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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9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林家君、乙○○(現均已成年),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斷,曾有債權人於乙○○年幼時前來家中討債,令乙○○驚嚇不已,原告自97年12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乙○○到庭陳述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5

TPDV-114-婚-7-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 祖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5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與其妻杜○○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風等疾病,不便 執行監護職務,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 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 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選定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無誤,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裁定所示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 風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 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已難期聲請人能繼續妥善 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監護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許可監護人辭任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固為家事事 件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未成年人能 繼續受監護,避免其因無監護人而權益受損,該規定應以未 成年人已無其他監護人可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為適用對 象;因此,倘未成年人尚有其他監護人得對之行使親權時, 自無庸再另行選任監護人。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雖分別停止未成年人父母吳 ○○、李○○之親權,惟已同時係選任聲請人及其妻杜○○共同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後,未成年人之 親權仍可由杜○○行使,不須另行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5

KSYV-114-家親聲-94-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 、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 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 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 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 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 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 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 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 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 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 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 ,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 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 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 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 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 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 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 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 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 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 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 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 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 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 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 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 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 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 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 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 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 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 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 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 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 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 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 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 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 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 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 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 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 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 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 ,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 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 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 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 、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 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 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 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 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 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 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 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 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 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 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 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 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 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 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 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 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 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 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 (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 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 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 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 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 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 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 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5-03-05

HLDV-113-婚-35-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並共同設籍於花蓮縣,惟因工作分隔兩地, 婚姻本即難以維持,被告竟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疑似另 與他人交往,有不明人士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稱未成年 子女非被告之子,要求原告去驗DNA,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原告熟知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與之有緊密依存關係,親子互動頻繁,原告 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分隔兩地,共同 教養未成年子女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准兩造離婚 之判決,及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原告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結婚,共同設籍於花蓮縣,育有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 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疑似與他人交往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 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 75頁),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於訪視時提 及有女性對其有好感、冒用帳號聯繫原告等語,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下稱高雄訪視 報告),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現居高雄市,已與原告分居多時乙節,亦有前述高 雄訪視報告可參,且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業 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積極爭取,依此情形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 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 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原告原國籍越南 ,已歸化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就與原告同住,後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嗣因原 告須工作預備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與教育費用,故將 未成年子女暫交由原告位在越南之母親照顧,之後可由嫁 到臺灣20餘年之原告姑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 對未成年子女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或照顧不當、疏忽之 情事,目前有固定工作與穩定收入,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現租屋處生活機能佳,對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態度積極,應適任親權人;被告就業狀況持續且穩定,有 一定經濟能力,其住所周遭交通與生活機能佳,係登記於 被告二姊名下,親屬聯繫關係佳,具一定親職觀念,無明 顯不適任條件,惟被告於111年11月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與會面,無法確認親子關係是否有劇變;未成年子 女年紀尚幼,語言能力有限,且擅長越南語、華語能力不 佳,無法針對問題表達,外顯行為表現開心、放鬆,整體 行為表現自然,與原告互動親密,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等語,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高雄訪視 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 第235頁、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 之能力。   ⒉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原告從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 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 統等方面並未居於劣勢;被告雖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惟訴訟過程中均未到庭,實難認其對於監護未成年子女 有積極意願,況參以其過去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亦難 認能與原告積極溝通、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準此,本院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年紀幼小,顯無 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5

HLDV-112-婚-66-2025030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住址搬遷,無法聯繫等語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 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4日結婚,嗣被告來臺登記結婚後 即不知去向,疑遭遣返,此後再無音訊,迄今已20餘年,故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1年6月4日 結婚,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 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則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 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離境後未曾返 臺,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20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 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 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 件婚姻之破綻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原告非唯一 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 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5

HLDV-113-婚-60-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婚後曾同住花蓮縣一段時日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至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 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因被告在日本工作,兩造於民 國87年1月25日出境至日本共同生活,後原告因不堪遭被告 長期家暴而於94年9月12日返臺,被告迄今失聯等情,有上 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證,嗣經原告以被 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 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 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3年間前往日本工作而結識被告 ,並於83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2子女,至87年1 月25日止,兩造頻繁往來臺灣、日本兩地生活。於上述期間 ,原告經常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又原諒被告而不定期分 居、同住。於87年1月25日,兩造出境至日本共同生活,後 原告因不堪遭被告長期家暴而於94年9月12日返臺,被告迄 今失聯近20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本國政府外國人 登錄證明書、原告護照內頁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 23至27頁),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7年1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而原 告自同日與被告在日本生活至94年9月12日,原告返臺後 ,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0年,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 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 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雖分居臺灣、日本兩地,然分居期 間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家庭之作為,放任其等分居迄 今長達近20年之久,終致兩造婚姻關係漸行漸遠而難以繼 續維持,應認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3-05

HLDV-113-婚-7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在外欠債,為躲債於100年1月起離家迄 今,僅於每年農曆春節除夕回家圍爐,隔日以工作為藉口又 離家,被告未負照顧家庭責任,甚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 原告負擔照顧被告雙親及子女之責,大部分家中開銷及子女 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1年7月3日搬回娘家居住 。兩造分居已逾14年,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王靖惟到庭證稱: 「我現在23歲已在工作,在我小學三或四年級時兩造就分開 ,被告很少回家,每年大概只看到一或兩次,從我高中一或 二年級後被告完全不回來。被告偶爾會用電話聯絡,但沒有 跟我說他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在新店工作,但詳細地址不清 楚。被告打電話給我都是問祖父母的情況,被告也很少回去 探望祖父母。我不清楚兩造感情,因為小時候就很少看到被 告在家,印象中沒有吵架打架。被告離開後就是原告賺錢養 我,我贊同兩造離婚。我有跟被告講到原告想要離婚,被告 避而不談。」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迄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 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 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5

PCDV-114-婚-20-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5

PCDV-113-司養聲-343-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之生父乙○○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及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 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長年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雙方互動 往來頻繁、相處融洽,被收養人平時即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 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養聲-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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