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TPDV-113-家暫-19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