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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 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 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 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 ,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 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 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 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 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 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 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 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 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 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 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 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 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 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 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 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 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 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 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 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 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 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 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 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 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傅裕 仁等2人拍定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雖 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黃阿保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予以 否認,致龔黃阿保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 ,存有不安狀態。然執行法院以其無實體審究權,聲明人( 即龔黃阿保)就此問題如仍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語所為駁回聲明之 裁定,無從解為代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優先承買權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後,被上 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訴人主張,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應只存於上訴人與傅裕 仁等2人之間,傅裕仁等2人更已另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無法除去 其遭傅裕仁等2人否認權利存在所生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若追加其等為共同被告,亦將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傅裕仁等2人在第一審受訴訟告知後, 已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所提書狀旨在陳述上訴人於本件無 確認利益(一審卷61至63頁、117頁、123至126頁、136頁、 17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且爭執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認 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顯屬誤解。再者,本 件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 本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與 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5-20250122-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被 上訴人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 大樓)A棟之住戶,上訴人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 分A、B、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民國100年起因 京都大樓地下室(上訴人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 、夜無數次啟動,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 社區大門開啟供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 擦聲、舊式鐵門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 侵擾上訴人睡眠,以上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 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物治療,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 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上訴人且覆知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但被上訴人均無任何 作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 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亦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 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作為,致上訴人無法安然入睡,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重複起訴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DV-114-小上-5-20250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許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 爭房屋1至3樓北側牆面有懸空、懸掛之多束如附表所示電線 (下分稱甲、乙電線,合稱系爭電線),已侵害系爭土地之領 空;又系爭房屋亦有加裝鐵皮厚隔板1塊於圍牆上(下稱系 爭鐵皮),亦侵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電線及 系爭鐵皮。另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 利,致伊隨時處於可能觸電或引發火警之恐懼中,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予以移除,並 確保不再侵害上訴人住家。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就系爭電線部分,向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 雙方已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嗣後亦已同意將外牆纜線 固定,且已履行,現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而無理由。  ㈡至系爭鐵皮部分,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本件並無侵占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理。  ㈡另系爭鐵皮部分,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07 1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房 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難認系爭鐵 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前揭聲明有理 由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電線爭議固於系爭前案中已和解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 和解內容將其纜線固定,伊乃於11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不料因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致上開聲請於 112年5月12日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 裁定駁回,雖經伊提出異議,惟仍遭鈞院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駁回理由係以, 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電線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用語不 精確,致本件無法發生執行力,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自 無既判力可言,則伊自可再行起訴本件而無程序上不合法之 疑慮,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其訴,即有 違誤,本件應予實質審理。  ㈡且查,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包括附表編號甲之電線,此為伊於 系爭前案起訴時所未提出(即系爭前案中伊僅起訴主張關於 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亦非該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 原審判決就此亦漏未交代判決理由,亦有審理上之疏漏。  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之外牆處,逾越界址設置厚度約5公分 、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雖地政機關經實測後表 示系爭鐵皮乃坐落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實測技術本有 15公分左右之誤差限度,本件尚在誤差範圍內,尚無從確認 是否越界云云,然此不啻與有心人投機之空間,且依現場所 示狀況,可見系爭鐵皮係往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向搭建,顯 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自有拆除之必要,俾以維護上訴 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給付 伊10萬元之慰撫金。  ㈤又於113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本院,追加上 開10萬元金額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183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照)  ㈥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 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上 訴狀所載之系爭鐵皮。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伊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拆除全部系爭電線, 此有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則上訴 人主張上訴聲明②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不存在,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  ㈡系爭鐵皮部分,原審已經查明並無越界,伊即無拆除之必要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⒈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電線並非系爭前案之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實體審理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後,查明如下:❶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布置電線侵害系爭土地事實, 僅指附表所示編號乙電線,未及甲電線,有該案卷附照片 可稽(該案卷第108頁、第132頁、第134至145頁參照);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甲電線部分之起訴,自非系爭前案審 理範圍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無重複 起訴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有違法, 即有誤會,且與卷查資料未符;❷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二 點兩造之和解內容固經載明以:「被告應將外牆纜線固定 」等語(按指附表編號乙電線,原審卷第157頁第28行參照 )。惟此部分和解內容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內容過於 模糊、未臻明確致無法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 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確有未臻 明確致不能執行情事,即屬無效之和解內容,該裁定嗣並 確定(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從而系爭前案就附表編 號乙電線部分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屬無執行力,上訴人於 本件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起訴,於同一事件禁止重行起訴之 規定無違(即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原審即應就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實質審理,無從指摘起訴為程序不合法 ,原審判決逕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 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原應就系爭電線部分為實質審理 有如上述,乃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逕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本 院原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審繼續審理。嗣於 本件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經予兩造就是否發回更審之爭點 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願由本院逕為裁 判等語(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參照),另被上 訴人則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明是否願意 就系爭電線進行固定工程時,當庭回覆:願以3個月時間 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從 而本件自堪認兩造就系爭電線爭議事件,均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自可就系爭電線究竟有無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爭點,為實質審理。第查,案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後自行改善現場情形後,已 據拆除系爭電線全部,迄至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 時,現場已無附表所示甲、乙電線垂懸、橫亙而有侵害上 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此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 幀足認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亦據上訴人於最末 審理期日肯認如是(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0至12行參 照,另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上訴人庭後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亦 當庭表明對前揭上訴聲明②沒有意見(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部分 ),同意本院僅就前揭上訴聲明③、④部分繼續審理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2行參照),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限 縮上訴聲明②之主張,再被上訴人就此限縮亦未當庭表示 反對之意,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聲明②部分審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翌(26)日具狀本院主張,就前揭上訴聲明④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79至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上訴人前揭另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外(此前從未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者,為維持本件審理進程暨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本院認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爰駁回前揭上訴聲明④部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新主張,此部分尚非本件之審理範疇,本院即毋庸就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再行論述。   ⒋小結:本件上訴聲明②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固定系爭電線部分 ,已據上訴人限縮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④關於追加援引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10萬元金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 分,亦經本院駁回而無庸審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如 下: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先前布置系爭電線,及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等事實,對 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   查系爭鐵皮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據該所人員 以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鐵皮係坐落於上訴人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 之正上方,有前揭複丈圖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參照 )。又經本院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照片參 照),系爭鐵皮下方實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附圍牆範圍內,其上方則貼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 ,尚無任何傾斜、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空間情事,此情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照片參照)。再觀諸系爭鐵皮之厚度目測約莫5公分 寬度,適巧於上訴人自陳之15公分測量實務之誤差範圍內, 從而本件既現今測量技術已無從肯認系爭鐵皮確有侵占、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慰撫金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職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需以主 張受有侵權行為之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者,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兩個審級均援引民法前揭規定,就被 上訴人布置系爭電線、搭建系爭鐵皮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查,被上 訴人搭建系爭鐵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 如上,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另就系爭電線之布置 ,縱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益,至多僅可認定係侵害其 財產法益,別無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法 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 該條項規定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名 稱 坐落位置 備 註 甲 黑色電線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外之西側電線桿,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懸空橫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 ①原審卷第15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177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本院卷第14頁) 乙 黑色電線(群) 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垂掛,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上。 ①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9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87至99頁、157頁、第167至175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下方至13頁上方)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

2025-01-21

PTDV-112-簡上-162-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編號3、6、7、9均不引用;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35分」,更正為「17時49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7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3 、6、7、9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編號3、6、7、9所 示方式與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編號 3、6、7、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3、6、7、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6、7 、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6、7、9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 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750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載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孝 113偵36634字第11391254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20日)之後,依上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示告訴 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 表所示方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其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綸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博揚於警詢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乙淋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家宏於警詢之指訴、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益宗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謝宇豪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憑證、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漢庭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范榆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指訴、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相機社團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及聯絡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均綸(有提告) 113年4月18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 1萬8,500 113年4月18日22時46分 2,000 2 吳博揚(有提告) 113年4月1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5日11時16分 2萬3,500 113年4月19日14時42分 1萬1,500 113年4月19日19時16分 1萬2,500 3 黃乙淋(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7,000 4 李家宏(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電腦軟體處理器,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 113年4月25日21時38分 4,000 113年4月26日21時37分 3,200 5 李益宗(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零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23時13分 3,060 6 謝宇豪(有提告) 113年4月22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2日2時30分 1,000 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 9,000 113年4月22日14時58分 6,000 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 205 7 張筠(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4日13時37分 4,000 8 陳漢庭(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背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 1,500 9 范榆君(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6,500 113年4月14日12時14分 3,000 113年4月14日19時59分 2,000 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 3,000 113年4月25日8時28分 400 10 葉子豪(有提告) 113年4月17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 6,000 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 650 11 蕭宇廷(有提告) 113年4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6日14時44分 1萬2,000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2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李秉灃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3 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葉宇婕購買商品,後 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告訴人葉宇婕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葉宇婕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 本院收文戳章1 枚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91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 ),且本案係於113 年11 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 ,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吿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不同,是本 案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 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㈡至被告被訴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葉宇婕,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在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宇婕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宇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 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12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為提領犯行,與前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而 告訴人亦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法相似,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屬前述已起 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435-2025012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簡-1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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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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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香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38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香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上訴後,本 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 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6382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7~323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 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 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 ,且受刑人所指稱本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請求救濟;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內容,應係對於已經確定之 判決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 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一、職業: 美加州人體自然科醫研發不對外,只接醫宣告日期 有緣人,癌,三高重症。  25年臨床,取得第三方(如台 大,醫中心改善光碟,一人所救有限,傳承複製,普及AI 第二個台積電,保台)。 二、異議~   判後答疑;   電信入侵確認,偽開户確認文不算?法令明文;一事不再理,不算?   連續霸凌4年提告研發者,吸金下車   找無辜人扛?偽文書謀產?可以?   私賴全變公賴?   台北地院~   112年9/7 庭審庭上質疑;問證人吳* 3 次,你確認和簡只 有私賴?兩人皆異口同聲言,是丫,如果客人患處在私密處 ,如何問?如何照?閱券呈庭上錄音不算?   電話自動全轉他方,葬儀社、花店、截公司硬碟,筆電,客人體檢表,來去自如破壞,偽借款,偽代理,偽支付命令,截法院通知書,帳單,截銀行款,盗刷信用卡   闖入研發中心;   作亂現場影音,找警滅証影音不算?   科技島轉詐骗岛?官官相護?生命共同體?   終級霸凌消滅吸金詐團;   電信侵權詐持續霸凌4年,無法可管?   被加裝置,遠端不同位置,NetFLIX遠端操控手機個資、圖 、連絡人、銀行信用卡個資?   不對外,20多年自然人體科學醫智慧現做现量研發中心,只接生技、醫中心技術移轉體驗或醫宣告無效放棄有緣人,吸金詐團卻持續霸凌4年,散播精神問題謠言,孤立抹黑再消滅?把電話轉成葬儀社、花店…… 一干多位連絡人瞬間不見,換了11 支電話,百帳號都無法改善。   盗帳号、人頭、相圖改變,轉走帳户錢,盜刷,安插1111人力銀行應徵來,消滅簡員工,试用期盜公司客人驗証資料,重複電信入侵霸凌?一直重複提告?自導自演?吸金下不了車?補不了錢 (後金補不了前金),找無辜人扛?簡閱卷,電腦維護偽代理告發人吳,開走簡車不連絡,報案變消案,消滅簡金流,偽借款,偽支付命令?偽公文?截法院通知書?銀行帳單,截硬碟(手機存檔,簡編寫初稿股票選股編程程式,防骇客初程式……等,客人體檢驗表?   滅救人一命研發人?把台灣變成柬埔寨?後代子孫如何生存 ?官官相護?一條龍生存練?執法人員安全保障?

2025-01-20

TPHM-114-聲-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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