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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莊忠興 莊忠勇 莊秋茸 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 美麗、莊子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 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見本院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5頁) 。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59至16 0頁、第173頁),並撤回莊子毅對被告之訴訟(經原告復當 庭表示莊子毅部分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莊振緩之子女,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6號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莊振緩生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將系爭不 動產長期租與訴外人顏○娥使用、收益,並得受領半數租金 。於109年5月15日,莊振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 半數讓與予訴外人莊○毅,則其得受領之租金比例變更為4分 之1。莊振緩死亡後,顏○娥基於租賃關係,自應繼續支付租 金予莊振緩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間未曾約定可由何人單 獨受領全部租金,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被告於莊 振緩死亡後,即向顏○娥收取全體繼承人與莊子毅之租金, 並將莊○毅之部分即每月19,000元匯入訴外人莊翎妤之金融 機構帳戶,卻未曾將莊○緩繼承人部分每月19,000元與原告 分配,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曾受領分毫租金,又租賃期 限屆滿後,顏○娥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0元, 應支付予全體繼承人及莊○毅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6,250元, 原告不反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惟被告繼續收取莊○緩全體繼 承人租金,拒不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故就全體 繼承人每月應得之租金26,25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受領全部租金之利益至今,致原告受無法按其應繼分比例 受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係由被告張羅建構,早期為囤積垃圾, 儸然為一座垃圾山,被告費時多日清除,與前租客商議以前 2個月不收租金為條件搭建鐵皮屋,故此鐵皮屋並未花費任 何材料費,其他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之訴外人莊○田與莊○ 富(即莊○村之繼承人)也未花費任何材料費,系爭不動產 完全由被告經營管理,押金及每月租金原均由莊○緩收取, 作為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莊○緩死亡後 才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26,250元。被告辛苦以工代料建構系 爭不動產,原告不知感恩,積極爭取利益,只想坐享其成, 其自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租金於分割財產判決中不 列入遺產,大姐即訴外人賴莊○○感念被告辛苦建構始有日後 租金收入,且備極辛勞照顧父親,不願追究租金之事,且由 其女即訴外人賴○綾出面協調,租金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即1 12年10月13日後租金26,250元,由6位繼承人分別收取各1/6 之租金,被告也同意取消前租賃合約,由各6位繼承人持所 有權狀,與冠座企業有限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自113 年03月中協調後,即告知上開公司代理人顏○娥就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暫停支付,故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並未收取任 何租金,孰料莊○勇與莊○毅誤導其委任律師及其他原告,誤 認莊○毅尚可在系爭不動產中取得鉅額租金,故而於協調後 出爾反爾,極力爭取利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莊○緩生前近18年中風,生活起居、醫療事務和相關事務均由 被告代為處理,交代身後喪葬方式及各項事宜,亦由被告照 辦和全責處理。莊忠勇一家於莊○緩衰老體弱之際,強行讓 莊振緩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莊忠勇之子莊○毅,莊○緩係 迫於無奈,認為給親生孫子比給不孝養子莊忠興來得好,且 一半給予親生子莊忠勇的兒子,另一半當然於死亡後給另一 位親生兒子即被告。生性節儉的莊○緩不捨備極辛勞之被告 花400多萬鉅額稅金,故囑咐被告於莊○緩死亡後以繼承方式 繼承另一半土地。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 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於112年8月31日判 決依被繼承人莊振緩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該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不動產由莊振緩全體繼承人 等人分別共有,原告4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之 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 產仍屬被繼承人莊○緩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權義之享有( 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 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而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後 ,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等云云 ,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 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業已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莊振緩之遺產,以及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莊○緩所遺贈予被告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 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莊○緩遺產,且未能認定莊○緩有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予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 號判決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 即莊○緩之繼承人6人)即與本案原告4人及被告相同(繼承人 其中之一賴莊○鳳未提本件訴訟),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 開爭點,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 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 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㈣經查,莊○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莊○緩生前 即有出租予顏○娥,而於莊○緩死亡時起,該租金收益即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仍繼續單獨收取該租金,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復 參諸證人顏○娥到庭證稱:我從95年開始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來做生意,當時有三個房東,莊○ 緩、莊○田、莊○村。(證人當庭審閱其自行攜帶之租約)租 金三個人一起收一個月總共7 萬元左右。其中,莊○緩是收3 5,000元、莊○田、莊○村是各收17,500元,我當時租金是分 別開支票給三個人,也就是每人給付租金的方式就是以開一 年共12個月(共12張)的支票,我會給莊○緩12張35,000元 的支票,給莊和○田、莊○村各12張17,500元的支票。我一年 開一次,就是年初的時候就先給12張票。95年到97年都是由 莊○村來跟我收這36張的票,他會來簽收,我這邊有紀錄, 從98年後也是會有人來收這三個人的票,但不一定是同一個 人,我也會讓他們簽收,可是時間很久了,有幾年的簽收紀 錄就不見了。我這邊有一張102 年的簽收紀錄,當時就是被 告來簽收領取莊○緩的票,另外莊○田、莊○村我記得是別人 來拿。102年後我記得都是分開來拿票的,102 年前的我無 法確定,因為簽收紀錄不見了。102 年時我這邊的紀錄莊○ 緩的部份我是開12張38,000元的票,莊○田、莊○村我這邊沒 有紀錄,但如果莊○緩是38,000元,莊○田、莊○村他們應該 是每人一個月19,000元。在莊○緩過世後也都是由被告來跟 我收取租金,110年我有跟被告訂租約,110年的就莊○緩部 份的名字改為被告名字,莊○田、莊○村的部份我記得也有改 名字。從105年開始,莊○緩跟莊○田、莊○村的租約就分開來 訂定,當時仍是莊○緩出租給我,只是都是被告來處理,因 為莊○緩都是請被告來處理。110年開始的租金改成我每個月 要給被告26,250元,另外還要給莊○毅26,250元、莊○富26,2 50元、莊○民26,250元,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所以可能他們 小孩子怎麼分我其實也不清楚,反正就是說好從110 年開始 改成總租金為105,000元,從110年後改成每個月匯款給他們 上開四位,一開始被告本來有請我匯到他老婆名下,但我後 來跟他說還是匯到他名下比較好,所以就還是匯到被告名下 (經提示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23頁)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我所簽立,我有跟莊○毅、莊○富、莊○民還有被告各簽一 份。一直到113 年被告有來跟我說莊○緩過世,家族之間有 互告,從113年4月開始沒有收被告那份26250 元,其他三個 人的部份我還是有照常匯款,因被告說租金有爭議,我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一直到現在這一等分我都還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諸兩造對於證人顏○娥所為證述均 無意見,且兩造亦均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後得享有 之租金收益為每月26,25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莊○緩死亡後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收益以每月19,000元計算(蓋因證人顏○娥證稱莊 ○緩該份租金為38,000元,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其中一 半租金19,000元予莊○毅,故就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即以19, 000元來計算),而從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則以26,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即為180,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諸證人 顏○娥證稱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故其自113年4月之後均未支 付被告租金26,250元,故自113年4月之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先前已先繳納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21,101元, 此部分原告亦應平均分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 意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分攤數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每 人應支付3,517元(計算式:21,101÷6=3,517,元以下4捨5入 ),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 額為176,608元(計算式:180,125-3,517=176,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7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 月18日,見調解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各180,125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9,000元÷6x3個月=9,5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26,250元÷6x39個月=170,625元

2025-02-14

PCDV-113-訴-280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4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上之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 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土地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就該年占用期間,依附表一土地面積按各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萬8530 元、第2項以新臺幣103萬 076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就第1項以新臺幣4712 萬5591元、第2項以新臺幣309萬22 9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團體之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列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再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浩島伍 嶽宮為被告,嗣經被告到庭陳述浩島伍嶽宮即台南市安南玉 旨五嶽宮後,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南玉旨五嶽宮。查以:  ⒈本件係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前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對 原告(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楊震東起訴,請求原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施明吉名 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上訴追加並變更請求原告代表人楊震東、陳培澧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合 稱【前案判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位於安平區 中興街14巷5號民宅之「伍嶽宮」神壇(下稱【安平伍嶽宮 】)信徒為建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安平伍嶽宮信徒組成 之籌備建廟組織,被告為安平伍嶽宮信徒購地後,其部分信 徒於民國78-83 年間至系爭土地請神設壇並欲以系爭土地籌 備建廟之「浩島伍嶽宮」(其後以該宮領旨改名為「玉旨伍 嶽宮」),兩者為不同主體,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所有權人 蔡錫洲為安平伍嶽宮總首領(即類似代表人地位)非被告信 徒或成員,亦未曾參加被告於85 年以後為在系爭土地建廟 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而認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起訴及上訴 無理由,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1 年7 月19 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判決後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12.0 9.05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雙方起訴請求,本件係原告於前案 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信 徒前為建廟購買登記於原告代表人名下之前案判決認定事實 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論被告名 稱如何變更,均係前案由施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之占用系爭土 地並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名浩島伍嶽宮,並組成財團法人伍嶽 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現改名為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組織 團體。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表明占用建物與地上物,嗣於審理中經地 政機關依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實際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後,依該 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查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依 調查證據結果為更詳細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財團法人伍嶽宮」(於99.01.07 改名更正 登記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於70.11.06購買後,依序借 名登記在附表一之蔡錫洲等原告歷屆代表人名下(參見附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 面、圍籬與設備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A之建物部分   被告於85年後,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新建附表二編號A 之磚造1 樓建物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81.07 起課房屋稅並於82.02.08逕行設 立房屋稅籍。  ⑵被告於83.09.19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組織 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宮廟新建發 起人,並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捐款。  ⑶被告於83.11.05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 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由委員侯炳森出 名開立被告銀行帳戶,再於83.12.12於萬泰商業銀行(後合 併為凱基銀行)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及 「侯炳森」印鑑開立戶名侯炳森帳戶。  ⑷被告信徒林進祿於84.10.11以房屋管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係坐 落安南區府安路4 段179 號旁系爭土地上之「浩島伍嶽宮」 ,而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編釘門牌為「179 號之1 」。  ⑸被告於85.03.09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名義召開「臺 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 人伍嶽宮」為宮名、申請新建宮廟(提案說明:因78年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之鐵厝已經老舊,擬重建宮廟)、授權財團法 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由蔡 錫洲變更為王進成)。被告於前案審理(111.03.23)自認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本來為一間鐵厝,後來改建成現在的外觀 ,全部都有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的。  ⑹前案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係至83年間成立組織籌資建 廟並立帳使用,於85.03.09後將原告總首領蔡錫洲與信徒文 進成前於原告乩童於71年過世後至系爭土地搭建原預安奉原 告神明之鐵皮屋拆除,新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⒉附表二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水泥鋪面、西側圍籬鐵管、監 視器部分  ⑴編號B之建物係供被告放置雜物,與編號A之系爭被告宮廟建 物,均同屬未經原告同意興建。  ⑵編號C之水泥鋪面係被告供作停車場向停放車主收費,有被告 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懸掛在鐵皮屋上之出租告 示牌照片可佐,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出租獲利。  ⑶西側圍籬鐵管、監視器,係被告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臨地及 監控停車場狀況,均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使用。  ㈢被告未經同意以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條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該等建 物與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已受有之利益及 自受請求後至返還時止所受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所指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申報之地價,就上 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11.01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及府安路四段185 巷交叉 路口,前面臨鹽水溪,往西有北安橋可跨鹽水溪至中華路與 中華北路二段,有北安路二段可往北通行,附近有海佃國小 及海佃國中、奇美醫院、大橋國小及國中、南臺科技大學、 大橋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供作停車場之收費以50元/4小時計算、面積至少可停放40 部車輛(依Google衛星圖可辨識之搭建停車棚與停放車輛計 算),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適當,並參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請 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09萬2294 元(【計算式:①2317 地號:5,440 元×157.3㎡×8%×5 年=34 2,284元。②2318 地號:4,414 元×l,557.55㎡×8%×5年=2,750 ,010元。③合計:342,284元+2,750,010元=3,092,294元】) 。  ⒊另就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 圍籬與設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被告仍獲有因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未到期之給付,雖 為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對已獲有不當得利拒不給付,原 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112.09.05 。原告起訴狀以起訴狀 所載日期112.09.01 為繫屬日,惟本院係於112.09.05 收狀 ,爰依原告書狀內容真意,逕更正為起訴狀繫屬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各土地當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拆除附表二 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給付自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9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112.10.26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 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稱其不知無權占用,並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以前的人搭建,其無權拆除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自54年間起立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民宅之「 安平五嶽宮」,原告信徒為建廟籌資,於70.11.06購買系爭 土地,於70.12.14登記於原告總首領蔡錫洲名下並註明待原 告為財團法人登記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乩童於71年往 生神明無法降駕辦事,建廟事宜遂暫中斷,嗣至84年原告才 再有乩童。於原乩童往生至再有乩童之該段期間,原告總首 領蔡錫洲、信徒王進成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擬請原告民宅 神像移至該鐵皮屋供俸,惟原告神像未遷座該處,王進成即 另刻神像請神安奉在該鐵皮屋,嗣於84年原告神明降駕乩童 指示於系爭土地安奉者為「浩島伍嶽宮」並非「安平伍嶽宮 」,原告信徒始知為不同神明,其後雙方各自通知自己信徒 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建廟委員會,被告更拆除系 爭土地上原鐵皮屋重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而原告總首領 蔡錫洲於84年後均在原告組織並未參與被告組織。嗣被告於 108.06.15 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對舊委員不信任案、修改章程 、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施明吉後,施明吉即對原告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代表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或塗銷自 蔡錫洲後之各次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原告代表人蔡錫洲 名下並依序更名為原告歷任主任委員,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卷宗無誤。  ㈡依前案判決卷案資料及前案判決依兩造主張認定之事實,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依該事實: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 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前人所建云云,惟該辯詞 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前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係被告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基地租金之規定,請求依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訟繫屬日(112.09.05 )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 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按年 結算應付額之給付方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 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其計算金額,亦無錯誤,而被告亦未 提出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給付自起訴後5年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就起訴前5年已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載(就訴訟繫屬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其聲明意旨,應另補充「就該年占用期間」以更明確給付 範圍以避免執行疑義,爰由本院逕敘明補充)。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代表人變更 地號 登記異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7.30㎡ .111.01申報地價:5,44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57.55㎡ .111.01申報地價:4,414元/㎡ 70.12.14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所有權人:蔡錫洲 .登記日期:70.12.14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0.11.06 .其他登記事項: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90.01.08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其餘未變更) .其他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107.01.11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楊震東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本騰本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詳細權利狀態請參閱全部謄本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其餘同左 110.11.19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29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陳培澧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30號】 .其餘同左 112.08.15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3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蔡健次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4號】 .其餘同左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重訴-281-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彭子凡 周甜 黃怡菱 彭汝瑄 前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劉世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該原告項下「總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0( 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 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民國113年3月9日 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 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三「總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為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 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各為附 表二「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下同)20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3715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493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89 2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190 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 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344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972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一所 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 0(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每月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所示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土地上有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鐵皮地上物(以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 、160(1)、160(2)所示之土地。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目前做為營業使用,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 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房屋現供營業使用,租金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97 條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且系爭土地 坐落正臨20公尺寬之忠義路繁榮地段,如依申報地價計算 租金,實屬過低,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政府強制徵 用之租金比例,即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核算系爭土 地租金,方屬公允。為計算方便,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部分爰以該5年中公告現值最低的108年度為計算基準,而 起訴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以112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標 準(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代居於系爭房屋,鄰近多是同姓劉氏宗族親戚居住 ,歷來依默示分管使用協議各自建築或耕作使用,互不干 涉多年,原告於109年始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承 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現狀。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與家人居住,戶籍均設於該址,僅部分 做為自家公司辦公使用,並未出租他人,111年以前之房 屋稅均為自用住宅、111年後為自用住宅與營業併行,依 本件現場狀況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8%為合理,退萬步言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本件與土地徵收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顯屬不當,且違反上揭土地法規定,且原告既主張被告 占用期間跨用107年至112年,未逐年計算而逕以112年度 做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 (三)附圖158(2)、160(2)之水泥空地(下稱水泥空地)並 非建築房屋使用,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及系爭土 地價值,自不應列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範圍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有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線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地價資料查詢、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21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43-59、91、95、217-2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2、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 一、二「持分」欄所示。   3、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公告現值 」及附表二「申報地價」所示。   4、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對抗原告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 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 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換言 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 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 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 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地上 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 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3、且自證人劉世麟證稱:我是被告的堂兄弟(我的父親與被 告父親是兄弟),系爭土地以前都是有耕種的田,後來我 們父輩年紀大了之後就只有偶爾種菜,因為大家都是親戚 ,沒有特別說明如何管理,在82、83年時被告父親在他們 原本耕作的地方的一塊角落蓋了系爭房屋,但其他的叔伯 沒有蓋,因為我們是居住在旁邊的128地號土地,也沒有 分管的書面契約,但我們有同意被告父親蓋,因為那塊地 是祖輩傳下來的,我並不知道當時所有的共有人有哪些( 我也不知道共有人有沒包含我們家族的人,一直到後來慢 慢接到訴訟、整合持分的相關文書才知道有)、我也不知 道個人持分有多少,我們父輩6兄弟只有部分有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我從父親處繼承的土地至少有上百筆都是與系 爭土地同一地段的,但都是零星,甚至有些在哪我都不知 道,兄弟也都沒分配就只是種田等語(本院卷第239-242 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疊經繼承、移轉、整 合、使用用途及方式也一再變更,在被告所主張的「默示 分管契約」成立時甚至連共有人劉世麟都無法清楚知悉系 爭土地所有共有人為何人,自然不可能在僅有被告親友同 意、其他共有人未有明確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就認所有共有 人均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占用該 部分土地,更何況被告父輩及與被告同輩的堂兄弟除了親 誼考量外,其等使用的不只是系爭土地,而是還有鄰近的 其他土地一起綜合考量才願意讓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若 認原告此等非被告家族的共有人亦要同受其拘束,亦非事 理之平,更重要的系爭房屋並未保存登記、亦未有其他「 所有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的土地專供被告1人使用」 的公示外觀,是原告等系爭土地持分之繼受人根本無從知 悉或可得而知所謂被告家族間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多筆 土地有該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故不論被告與其他 部分被告家族的共有人是否果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均無 從以此拘束原告。 (三)被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應排除水泥空地,為無理由: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包含水泥空地在內)均為其父親於81 至83年間所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且水泥空地為 一個內縮的三角形區域、為系爭房屋的建物(即附圖158 (3)部分)與鐵皮屋(即附圖158(1)、160(1)部分 )兩面包夾圍繞,需經由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旁邊約一台車 寬度的狹窄小路(見本院卷第187頁下方照片)方得進入 ,其上亦停放掛有被告開設公司相關產品廣告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建物、鐵皮 屋與水泥空地為同時期建築、具有實際利用上之一體性、 現場利用情況為被告之私人停車場,他人顯難以在未獲得 屋主(即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毫無心理負擔的任意進入, 可見該水泥空地實際上為被告所專門使用,且本件並非通 行權案件,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以通行或是否增加土地價值 ,均對本案不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77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 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 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 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 718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 (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且依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 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本 院於113年6月2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房屋路旁皆有 停車、不時有車輛經過但不頻繁,附近多為住家及部分店 面、人潮不多,前方縱貫路上有公車站牌,系爭房屋後方 為雜草及菜園(雜草與菜園及其占地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本院卷第153-157頁),且系爭房屋的倉庫部分 上掛有「樂司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系爭房屋面 對馬路的牆面亦掛有「Lasko美國百年經典家電」等帆布 廣告及射燈(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該處確為營業所用 無誤,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主張僅能以申報地價10%為上限,自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揭使用分區、及系爭房屋面 向忠義路(雙向4線道),雖交通便利但尚未達到繁華熱 鬧的程度,甚至系爭土地尚有一大部分用作種菜及生長雜 草的情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15%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 第5項政府強制徵用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然該 項規定是國家以徵用程序強制徵用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且 必須經過法定之繁複行政程序方能為之,與本案為被告任 意無權占用、且僅是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本質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日期不一,有極大部分晚 於107年11月24日者(詳如附表三「取得持分之時間」所 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9頁) ,在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自無所謂遭被 告不當得利可言,然原告竟一律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 之日前5年即107年11月2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適法,故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金額」應區分取得時間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 原告3人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金額」可請求的金額各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 就「本案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金額」應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 後占用部分)」所示,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予 被告,則原告「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案 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中 民國113年3月9日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法定利息無從起算)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地號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計算式:108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占用天數/365日X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2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持分/12) 年份(民國) 金額(元) 158 108 35807 10% 1826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138528 2506 周甜 8786 / 270000 121246 2194 112 38891 黃怡菱 380 / 12000 117989 2135 彭汝瑄 1 / 50 74519 1348 160 108 33263 1826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82205 1488 112 36135 周甜 10972 / 90000 316473 5727 黃怡菱 190 / 6000 82205 1488 附表二(起訴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地號 111-112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1-112年申報地價X年息/12(月)X占用面積X持分) 158 6021 403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582 731 周甜 8786 / 270000 509 692 黃怡菱 380 / 12000 496 彭汝瑄 1 / 50 313 160 5587.2 403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345 731 周甜 10972 / 90000 1328 692 黃怡菱 190 / 6000 345 附表三(起訴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地號 取得持分之時間(民國) 取得之持分(分子/分母) 年份(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當期被告占用日數(均計算至112.11.23,若原告取得持分時間早於107.11.24則以107.11.24計) 原告此時段可請求之租金(計算式:該時段申報地價X年息15%X附表二占用面積X當期被告占用日數/365日X取得之持分) 彭汝瑄 158 99.1.27 100 / 6000 107-108 5835.2 403 3350 109-110 6101 731 6354 111-112 6021 692 5936 99.10.14 1 / 300 107-108 5835.2 403 670 109-110 6101 731 1271 111-112 6021 692 1187 總計 18768 周甜 158 107.10.30 77 / 18000 107-108 5835.2 403 860 109-110 6101 731 1631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1.23 1801 / 90000 107-108 5835.2 343 3424 109-110 6101 731 7629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3.8 4 / 625 107-108 5835.2 299 954 109-110 6101 731 254 111-112 6021 692 2279 109.4.15 1 / 540 109-110 6101 626 605 111-112 6021 692 660 160 109.5.8 9 / 1000 109-110 5667.2 603 1972 111-112 5587.2 692 2231 109.5.8 4793 / 45000 109-110 5667.2 603 23335 111-112 5587.2 692 26401 總計 86489 彭子凡 158 109.11.19 2646 / 480000 109-110 6101 408 1173 111-112 6021 692 1963 111.12.14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8 6650 160 111.12.14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8 4628 總計 14414 黃怡菱 158 111.12.15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7 6633 160 111.12.15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7 4617 總計 11250 *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除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外,小數點後均 四捨五入。

2025-02-14

TYDV-112-訴-247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鐵皮屋 、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 6.9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 申報地價為2,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 當期申報總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72元(計算式 :2,720元×10%=272元),以占用面積合計8.94平方公尺計 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2,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 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旁邊水井所坐落之000-000號 土地,前於5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高江與前地主啟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達成使用協議,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標售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透過前東信里里長與 被上訴人代表進行協商,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達成共識 ,合意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蓋的鐵皮屋 所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不能超過一丈,以及覆蓋水井的鐵皮 屋不能超過10尺」(上開鐵皮屋部分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 及221-126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對於83-47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下 稱前案),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經前案法官 到現場勘察,並經傳訊證人謝春池里長到庭作證,確認上訴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 之祖先所有,上訴人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後續始加建鐵皮屋用以保持 水井內之水之潔淨),以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住民之日常 生活使用。嗣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出賣,先由上訴人其他 親族,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啓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高江為維持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與啟 信公司約定由高江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供予啟信公司 通行,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地 上物係水井等民生設施,不僅定著於土地上顯露地表,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 94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若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98年1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智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等情,無從證明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按公 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僅為覆蓋使用該位置之 水井,依目前民生用水情形,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認依系 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 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72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 =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203元(計算式 :2,432元÷12個月=20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158元(計算式:2,720元×10%×8. 94㎡×5年=12,15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 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上訴人 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啓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83-47地 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1日因分割由同段83-21地號土地轉載 ,並由訴外人徐啟學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另系爭221-126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24日因 逕為分割由同段221-17地號土地轉載,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且查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土地見出帳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等情,此有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0983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4 至13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空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以證明啟信公司所 有2棟廠房之間,即為系爭地上物現今所在位置,主張上訴 人與啟信公司曾有土地通行權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存在之建物位置,尚無從依此得認上 訴人與啟信公司或徐啟學間有何交換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94平方公 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而若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云云,然   此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關,又 上訴人自承係以地下水接管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上物內之水井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現今自來水設備發達,上訴人可藉 由裝設自來水管線滿足用水之需求,應無保留該水井之必要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使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形,而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據此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簡上-19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王菁霜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菁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菁霜、盧芃樺、王弦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盧芃樺、王弦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盧芃樺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詐騙簡訊內容各1份、告訴人王弦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鐵工,貼鐵皮屋的,月收入約二萬 五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菁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菁霜聯繫後,向其佯稱:為測試其蝦皮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菁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7日22時22分許 2萬9,088元 2 盧芃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盧芃樺,向其佯稱:為確保其銀行信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芃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3分許 3萬2,123元 3 王弦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弦音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弦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1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張愛蘭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過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訴訟代理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 、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 圖編號A、B、C、D、E、F所示之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 9.89+29.79+4.91+29.31+5.17+180.75)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載之貯藏室、福 德宮、水泥地、化粧室、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銓(已歿)於民國70年1月2 6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木城(已歿),且已交付價金,但因受 限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木城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37、155至16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 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67、169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203、204地號土地係由黃銓出賣予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張振國後,再由張振國贈與、出賣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6、131至138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辯稱:黃銓於70年1月26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林木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一節, 縱係屬實,惟林木城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同 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被告請求訊問 證人陳振興等6人,欲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曾經黃銓出賣 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木城既未取得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 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23-2025021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3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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