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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 旅館,在押) 陳啓順 住○○市○○區○○○街00號0樓(在押 )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啓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被告 李國駿)、陳啓順(下稱被告陳啓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狀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39、14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順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2人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國駿: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啓 順,然其卻未因協助偵查而獲得減刑,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 陳啓順為重,原判決量刑顯然有欠允當等語。 二、被告陳啓順:其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姓名、暱稱(該名 車手頭檢察官仍偵辦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姑隱其名) ,助益警方偵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一 般而言,固包括行為後,有無自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但並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犯後有妨礙偵、審行 為者,應認為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然倘若 行為人犯後有協助偵、審行為,或配合國家機關反爭取運用 者(例如:主動供出共犯、協助國家機關防止損害),則屬 「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就各類刑事 犯罪量刑時,允宜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上述從 重或從輕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以免失入或失出。倘事實審 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述量刑因子,且就該未予審酌之情 形,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者,應認為未充分審酌刑法第 57條第10款之事由予以考量,構成撤銷量刑之理由。 二、查:  ㈠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7日執行查 察勤務時,盤查被告李國駿,查看其隨身包包,發現內有假 投資公司證件、現儲憑證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經其同意後 ,警方使用被告李國駿手機訊息中發現:被害人姓名為劉秀 珍、收款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依據被告李國駿持有 手機内容,該詐騙集圑正欲詐騙劉秀珍,遂由警員佯裝車手 ,經被告李國駿同意後,使用詐騙集圑提供之工作機持續與 詐騙集團聯繫,因而取得劉秀珍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再依照詐騙集團下達被告李國駿手機之指示,將 該裝有1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約定地點地上,離開後在附 近埋伏,因而看見被告陳啓順前來收款因而查獲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查卷第41至44頁 )。是被告李國駿上訴指稱: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陳啓順等語,實屬有據。  ㈡本案據被告陳啓順之供述,循線查獲犯嫌○○○(因尚在偵查階 段,不揭露其姓名)涉嫌擔任集團車手頭,並於113年12月6 日以栗警偵字第1130028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5 日栗警偵字第11400311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陳啓順上訴主張:其 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助益警方偵查等語,亦非無稽。 三、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頁第16至25行), 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偵查,因而查獲所屬 犯罪組織之上手,屬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 子,原審因此所為量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欠妥 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 由。至於,被告李國駿另以:其所受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陳 啓順為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陳啓順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李國駿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前已敘及 (參見理由叁部分),則被告陳啓順較之被告李國駿多1項 法定減刑事由,具體量刑結果刑度較輕,乃當然之結果。被 告李國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妥,固非可取。 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暨其 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工作,除藉此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 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經查獲後,有如上所述積極 協助偵查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此部分雖不符法定減刑要件, 然究屬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6、127頁、本 院卷第174頁),及犯罪後除被告李國駿曾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外,被告2人於其他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8號第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有身心障礙之小孩,事發至 今被告都願意承認犯罪,被告也有任意險及強制險,也願意 跟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科刑, 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之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 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 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29至30頁),然被告 自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而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37頁), 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振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   被   告 黃振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紘於民國112年4月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筠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槿(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振紘 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筠琇、劉○槿人車倒地,張 筠琇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右小腿挫擦傷、上排牙齒牙根斷裂、 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劉○槿受有右眼挫傷合併血腫、右 腿踝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支線道路匯入主線道路,其並未停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筠琇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筠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張筠琇、劉○槿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張筠琇、劉○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筠琇、劉○槿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DM-114-交簡上-8-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11、124頁)。則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相凱(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呂 陵宜所受損害迄未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呂陵 宜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乃 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 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 提供其帳戶資料;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很 多種工作,月薪平均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弟弟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 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此 部分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1

CHDM-114-金簡上-6-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62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規定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此部分上訴 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關於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全部上訴部分另為判決),而上訴人即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 43號卷三第237至23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上 訴審理之範圍是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 二、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固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 ,同有未合。此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 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鄭榆珊已由 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1003號卷九第431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 另附表二編號64所示胡嵐雅受騙之金額,亦已由同案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等情,原審均未 及審酌,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 0、44至56、59至64「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所示之沒 收或不予沒收,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前開部分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上開犯罪所得,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甫九天用於與南榮科大 招生有關事務上,是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除如附表二 編號47、53、64部分,因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業如前述,而屬有理由外 ,其餘則均為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然原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計算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 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 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 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 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可認尚非全無悔意,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64部 分得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 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及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無可採,先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 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 王麗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外,其餘或有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或張木 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再扣除 被告另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將其等交付款項中之2, 000美元各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自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及 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均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 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等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 出其等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 係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 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 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 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 ,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或一銀帳戶當 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 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 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 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 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 戶或立法院郵局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是由被告 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 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 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 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 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 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王 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64)、以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 人領回即亦屬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 6、59至63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因鄭榆珊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同案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同案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且同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依婷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第228 96號、第2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示之刑撤銷部 分,林宏倫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至24、 26至30、32、34至39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 訴人)王依婷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所為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王依婷113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上訴人王依婷係被告之 法定配偶,此有上訴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基本資料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 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王依婷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宏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至39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9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諭知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本件被告之配偶王依婷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具狀 及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上訴人上訴理 由、範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該被告所犯之各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王依婷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 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王依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宏倫所犯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有所裁判,上訴人王依婷 (被告配偶)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因被告一時荒唐而犯下大 錯,實在是因為近來意外頻繁而工作不順,在生不逢時及家 庭經濟壓力之下才會選擇鋌而走險,家中三名幼兒分別為6 歲、5歲、1歲,正需要雙親陪伴之時,懇請法官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同時兼顧照顧家庭之責 任,以及賠償受害者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全部坦承認 罪,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輕判為量刑之答辯。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所犯各罪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且就附表編號37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亦自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總共提領約1個禮拜,但 不是每天都有提領。大概從中獲利1萬5,000元左右。」、「 我才獲利1萬5,000元」等語(警2卷第5頁、偵1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原 審卷第382頁),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且依卷 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所示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 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附表編號16酉○○、編號22宇○○、編 號25癸○○等告訴人3人經原審移送調解成立,約定114年3月1 日前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 19號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7至298頁 ),另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附表編號4D○○○、 編號18未○○、編號19子○○、編號31丙○○、編號33H○○等告訴 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約定114年3月1日前給付約定賠 償金額(均尚未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 第307至3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4、16、18、1 9、22、25、31、33)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16、18、19、2 2、25、31、33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 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 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告訴人(被害人)分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應認非無悔悟之情,上述8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之機會,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 考量;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闆、從 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會當車 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 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 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 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5、17 、20、24、27至28、32(告訴人天○○、I○○之代理人、M○○之 代理人、辛○○、午○○、宙○○、地○○、壬○○、L○○、B○○、己○○ 、亥○○、丑○○、E○○、A○○、G○○、J○○)等17人於原審審理時 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1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1號、第938號 、第943號、第945號、第10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 17至121、157至161、263至26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 悟之情(至於被告雖表示有意與附表編號5、9至10、21、23 、26、29至30、34、35至3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戌○○、C○○ 、卯○○、丁○○、玄○○、F○○、巳○○、戊○○、申○○、辰○○、黃○ ○、甲○○、寅○○及K○○等14人和解,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此 部分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均未提出和解結果,該等被害 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15、17、2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 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 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 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 至24、26至30、32、34至39此部分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1 天○○ (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全家好賣+專員聯繫天○○,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需為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46分 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起至53分止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陳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37至38、42至43、45至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I○○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I○○,佯稱:其中獎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其再度中獎,可換成現金匯款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需將金融卡交予金管會檢查、解除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9分起至16時1分止 2萬元 2萬元 6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7至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64、67至68、79至94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M○○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賴瑜平」、賣貨便大華郵局專員與M○○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ATM匯款認證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 1萬6124元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99至1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D○○○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D○○○,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匯款以認證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 3萬105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起至41分止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3至1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聯繫戌○○,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 1萬9983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3至1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29至130、133至135、13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辛○○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以蝦皮、LINE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辛○○,佯稱:因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2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2時58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99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3至1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頁) 3.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8、150至151、1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午○○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LINE客服聯繫午○○,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購買商品,透過客服操作就不用等太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門市)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1至32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5至38、42至4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3卷第21頁,警1卷第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8 宙○○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臉書「朱惠姍」、LINE「Erica」、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司客服聯繫宙○○,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須轉帳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 ⑴4萬123元 ⑵3萬1025元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萬4103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至5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7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C○○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C○○,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交易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萬4974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3至7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1至92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7至9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地○○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6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地○○,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網路賣場平台誠信交易內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9至100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03至10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壬○○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壬○○,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轉帳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起至22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07至109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3至11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L○○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L○○,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7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起至13分止 5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7至118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B○○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客戶專員-陳志雄」聯繫B○○,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其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4123元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起至36分止 6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7至130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己○○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時42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簽署7-11三大保證條例,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21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 ⑷113年6月16日15時23分 ⑸113年6月16日15時24分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5839元 ⑷9997元 ⑸86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33分起至34分止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9至142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7至1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酉○○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1至155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81至82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至55分 4萬元 1萬元 17 亥○○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至17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3至164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6至16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未○○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未○○,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3050元 ⑶1萬1234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至16時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2.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1卷第169至170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金管會人員聯繫子○○,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已指示簽署「誠信交易」,且為避免洗錢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25分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至37分止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1至173頁)  2.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77至17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7分止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20 丑○○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丑○○,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3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7至43頁) 2.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3.王詠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4.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7至190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2至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49分至50分 6萬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⑷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 ⑸113年6月21日14時22分 ⑹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 ⑺113年6月21日14時36分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3萬6123元 ⑺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至49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假冒丁○○朋友,佯稱: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明日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9至202頁) 2.江欣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63頁) 3.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7至20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宇○○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宇○○,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7分 14萬910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13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9至210頁) 2.黃吉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5頁) 3.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13至214、2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玄○○,佯稱: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云云,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專員,佯稱:需資金流動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2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41分至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9至221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5至226、22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E○○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E○○,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係因認證升級系統失敗,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1至234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癸○○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癸○○,佯稱:欲以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銀行帳號錯誤無法辦理,需匯款至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2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 ⑴4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2萬79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9至240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43至24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聯繫F○○,佯稱:下單失敗,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2.被害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47至248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A○○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分 3萬3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49至251頁) 2.蔡振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3.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54至255、25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G○○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客服專員聯繫G○○,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 ⑴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至34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1至263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67至268、27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至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33H○○被騙2萬3123元部分合併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巳○○,佯稱:可於投資平臺當賣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3至275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⑴2萬3123元 ⑵910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3分44分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1至28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85至28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丙○○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銀行客服專員聯繫丙○○,佯稱:HAMI書城使用期限已至,需開啟權限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 621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66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9至29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5至296、29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J○○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J○○,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9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2分 6萬元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01至302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3 H○○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H○○,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7時1分 ⑴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3分 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1至313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9至32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28G○○被騙2萬9988元部分合併提領) 34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前某時,以放貸人員名義結識申○○,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23至324頁) 2.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27至328、33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專員聯繫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1至3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已經匯款,但因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1時47分 ⑴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時3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1至43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2至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15日1時18分 ⑵3萬31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 37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Carousell」客服聯繫甲○○,佯稱:欲以「Carousell」交易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保障協定為認證賣家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4日23時18分 ⑵113年6月14日23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37分至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45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9至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8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寅○○,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匯款才能還原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時5分 4萬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15分至17分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1至5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3.告訴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K○○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K○○,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開通線上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0時1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3i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至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9頁) 3.告訴人K○○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68-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原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嗣後上訴則改稱:其承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並請審酌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所涉之罪名,因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於論罪法條引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於科刑理由 論述中,漏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疏漏,其量刑 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 雪如、林雅慧與曾金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 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 頁),該些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亦有 未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則坦承犯行 ,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為 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 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頁), 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無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或和解,分期清償,已為部分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 害人范哲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 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 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范哲銘逾此部分損 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范哲銘 無 被告張志銘表示願以分期賠償范哲銘(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電詢范哲銘,范哲銘表示能拿回錢最好,並未開過調解庭,未對被告表示不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 張志銘應給付范哲銘300000元,給付方式:本判決確定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范哲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雪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7)。 張志銘應給付曾雪如42000元,給付方式:於 114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3 曾金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曾金順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曾金順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8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4 林雅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林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林雅慧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2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  解筆錄所載。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3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吳柏霖(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其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上訴理 由狀內主張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重,盼能依據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讓被告籌款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 至15頁),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認被告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經手而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為20 萬元,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以此方式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無前科,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取得原諒;復 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當。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 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輕罪,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 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 至於原審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 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102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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