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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榮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門號以隱匿自己身份為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以5個門號可獲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5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先持以作為申辦蝦皮購物「h6_95ylo _n」、「5tyh51n6hk」、「a0su8rp5_6」、「n9upahjxh6」 、「n0n07ay6_4」等5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杏圓施以詐術,使葉杏圓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內;而該等 匯款帳號均係詐欺集團之假交易所產生,詐欺集團成員待葉 杏圓匯款後,即取消該等交易,使款項退回詐欺集團假扮之 假買家的蝦皮錢包之中,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嗣葉杏圓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榮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杏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警 員統整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明 細(偵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 )、蝦皮帳號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蝦皮訂單交易 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用以作為申辦蝦皮帳號,並進一步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 具,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多個預付卡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對告訴人施以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款項均遭警示 圈存,然而蝦皮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已明確 記載該等款項均遭退還買家蝦皮錢包,顯然並未遭警示圈存 ;另告訴人並非因購買蝦皮商品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再參 以本案相關蝦皮交易均遭退款,顯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法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後續詐欺取財 、獲取贓款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販售本案門號收取價金3,00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匯款之虛擬帳號 蝦皮訂單編號 轉匯入蝦皮購物會員帳戶帳戶 1 葉杏圓 詐欺集團佯裝為「檸檬大叔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張先生」,稱葉杏圓先前曾於「檸檬大叔」消費,然該店不慎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 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 2. 111年8月2日19時11分許 3. 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 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YXGFPW7 2. 0000000YYC4S47 3. 00000000S216WJ 被告上開「h6-95ylo-n」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4. 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 5.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4.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Q3Q6D 5. 00000000B8PTX3 被告上開「5tyh51n6hk」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6. 111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7. 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8.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6.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X60A67W 7. 0000000X70SBRV 8. 00000000AXMF67 被告上開「a0su8rp5_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9. 111年8月2日20時9分許 10. 11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 9.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UFX26E 10. 00000000W0JF2K 被告上開「n9upahjxh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11. 111年8月2日18時55分許 12. 111年8月2日18時56分許 13.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1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XHYPKSY 12. 0000000XJUD4CJ 13. 00000000Q5WVCP 被告上開「n0n07ay6_4」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2025-01-20

TCDM-113-中簡-225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 ,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 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 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 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 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 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 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 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 ,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 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 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 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 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 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 、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 、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 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 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 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 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 「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 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 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 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 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 ,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 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 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 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 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 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 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 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 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 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 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 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 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 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 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 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 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 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TNDM-113-簡-432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立岱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農安街 某處,簡立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 7時57分起,向張秀鳳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張秀鳳陷於錯誤,而 與暱稱「運盈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金額」100 萬元,再由暱稱「張正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2 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張秀鳳,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面交款項,張秀鳳交付100萬元與詐 欺集團成員,隨後取得「現儲憑證收據」乙紙。嗣張秀鳳發現所 存入之款項無法出金而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簡立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第645號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秀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2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群組名稱「股市雷達」、「運盈客服」群組、暱稱「 吳婉夏」之簡介截圖、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 申辦申請書及被告於113年1月3日開庭時所簽名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至第41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第645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 易字第645號卷第2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64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141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楊憲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吳莉寧,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非但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 ,且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曾因販賣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 確定,見易字卷第12-14、35-4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 畢業、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獨居、 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48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騏可預見如將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時35分許,以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與他人交 易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定愷、楊夏佟 及吳莉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夏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夏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4921卷第8頁、第23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7 蝦皮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81026卷第13至17頁)、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2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新北檢4921卷第6至7頁)、112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新北檢7088卷第9至12頁)、新北○○○○○○○○113年2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1490號函(見新北檢4921卷第25頁)、當庭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本署偵緝1413卷第46之1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07002P號函1份(見本署7906卷第121至123頁)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門號,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實名認證所輸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初/換發及發證地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訊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再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於112年10月20日起密接成立金額相似之交易訂單,再因故取消,且收貨人姓名多為「楊賢麒、楊憲廣、楊賢廣、楊傳憲、楊傳賢」,與被告姓名高度相關之事實。 8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3P號函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29頁) 證明註冊蝦皮帳號時,需輸入1組手機門號,蝦皮公司會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手機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61至103頁)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確有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 綁定之國名身分證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1 fx4yinzvoy 0000000000 Z000000000 (發證日期:111年9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㈠) 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㈡)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㈢)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虛擬帳戶 1 陳定愷 112年10月20日 佯稱有HACH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8,000元 虛擬帳戶㈠ 2 楊夏佟 112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㈡ 3 吳莉寧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㈢

2025-01-17

SLDM-113-簡-30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以112年度審金訴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為中華電信門號,其同日另 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鍾元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致電乙○○,並向其佯稱:姑 姑,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 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另由警移送至帳戶申登人所在管轄地檢署,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為銀行人員、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來電 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乙○○並提出 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來電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且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知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 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將贓款以金融帳戶洗出,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 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 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04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16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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