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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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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 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 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 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 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 ,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 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 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 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 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 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 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 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 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 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 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 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 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 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 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 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 )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 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 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 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 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 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 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 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 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 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 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 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 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 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 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 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 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 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 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 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 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 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 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 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 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 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 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 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 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 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 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 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 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 ,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 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 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 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 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 人工作也長年不穩定、收入無多,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學雜費等,聲請人等於求學期間還需要半工半讀、辦理助學 貸款完成學業,且相對人酗酒後情緒不穩並有幻想症,更因 長年酗酒導致進出醫院多次及酒駕入監服刑多次,未善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母親有暴力傾向,會摔東西 、咆哮、言語侮辱、人身攻擊,也因此報警多次。當時的社 會,家庭傳統女性較無觀念,聲請人等之母親只知隱忍,只 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因為聲請人等母親若提出離婚就會遭 到相對人言語恐嚇及威脅人身安全,因此在聲請人等父母離 婚後,兩造雖同住,但曾因相對人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長期以來已造成聲請人等從小生活在恐懼中,直到聲請人甲 ○○年滿20歲、聲請人乙○○17歲時,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 等生活,從此與相對人未再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 、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 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時起即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 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聲請 人2人小的時候,聲請人2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聲 請人,在我跟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雖然住在家裡,都 出去喝酒,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工作賺的錢都是 去賭博,也不會拿家用出來,也沒有實際付出勞力照顧聲 請人2人。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我們離婚後,我給相對 人3年的時間改善,但是相對人還是一樣,之後我就帶聲 請人2人分居了,我們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有沒 有來看小孩,相對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乙○○主張 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 ○○、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甲○○、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4-家親聲-1-20250123-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3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夏君德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鉞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重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70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6,56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鷹架作 業人員,由被告公司主管甲○○指派至工地施工,兩造約定原 告每日工時8小時,然原告延長工時工作,被告均未發給加 班費而有積欠原告803,788元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85、93 頁),又原告尚有34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未折算工資給 付原告127,297元(日薪2,900元*34),且勞工退休金亦有 短少提撥136,567元(見本卷第87、95頁)。被告於112年10 月27日逕自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127,297 元、預告工資87,000元(見本卷卷第87頁),故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曾受僱於被告,嗣於104年間因案 入獄,109年間假釋出獄再至被告公司任職,又於111年3月3 日離職,再於111年5月3日任職至112年4月間,原告於112年 5月至神同在企業社任職,又於112年6月再度返回被告公司 任職。因原告復職後,工作態度不佳、侮辱上司、無法配合 公司派遣,影響其他同仁向心力,又被告公司之工作提醒守 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3條中僅規定員工每月上班不得 低於20日,然原告於112年9月僅出勤15.5日,顯已違反系爭 工作守則,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已由被告排定之112 年10月27、28、29高雄工地工作,亦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被 告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等規定解僱原告 ,故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另原告主 張短少加班費部分,因原告工資係以日薪計算,公司僅規定 員工每月至少工作20日,每日工時8小時,自無國定假日、 休假日加班之問題,且原告日薪高達2,900元,已遠高於勞 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顯無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勞工之意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803,788元,自屬無據 。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曾於111年3、4月間自請 離職前往他處就職,嗣於111年5月3日再度返回被告公司, 而原告此一自請離職情形,非屬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因故 停止履行」之定義,自不得合併計算年資,故應由111年5月 計算至112年10月共18個月,特休為10日,而原告離職前六 個月之平均日薪為2,325元,被告應僅需支付原告特休未休2 3,250元;退步言之,如認被告解僱不合法,則依原告平均 月薪為69,750元(計算式:2350*30),得計算之年資為18 個月,資遣費為104,625元,預告期間為20日,應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46,500元,原告計算逾此部分均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前業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鷹架作業人員,約定薪資以日 薪計算,112年10月2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日薪為2,900元 ,111年3月、4月間曾自請離職,111年5月3日再復職,兩造 曾於113年1月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就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為調解成立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如被 告屬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規定明確。  2被告主張原告有毆打同事、工作表現不佳、態度惡劣、侮辱 上司,無法配合工作派遣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即被證12號),然該 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公告:大家在下面不要興風作浪,不要 挑戰公司底線等語,並未見原告有何工作表現不佳、態度惡 劣、侮辱上司之事證,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無疑問。再查, 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2年4、5月間在通宵電廠料場 動手打宗經理、原告亦在112年9月、10月間故意在公司搧風 點火,讓副理與經理起衝突,且原告在公司到處造謠,拉走 公司3名員工等語,惟縱原告確實於112年4、5月間動手毆打 經理乙事為真,然距被告112年10月解僱之日已逾半年,顯 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再以此理由主張解僱 原告;又公司同仁間偶有互生衝突之可能,然該衝突應否全 部歸責於原告,除被告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外,此顯均為證 人之臆測,要難採信;另證人稱原告嚴重影響公司向心力, 致3名員工於113年2月自請離職,然該3名員工係被告解僱原 告後始離職,且員工是否離職,應屬個人之職涯規劃,縱員 工有意於將來與原告共同創業,亦非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定事由;又按每月出工數不得低於20天,低於20天需自行 負擔勞、健保全部費用及下月起日薪扣100元(公司休假及 天候影響除外),有系爭工作守則第3條規定在案,核與證 人甲○○到庭證稱:正常一個月做滿20天,可以自由排班,沒 有例假日,伊有問過原告為何9月只有上班10幾天,原告是 要做兼職還是正職,如果要作正職,就要配合公司的調度等 語,足認被告是讓原告自由排班,僅規定正職員工每月至少 需工作20日,如工作未滿20日,其所生之不利益僅為自行負 擔勞健保費用及有扣薪之風險,而非公司解僱之事由。是原 告112年9月之工作日數雖僅有15天,已低於最低標準20日, 仍非被告得據以主張解僱之事由;又原告112年10月份已工 作21日,此被告員工出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被告既允許由原告自由排班,且原告112年10月份既已 符合最低工作日數之限制,應認原告已無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故被告以原告未配合公司之調度,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6款解僱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3綜上,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均如前述,而原告認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自113年3月25日為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轉 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 明定。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 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 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 字第16108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12年10月27日計 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5,666 、51,280、83,883、78,300、69,949、64,008,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0,514元【計算式:(75666+51280+8 3883+78300+69949+64008)/6=7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查,被告雖以原告111年3、4月間係自請離職,不符 勞基法第10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應於111年5 月3日起算年資云云。惟揆諸上開民事廳研究意見,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其前後 年資均得合併計算。綜上,原告任職期間應自109年5月15日 起算至112年10月27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 又13天(已扣除不在職之111年3月及4月兩個月),是被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5,858元無訛。  ③兩造前於113年1月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行政調解時 ,即就原告109年5月15日起任職,約定日薪為2,900元等情 不爭執,核與原告自112年5月起薪資單即以日薪2,900元計 算薪資相符,是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 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87,000元(計算式:2,9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短少工資、特別休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資短少給付803,788元云云,惟兩 造係約定日薪2,900元,工作日數係由原告自由排假等節明 確,均如前述,再依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薪資 單所載,原告每日日薪自2,100元調漲至2,900元,加班時薪 則自350元調漲至450元,且原告每月均領有上開記載明確之 薪資單,原告於收受後均無爭執,應認原告已同意依上開金 額計算其薪資,且上開金額均顯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最 低工資標準,原告即應受拘束,加以,兩造屬約定按日計酬 ,被告如給付之金額,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 時數之金額,雇主即無須再給付例假及休息日之工資,勞動 部亦採此見解(見勞動部網站常見問答資料),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休息日、例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均屬無 據,不能准許。又每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3日至29日不等(見 專調卷第45至19頁),益徵原告可自由排假,每月工作日數 均未固定,差異極大,與月薪制員工每月需有固定工時,而 得申請特別休假之情,顯有不同。故原告再行主張特別休假 ,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短少: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兩造曾於113年1月3日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在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被告 )同意返還於勞方(即原告)薪資中繳納勞工退休金提繳6% 共計45,000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勞方指 定之帳戶」等語。且被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轉帳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電子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 勞專調卷第205頁),是兩造已就勞工退休金部分達成調解 ,依上開說明,此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 再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另行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149頁),則本件應於1 1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858元、預告工資8 7,000元(共計202,85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 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23

TYDV-113-勞訴-75-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叄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9年春節期間,家母帶聲請人2人回娘家探視抱病的 外公、外曾祖母,相對人數日未返家,且無聯繫,過年期 間凌晨突然返家見無人,旋即前來家母娘家理論,期間更 以三字經辱罵外公、家母、舅舅等尊親長,隨後又返回家 怒砸家中設施、家俱、電器、門窗玻璃嚴重損毀,地上滿 是物品殘骸,全案業已報請鳳山新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 。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 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 繫,聲請人2人係由母單獨靠借貸、打工獨力扶養長大, 又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離家多年,不顧 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同意書),因 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之 事由。現聲請人2人之母因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長期積勞成 疾,須由聲請人2人相互照顧,依聲請人2人現階段之工作 、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請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 (三)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由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書 狀表示:「立同意書人:趙○○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後 離家多年,不顧妻小,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同 意免除免扶養義務人甲○○、乙○○之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名下僅有年份西元1988年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 0元,總所得亦為0元,且相對人自101年1月4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 陳稱: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只有後來他中 風之後,社工通知我們有去看過他等語,聲請人乙○○復稱 :會提出聲請是相對人中風,社會局通知我們,說如果相 對人日後需要24小時照顧,負擔會比較大;同意書是113 年6月21日當天我們到他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租屋處探視 他,他簽的;前一個多月南投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失蹤, 結果後來警察在鳳山捷運站找到他,我們有去銷案,但是 後來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應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雖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2人到 庭自承:於父母86年8月22日離婚前,係與父母同住,由 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無訛。另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 母親丁○○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在86年8月2 2日離婚前,聲請人2人由我與相對人共同扶養;離婚後, 我跟小孩子一起住在鳳山海洋一路,聲請人2人我自己單 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我小孩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當 時去那裡,都沒有聯繫;離婚後相對人不會回來探視小孩 ,到88年快過年的時候,我回娘家過年,結果相對人也跑 來,在馬路上開車,故意騷擾,打電話進來恐嚇,是我爸 接電話,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有開門把小孩帶給他的話, 說你就看著辦,天亮之後,相對人又打電話進來,說我可 以回家看看,我回家後發現,相對人毀損我海洋一路的家 ;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 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 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語。堪認相對人於86年 8月22日離婚前,仍有分別撫養聲請人甲○○、乙○○至9歲、 8歲,對於聲請人2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協助, 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固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 ,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如上,惟聲請人2人及證人丁○○ 僅提出離婚後於88或89年間曾有發生該次家庭暴力行為, 另證人丁○○雖另證稱: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 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 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情 ,然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籠統陳述,並未有何客觀事 證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 確實有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予非難,然此究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有對其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 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付出之扶養程度顯 然有別,且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後,對於聲請人2人 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2人 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2人之 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2人正值壯年,均具備有 勞動及扶養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南投縣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分別 曾受相對人扶養至9歲、8歲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97-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認相對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無意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登 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 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時離開到聲請人成年止,都未同住、 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也幾乎沒有打電話、寫信等其 他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家調裁-47-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仲仁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宇真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於民國00 0年0月0日凌晨3時16分離開醫院時已量無血壓,其遺體進館 冰存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有護理紀錄、吉園股份有 限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宏祥之證述為憑;另 相對人劉宇真懷疑其父劉國輝係遭劉黃秀花所害,要求司法 程序相驗,並對劉黃秀花寄發存證信函索求財產,對劉黃秀 花有重大侮辱行為,業經劉黃秀花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惟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僅憑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劉黃秀花之 死亡時間為同日8時59分,且劉宇真未對劉黃秀花為重大侮 辱行為,不因此喪失代位繼承權,所為事實認定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伊於第三審上訴時予以指摘,原裁定仍予維持,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該死亡證明書記載之 死亡時間明顯與真實死亡時間不符,屬偽造、變造之證物云 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 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 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 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相對人劉宇真聲請司法程序相驗希瞭解其父劉國輝死亡 原因,並基於其為劉國輝之女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寄 發存證信函向其祖母劉黃秀花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均 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難認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 劉宇真未喪失代位繼承權;另相對人吳哲賢於000年0月0日7 時37分完成與其養母黃薰以間之終止收養登記,早於其祖母 劉黃秀花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同日8時59分之死亡時間,其自 該日7時37分起回復與本生母親劉玉華(先於劉黃秀花死亡 )及祖母劉黃秀花間之關係,得代位繼承劉玉華對劉黃秀花 遺產之應繼分。聲請人主張劉宇真、吳哲賢喪失代位繼承權 ,請求確認該2人對於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 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1-20250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已77 歲,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血栓、前列腺),無力謀生且無 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及加上醫療費6 0萬元,共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1年11月25日離婚,當 時相對人年僅5歲(00年00月0日生),即由相對人母親扶養及 監護,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8歲(00年0月0 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 土地4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629號《下稱司家非調629》卷二第7-9、27-41 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8歲,雖有財產土地4筆,但 因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 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遺棄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自相對人 8歲至成年,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 第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 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時,聲請人 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 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 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其母親扶養、照 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 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 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聲-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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