住,我們會團時謝先生就跟領隊有點不開心,領隊也不認 識原告可能因為對接過程就有不開心,我也沒有說誰對誰錯 ,當時我有調節,我認為這個東西無怪任何人。…」、「… (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請問當時吳佳芳與 謝伯明坐於車位前坐,以及因身體不適而希望能下車上廁所 ,是否有影響到旅遊行程?當時是否有團員有類似的需求? 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她們前面兩個位置,因為她們家三個人 ,我全程坐最後一排,非常痛苦,我對於白領隊也有微詞, 因為他主觀意識很強,她們是第一排左邊計算來第三、四個 位置。謝先生則是倒數第三排。…」、「…(請問證人覺得被 告白安正在旅遊期間所提供的服務是否有符合證人所認知一 般旅遊品質?)這位白領隊,從第一天晚上從機場看到他, 這輩子參加旅遊團從來沒有看過這樣領隊,穿拖鞋、半短褲 ,舊舊的T恤有時候很尷尬,去旅館一直PUSH人家要求最快 拿到房卡,中間有二次,一點禮貌都沒有,又大聲,而且整 個行程服儀都待改善。謝先生有說要坐外面,我們沒有要坐 外面,領隊卻來跟我們訓話半天而且很大聲,很難看,也是 因此我跟被告旅行社投訴領隊。而且領隊對於當地地陪非常 不禮貌,地陪還想當場走了。領隊都是外面請來的,因為白 先生,這24天旅遊好朋友都會變成壞朋友。…」等語。  ⑶證人劉屘玉具結證稱略以:「…(提示原證3第2點a.即本院卷 宗第42頁),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 可否說明行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 安正的反應?不記得,嘔吐袋好像有一個,但是不記得何時 。…」、「…(提示原證3第2點ef.即本院卷宗第42頁),白安 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9 月17日全團 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 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 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員食用?不記得。他當時拉肚子 蠻嚴重,好像都吃白稀飯,因為很嚴重,不敢吃其他東西。 …」、「…(提示原證3 第4 點即本院卷宗第42頁) ,白安正 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積極關心團員狀況 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就連臨時廁所需 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安正實際上是如何 處理的?)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請問證人在旅 遊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旅行社所安排飯店、餐廳品質不佳的 狀況?具體狀況為何?是否有拍照錄影存證?是否有向旅行 社、領隊白安正反應?最後是如何處理解決問題的?)這個 我也不清楚。」、「…(請問證人可否說明吳佳芳和謝伯明 在旅遊期間與證人劉屘玉間之互動狀況、參團表現?是否有 影響到證人或其他團員的遊玩行程或品質?應該沒有吧,大 家都玩得很快樂。」、「…(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白安 正所傳送於旅遊群組如原證2所示「下次別參團害人」的訊 息?)我記不得了。…」等語。  ⑷由證人陳耿祥之證言僅能認為被告白安正帶隊處理事務容有 可議,實難認為其服務品質低於中等品質,如穿拖鞋、半短 褲,講話又大聲,可能有人會認為其「俗擱有力」,然僅係 個人穿著與做事之風格,並非不符中等旅遊品質,證人劉屘 玉甚至為「大家都玩得很快樂」之評價,足見吳佳芳其證詞 證明力甚為薄弱,顯對被告有所偏頗,況其證言未經具結自 無可靠性擔保,故其證言實非可採。  ⑸足見兩造就同一事件(如原告前開附表所示)均各執其詞下, 殊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未就其所稱之事實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應認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綜合 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1第137至1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吳佳芳與原告謝伯明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原告二人偕同兒子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 被告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 原證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 2年9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 遊行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 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 繫。  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四、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 至於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 中,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 」之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 員看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 、只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 負責、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 佳芳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是吳佳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適當有據。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吳佳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 樂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予敘明。  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謝伯明之 名譽權,吳佳芳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社外 ,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行社 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佳芳 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造為「奧 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爭陳述意 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理由及對 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並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處紀錄表、DM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或系爭 旅遊群組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如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旅遊行程逐日之安排、有無其他團員也遇到上吐 下瀉之狀況、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之團員x到庭 作證…)…;⑤原告反應身體不適,且依其狀況無法繼續行程 ,如被告白安正對之有照顧義務,依本院42頁被告在品保協 會之書面陳述「…被告白安正有⒉a至f的處置…」、「…9月15 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 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 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 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本院卷第42頁,上兩則僅 例示…)被告就該事實均與原告各執一詞,雖部分事實非被告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之?提出系 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 之團員y,到庭作證與原告對質、提出系爭旅遊群組之全部 對話紀錄以還原真相…)…;⑥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系爭 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群組 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字詞… 」,觀被告白安正之全句「…記得鑰匙就不會有人敲您竹槓 ,出不起小弟可幫您支付,下次別參團害人…」(本院卷第39 頁),似乎其用語皆在挖苦、嘲笑原告,請被告具狀解釋發 此話的理由,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⑦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白安正主動提出醫療院所 之資訊,可傳訊親自見聞該事實之團員x作證;…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其 提出者無法證明起訴之事實,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係原告之單方主張 ;所提之對話紀錄,縱有系爭旅遊團員之反應,然欠缺具體 事件之說明,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詎料吳佳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 ,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請說明被告係何時安排餐 點?餐點之內容為何?為何該餐點係被告安排,非當地之餐 廳所提供,為何食物中毒可歸責被告?「…腹部絞痛、腹瀉 、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是否有當地醫院認定其原 因?如何證明該餐點造成原告食物中毒?原告若主張「吳佳 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 請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書、…)。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 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 出現身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 ,雖提出與訴外人 寶樂、訴外人陳耿祥…(以下簡稱寶樂、陳耿祥)之對話紀錄 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此觀對話紀錄前2句顯係就 他人之問題回答可證,為避免失真、斷章取義之虞,請提出 該對話紀錄全文,並具體說明該寶樂之真實姓名;又寶樂、 陳耿祥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 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 旅遊當地醫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 正無視吳佳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 芳僅能繼續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 過度疼痛而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 …」,僅有原告之陳述,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之,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乙到庭作證、…)。   ⑷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外國文書為證,惟該外國文書模糊不清不 能視其全部之內容;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 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 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 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 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 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表格編號1)、「…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 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表格編 號2)、「…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 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 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 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 職…」(表格編號3)、「…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 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 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表格編號4)…等等均係原告片面主 張(以上均例示,並不以此為限…),別無證據可證,如為何 問候關心要傳簡訊?倘若食物中毒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為何被告需照顧原告之身體狀況?又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法 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若認為依契約或習慣應有作為義務,則 原告應指明契約之條款、或就領隊就團員應有照顧義務之習 慣,則是否聲請鑑定?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 丙到庭作證、聲請鑑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 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 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旅行品保會,…」(…以上僅舉 例…)…,如兩造僅是各有各的立場各執其詞,或是在訴訟上 為各自之主張或抗辯,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則原告前開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恐不成立,請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丁到庭作證、調閱品保協會 此案全卷…)。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④小額訴訟 不得一部訴求,因此原告是否願意捨棄本訴訟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其餘部分,日後不再請求?(民事訴訟法436之 16)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2131-202410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 0字第113902194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而現國際社會連同臺灣在內均受 通膨效應影響,物價早已今非昔比,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 9執沒30字第1139021949號函(下稱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 )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生活費,不足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 為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 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 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 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 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 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 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 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 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 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 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 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 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 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 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 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 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元之IPHONE 5手機1支、 2千元之HTC Desire手機1支、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2 千元之手機殼數個、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1,500 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沒收並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案 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執沒3 0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受刑人犯罪所得共4萬8,420元,已查扣2,816元,尚 應扣繳4萬5,604元,請該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 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支付 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受刑人於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 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 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3年5月之552元;又受刑人 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其中受刑人之親友於 113年2月、113年4月、113年7月,尚分別給予約4,000元 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有臺東監獄113年9月12 日東監戒字第第1130800821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 戶卡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故依卷存 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 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即如附表所示),亦無 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又受刑人現於臺東監獄 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 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 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 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 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 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 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車資) 1 113年1月 無 2 113年2月 無 3 113年3月 13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4 113年4月 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5 113年5月 5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113年6月 無 7 113年7月 無 8 113年8月 28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0-31

SLDM-113-聲-710-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 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 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 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 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 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 ,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 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 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 ;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 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 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 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 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 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 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 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 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 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 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 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 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 ;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 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 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 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 及喝水。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 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 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 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 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 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 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 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 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 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 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 ,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 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 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 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 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 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 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 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 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 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 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 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 ,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 ,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 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 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 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 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 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 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 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 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 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 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 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 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 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 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 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護-671-20241030-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琳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救護車(車號:9591,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10時許,至彰化縣私立光田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載送病患途中(下稱系爭勤務),因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而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下稱 警示設備)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認檢舉無誤,被 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21905號裁處 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112316114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巡簡 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勤務屬緊急醫療救護:  ⒈依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乃因尋求救護 車者通常緊急,且請求派遣者常不具病況判斷之能力(即便 是護理之家或醫療院所,亦時常由櫃台人員或非實際照護者 請求派車),除事先已可判斷非緊急勤務者外,應令救護專 業人員迅速到場以判斷病患情況急迫程度,並做進一步之安 排處置,方合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以僅在 醫療院所或需用人員告知緊急情況方屬情況緊急,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雖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光田第0107號函(下稱護理 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載運病 患門診回診,然觀通聯記錄,該機構分別於9時40分、10時3 分聯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主張於9時40分接獲派車請求, 並未提及係門診載運勤務等語並非虛構,原判決以護理之家 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為門診載運,認 定事實有違誤。又救護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 吸急促、傷口而有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 處置之急迫情形,不能僅以門診處置即認定非緊急勤務,況 預掛門診診治之患者亦時常因病情變故,緊急改收住院或急 診治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作成原處分,違反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究其原因,應係救護車違法使用警鳴器、閃光燈,所影 響無非是道路交通之安全,故應由警察機關判斷、取締,認 定屬實,方移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裁處,果如原判決所論, 將破壞緊急救護法由警察機關取締之制度設計,原判決就此 所論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 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 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 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第42條 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 」另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 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 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第5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違反 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救護車裝備標 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 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可知,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況緊急」,應係指趕赴緊急傷病 現場或送醫途中,而救護車之使用與是否使用警示設備係屬 二事,救護車趕赴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得使用警示設備, 取得優先路權,搶先到達醫院,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 康,然救護車非屬情況緊急時機使用警示設備者,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避免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㈡查上訴人係民間救護車業者,系爭救護車出勤至護理之家載 送病患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救護車於出勤途 中有使用警示設備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據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緊急」,係指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業如前述。審酌救護車執 勤之經過,原則上在任務結束之返程不具緊急性,至於執 勤中之情況,於救護車送至醫院階段,應依救護車救護人 員救護現場當下之判斷為據,而在救護車前往救護地點階 段,為免貽誤救護黃金時機,並避免流於恣意判斷,則應 以救護人員之出勤是否為突發任務、對傷病患情況之掌握 等為綜合決定,例如119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派 遣救護車前往救援,因傷病患情況未明,通常為緊急,然 若民間救護車機構,接受老人福利機構就住民看診運送之 提前預約,因該機構已設有護理人員,能依專業判斷住民 之醫療需求,除有預期外狀況,不得謂有情況緊急之事。 經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載明略以:「…個案大腿 外側有一處開刀傷口久未癒合,定期掛號回診員生醫院傷 口治療科看門診處理傷口,因身體虛弱,無法乘坐輪椅過 久,所以每次門診皆安排救護車來回接送。此次門診時間 為3/28,故於3/26先電話預約安排威力救護車3/28早上9 :30分載送住民回門診,門診當天早上10:00左右救護車 延遲未到機構,由護理人員電話關心詢問救護車未能來載 送門診原因,直至10:30抵達機構載送住民回門診」等語 (見簡字卷第99頁),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先預約救護車。 上訴人主張:系爭勤務係上訴人於3月28日9時40分許接獲 護理之家派車請求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上訴 人之代表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時護理之家的護 理師說需要一台車,要送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就診,我們 在到之前不會知道病人的狀況等語(見巡簡字卷第27頁) ,可見護理之家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請求派救護車時,並未 表示係為處理具有急性、嚴重性之緊急傷病,以系爭救護 車抵達護理之家前所掌握之資訊,尚不足已認定係屬於「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與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情況緊急」即有不合。原判決就此論明: 「姑先不論原告所述當日並無光田護理之家預約住民掛號 回診一情是否屬實,原告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 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 多屬年長住民等情,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 急,於前往光田護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而非以醫 療院所或現場救治等需用人員之判斷為準,顯於法不合」 (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 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⑴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護理之家函復認定上訴人知 悉系爭勤務係門診載運,有認定事實違誤乙節,經核, 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光田護理之家函覆…可知系爭 救護車出勤任務係載送不適合坐輪椅之病患定期回診, 客觀上並非有何緊急救護之需求。且依原告自陳…原告 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 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多屬年長住民等情, 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急,於前往光田護 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顯於法不合」等語(見 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24行)。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 法則,並無可採。   ⑵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 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 提出系爭救護車事故後,再派案另台救護車(車號:95 92)之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救護 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吸急促、傷口而有 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處置之急迫情 形等語,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察原處分係依民眾檢舉作成,違 反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9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 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明文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救護 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機關,而警察機關為 實際處理交通違規稽查之機關,本於行政機關相互協助之 原則,故以警察機關稽查、取締為衛生主管機關行使裁罰 權之發動原因,非謂衛生主管機關僅能在警察機關取締後 始能調查並加以裁罰,自不妨礙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獲知 上訴人本件違規事由,調查審認據以裁罰之權限,否則無 異剝奪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就此論明:所謂「警 察取締」,僅是衛生主管機關知有違規事實並啟動調查之 原因,並非裁罰之程序要件(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3 1行),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執其歧異主觀見解 ,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簡上-2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9-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賀岑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6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爭保險)並非儲蓄 險,係伊為將來因意外或病痛往生,給予家人保障,況系爭 保險業已停賣,伊尚有有子女及母親要撫養,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以 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63686號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公司於新 臺幣(下同)109,28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按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執行費874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主張其年紀大,目前僅靠打 零工度日,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 義投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未提出有醫療需 求,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須為由 ,駁回異議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權。異議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為生,系爭保險係於其死 亡後可作為保障家人未來生活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其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註: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1. 賀岑越即賀照睿 賀岑越即賀照睿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124,664元 有未繳費期滿附約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484-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許書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 月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能讓異議人保住醫療險,因為異議人可能 住院或者開刀,伊有國泰人壽跟醫療險,人壽保險已滿期, 伊每年都要繳醫療險,保醫療有保障,免得出院沒錢繳費用 ,有醫療險可以實報實銷,最近身體不太好,伊都做復健醫 療,有靠區公所補助中低收入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前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異議理由聲明異議。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 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6日函 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 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請領保險給付以及保險公司入帳之證 明文件、診斷證明書、最近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 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9日 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或即時醫療所必需之正當 事由,以及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 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 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能讓異議人保住醫療險,因為異議人 可能住院或者開刀,伊有國泰人壽跟醫療險,人壽保險已滿 期,伊每年都要繳醫療險,保醫療有保障等語,國泰人壽於 扣押系爭保單後,已函覆說明系爭保單之主約申請解約時附 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見司執210337號卷第 45頁),再者依國泰人壽嗣後所提出系爭保單之附約資料( 附於執事聲卷)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日額」、「新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幸福人壽防癌附約」、 「長春藤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 ,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 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另終止系爭保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 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異議人所稱,即不足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基此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25日解約金 (新臺幣)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許書庫 許書庫 112,667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4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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