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素雲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曾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
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推手推車
步行前進,遂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
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
左側顳骨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偶爾會失禁、肢
體尚有障礙(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等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38,027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634,181元,⑶後續看護費用
6,246,88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9,219,08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219,08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數
額,無力償還,只能慢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
亦因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30日至1
12年7月24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桃
園、基隆)、亞東紀念醫院及仁德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
338,0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7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9月6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住院349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051,500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支出養護機構費用
582,681元,共計1,634,1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 紀念
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及養護機構收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依雙和醫院11
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雙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
顳骨頂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於112年6月5日仍經
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水腦腫,為維持需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此並為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原告迄至112年5、6月其行走仍需旁人提醒注意腳
下、指引方向及無法上下樓等情形,且因偶有失禁及肢體尚
有障礙,故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已屬重傷害在案,
應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051,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出院後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共1年2月20日)於養護機構之
費用582,681元,因此部分費用尚包括住宿及膳食之費用,
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
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專人看護之
費用應為381,333元(【26,000元×14】+【26,000元×20/30
】=38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432,833元(即1,051,500元+381,3
33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其先前已支出養護費用計算每月
平均養護費37,713元,以原告餘命尚有19.84年,後續之養
護費用計6,246,880元等語,惟原告需人看護之每月費用應
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26,000元計算,而非以養護機構之
月費計算,已如前述,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國人平
均壽命,女性為83.74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11
月10日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
表,原告尚有19.86年之餘命,原告請求以19.84年計算之未
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後續看護費
用為4,378,613元【計算方式為:312,000×13.00000000+(31
2,000×0.84)×(14.00000000-00.00000000)=4,378,613.0000
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萬多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49,473元(計
算式:338,027元+1,432,833元+4,378,613+400,000元=6,54
9,47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870,000元,為被告
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4,679,473元(計算式:6,549,473元-1,870,000元=4,679,4
7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473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74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