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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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失智多年並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 ,飲食、如廁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難以理解他人談話及意思表示,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重度失智症;⒉陳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其「辨識能力」或 「現實判斷力」,都有減弱及不足之處,其意思能力已耗弱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 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密切,且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李明樹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325-2024122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 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 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 為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 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梗塞 性腦中風,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中風,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 ,認知功能下降且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他人互動,且無 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丙○○為李天寶之弟,兩人關係密切,李天寶之醫療照 顧事務亦主要由其負責處理,且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乙○○之 監護人,甲○○(乙○○之長兄)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912-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外傷性腦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范員之精神 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范員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 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 他人照顧,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 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常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 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無法理解指導語,亦無法有 適當回應。鑑定人認為,范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范員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范員目前之功能,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 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雙親均歿,最近親屬為配偶甲○○、子女丁○○、戊○○、己 ○○;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 ○○、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 偶、胞妹,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19-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何○○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失 智症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重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 化,無法獨立處理經濟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 任丙○之監護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1020-20241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葉鴻期 相 對 人 葉陳蘇 關 係 人 葉鴻誌 葉風天 葉美英 葉美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陳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鴻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鴻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13日起,因重度失智症無法言行,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葉員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案子陳述、南投醫院病歷、腦波報告 、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葉女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大腦創傷性出血,癲癇。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 、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均達完全依賴程度,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葉女因此疾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得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5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 86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葉鴻誌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葉風天、葉美英、葉美華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葉鴻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 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鴻 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葉鴻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0

NTDV-113-監宣-112-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之祖母乙○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之次子丙○○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戊○○、己○○、庚○○ ,就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 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阿茲海默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 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3-監宣-820-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 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 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 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 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 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 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 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 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 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 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 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 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 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 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 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 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因老 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張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監宣-163-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劉谷秀 相 對 人 黃邦源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長樂Z000-0) 關 係 人 黃永慶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接觸適切,對叫喚有反應 ,於社交應對上尚可點頭回應,但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 法理解與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般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 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學習新事物的能力 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决能力,然其也未能 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 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 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 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語言理解能力幾乎喪失,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妻子是 誰,相對人無法回答,請相對人舉起右手,其也僅是點頭, 其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動作,足認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喪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1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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