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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 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 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4日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累犯:   查: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年逾60歲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進入 被害人鄧湘瀠住處內著手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財 產損害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見鄧湘瀠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大門未關, 遂進入上址,欲竊取上址內之財物,嗣因羅祐禎手機內之警 報器響起,遂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查獲,林志忠因而竊盜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湘瀠、證人羅祐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4-12-05

PCDM-113-簡-4869-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麥當勞,拾得王芝媗所遺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 案信用卡),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李俊良取得上開王芝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 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線上網,未徵得王芝媗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商 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 碼(即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於該 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王芝媗同意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同日某時許接 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1490元、1490元之遊戲 點數,偽造表彰係由王芝媗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 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 ogle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芝媗本人消費或係 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李俊良因此詐得 共計4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芝媗、網路 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對網 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 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 簽名之方式,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信李俊良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 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 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李俊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 計價值3763元之商品。嗣經王芝媗發覺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且 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 芝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購物發票、明細 、簽單翻拍照片、寵物公園之會員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 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 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 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 資料,向網路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 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二㈠所 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 ,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 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 ,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盜 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820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類別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 食品類 360元 2 109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屈臣氏民安店 生活用品、藥品 1175元 3 109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 五一九有限公司福營營業所 百貨用品 1592元 4 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萬達寵物事業新維分公司 寵物用品 636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元,應予更正)

2024-12-04

PCDM-113-審簡-103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RDF-3519」應更正為「RDY-351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 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與李侑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9分許 ,對黃文傑施以吐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侑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04

PCDM-113-原交簡-14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 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 ,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 ,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 。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 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 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 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 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 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 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 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 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 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 ,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 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 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 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 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 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 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 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 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 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 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 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 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 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 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 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易-917-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 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 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 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 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 ,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 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 「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 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 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 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 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 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 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 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 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 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 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 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 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 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 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 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 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 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 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 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 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 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 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 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 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 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 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 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 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 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 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 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 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 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 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 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 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 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 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 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 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 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 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 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 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 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 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 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 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 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 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 、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 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 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 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 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 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 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 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 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 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 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 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 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 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 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 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 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 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 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 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 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 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 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 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 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 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 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2024-12-04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助 吳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助與吳進展為鄰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劉天 助居處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進展徒手抓拉劉天助左手及後頸處;劉天助 則以左手掐住吳進展頸部,向前推擠吳進展,另以右手持路 邊拾取之磚塊作勢揮打吳進展,致吳進展向後跌倒,頭部後 側撞擊後方花圃之牆面,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 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天助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臂 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天助、吳進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劉天助、吳進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至4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 互推擠拉扯之事實;被告劉天助另不否認當時右手持磚塊, 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脖子向牆壁方向推,且告訴人吳 進展於上揭時、地跌倒頭部撞擊花盆,並受有頭部創傷、頭 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天助辯稱:是吳進展轉身要 逃跑時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推吳進展去撞花圃,是他先轉斷 我的手指,先前又帶警察來我家拿走我家的財物,我只是在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吳進展則辯稱:我並未攻擊劉天助,劉 天助也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進展並 因跌倒後,頭部撞擊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22至23 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 助、吳進展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 、偵緝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 、95至110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1471 8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2人傷勢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54-1至54-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助部分:  ⒈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勢係被告劉天助所造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一開始吳進展站立於道路中央(播放時間00:00),舉起 雙手並向畫面左方走去(播放時間00:02)。劉天助從畫面 左方伸手推吳進展胸口(播放時間00:07)。吳進展左手抓 住劉天助手臂,劉天助右手持磚塊(播放時間00:09),吳 進展拉扯劉天助,劉天助抓住吳進展衣領(播放時間00:10 )。2人推擠到馬路中央,吳進展右手抓劉天助後頸,劉天 助左手架住吳進展脖子,右手舉起磚塊向吳進展方向揮去( 播放時間00:12-00:13)。劉天助右手再次舉起磚塊(播 放時間00:14),並將吳進展推擠到畫面左方,2人旋即消 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18-00:20)。劉天助從畫面左 方將吳進展推至道路中央並右手高舉磚塊(播放時間00:24 ),而後再將吳進展推至畫面右方(播放時間00:26),2 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28)。」,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天助掐住 我脖子,然後一直推我讓我跌倒,後腦去撞到花圃;劉天助 推我、鎖喉,後來就把我推到撞到花盆,我後腦勺就因此流 血了等語(見偵卷第8、22頁),被告劉天助於偵訊時亦自 承:我持續推吳進展,問他為什麼一直踢我家鐵門,對方就 退了大概4、5步,想要逃跑,然後他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牆 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劉天助於衝突 過程中確實有架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不斷朝告訴人吳進 展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亦因此重心不穩,不斷沿著被告劉天 助推擠之方向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被告劉天助 更持續將告訴人吳進展推向本案花圃處至2人均消失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  ⑵另被告劉天助及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發生時起至告訴人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被告劉天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吳進展當時後腦勺處已有流血,且花 圃牆面上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告訴人吳進展傷勢及現場照片 各1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劉天助確有持 續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又與告訴人吳進展發現受傷流 血時間之密接,而上開傷勢及現場照片亦與告訴人吳進展所 述衝突過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吳進展所述,係被 告劉天助推擠造成告訴人吳進展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是 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劉天助上開行為所致。  ⑶此外,被告劉天助既於衝突起始之際刻意拾取磚塊,並作勢 要揮打告訴人吳進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媽說吳進 展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吳進展踢我家的鐵門,他 有喝酒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依 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對他人施以一定 推力,且受推擠之他人因此重心不穩,本即有造成他人跌倒 ,甚至撞及近處堅硬物品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劉天 助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吳進展可能酒醉而更易重心不穩,竟仍 為前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 由此益徵被告劉天助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劉天助雖復以:是吳進展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撞到花 圃云云置辯。惟2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係告訴人吳 進展不斷向畫面右側後退,而告訴人吳進展之傷勢亦係在後 腦勺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吳進展係因自己轉身時跌倒受 傷,其所受傷勢應在頭部左側、右側,甚或臉部受傷,而非 仍在後腦勺處,是被告劉天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天助之行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起始時先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去 ,而後被告劉天助則自畫面左側伸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之胸口 ,並手持磚塊,2人旋即開始推擠、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自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吳進展並無先主動攻擊被告 劉天助或踢踹鐵門之行為,況被告劉天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一開始我打開鐵門時,吳進展只是持續踢我的鐵門 ,表情凶狠但沒有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 劉天助於行為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明;且雙方係 本於傷害之故意互毆,依照前述見解,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至被告劉天助另就正當防衛,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進展先前 帶警察至其家中取走財物云云,惟此仍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其所述縱使屬實,仍無法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並因而阻 卻違法。  ⑶況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劉天助與告訴人吳進展開始推 擠拉扯前,被告劉天助已經手持磚塊,足徵被告劉天助當時 係備妥工具以待告訴人吳進展前來,可見其當時尚有餘裕應 對,並非猝不及防遭受攻擊,其本可循報警或返家拒不回應 之方式處理,或先以言詞勸說告訴人吳進展,竟捨此不為, 反先出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並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吳進 展,足認被告劉天助自始即本於互毆之傷害故意推擠被告吳 進展,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吳進展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我的雙手手臂、脖子都是在衝突過程中推擠受傷的 ;吳進展持續向我攻擊,抓我的脖子、手,我的脖子只有紅 腫沒有受傷,小手臂的傷是和對方拉扯後才出現的;吳進展 有抓我的左手,還有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吳進展於與告訴人 劉天助扭打、推擠過程中,確有抓住告訴人劉天助左手及後 頸,業如前述,衡以扭打、施力在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成傷 ,足認被告吳進展確實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又查被告吳進展及告訴人劉天助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被告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 拍攝告訴人劉天助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劉天助確實頸部紅腫,且左手臂上有抓傷之紅腫痕跡,而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天助所述受傷部位互核相符, 更堪認告訴人劉天助之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吳進展所為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吳進展猶辯稱未毆打 告訴人劉天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天助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吳進展是否有與警察有聯 繫,持續至被告劉天助家中取走財物或對其家中進行攻擊, 以證明被告劉天助當時確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惟被告劉天助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與現在不法之侵 害無涉,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造成被告2人均受傷害,至有 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極為兇殘,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磚塊1個,固係被告劉天助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惟僅係被告劉天助隨手拾取,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況 該磚塊單獨存在並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對該磚塊宣告沒收, 亦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及抑制,如仍宣告沒收,反徒增執 行機關之勞費,堪認該磚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PCDM-113-易-105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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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樵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樵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廖懿姿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右臀鈍挫傷)尚非嚴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有叫朋友(應即證人陳永祥)下車去察看等語;於偵訊時供 稱:陳永祥說告訴人沒事,當下我認為是輕微車禍,我就說 我去領錢,陳永祥知道我的資料,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 馬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路人將我扶到店家門口等救護車及警察,對方的副駕駛座 的人有下車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打電話報警後,他有留在 現場,就站在我旁邊,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才走等語(見偵查 卷第56頁)及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下車幫忙報 警、叫救護車,我看告訴人只是擦傷,她應該受到驚嚇,沒 有跟我說話,被告當時只說要領錢賠給告訴人,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被告的電話,只有LINE,被告沒有跟他在哪裡會合 ,我也沒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 第76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 ,且被告確實有委由證人陳永祥下車察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報警,並非車禍當下未做任何處置隨即逃逸。且被告事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不予追究,撤 回告訴(見偵查卷第68、69頁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被 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 ,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 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駕駛(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廖樵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祥,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 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 雨、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廖懿姿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懿姿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臀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廖樵宏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懿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樵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副駕駛座的陳永祥第一時間有下車,我交代陳永祥將廖懿姿扶起來,廖懿姿當下說沒事,我跟陳永祥說我去領錢,我領錢時,救護車就將廖懿姿送醫,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廖懿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僅叫證人陳永祥下車,被告並未給證人陳永祥其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且告訴人並未與證人陳永祥對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蔡明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審交簡-51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孟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莊昇   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偵字第28215號卷第25頁)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2頁) 受測者 「蔡葦翰」署名1 枚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同上卷第22頁) 空白處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蔣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葦翰(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20巷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左轉中正北路往重陽 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昇諺(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蔣孟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昇諺因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右側骨骨頭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及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 (二)俟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前揭交通事故調查時,蔣孟軒因擔心其 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明知蔡葦翰之上開資料均係足以識 別蔡葦翰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 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起 至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先冒以蔡葦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 身分時,向警方告知蔡葦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蔡葦翰之署押、指印, 足生損害於蔡葦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葦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鐘、蔡宛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 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各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相片各1紙。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 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過失傷害案時,本 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蔡葦翰」署押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09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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