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開山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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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以隨身鑰匙竊得蔡吉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見李宗憲獨自一人 行走、有機可乘,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脅迫李宗憲交 出身上財物,至使李宗憲不能抗拒,跌倒後遭取走背包(內有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 iPhone8手機2支、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等物),張嘉欣 得逞後隨即逃逸。 嗣警接獲李宗憲報案,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張嘉欣到 案,自其身上扣得該開山刀,並起出李宗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現金1百元,iPhone 8手機2支,已發還),另在拘提地點 之張嘉欣友人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李宗憲之黑色皮夾(內有李宗 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扣案開山刀、機車鑰匙、作案衣物,贓物之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且該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面開鋒,刀 刃長度達31公分,顯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攜 帶兇器意旨,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自承(本院卷第92 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95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 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92、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人騙光積蓄才起意犯案,犯後復承 認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所 持兇器亦係殺傷力較強之開山刀,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2頁),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訴-796-20241128-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施叡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潮警偵字第1138008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叡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叡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開 山刀),並放置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叡志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違規停車,因而遭警 方盤查,進而發現系爭開山刀放置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與中控 台縫隙間乙節,為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有盤查現場照片可 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開山刀。次查,系爭開山刀具有 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亦非常人攜帶置放於車 內之物,堪認被移送人乃無正當理由攜帶甚明。被移送人雖 辯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很多,系爭開山刀非伊所有,因伊 平時駕車無繫安全帶之習慣,故未注意到系爭開山刀等語, 然系爭開山刀之刀身含刀柄達1人前臂長,盤查員警以目視 即見系爭開山刀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照片 可考,顯見系爭開山刀體積非小,被移送人係明知系爭車輛 放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是其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 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至於系爭開山刀,被移送人固否認為其所有,然依占有 外觀以見,系爭開山刀衡情自應是被移送人所有,且乃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7

CCEM-113-潮秩-24-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張肯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5、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穎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肯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抵達同村重興85之1號之林靖云及張肯 綺(林靖云之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因故與張肯 綺、林靖云發生爭吵、拉扯(吳穎奇涉犯侵入本案住處、傷 害林靖云等罪嫌,以及張肯綺涉犯傷害吳穎奇之罪嫌,均業 經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認應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受理 ,詳下述),吳穎奇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前揭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拿出其 所有之開山刀1支(下稱本案開山刀),旋朝張肯綺之站立 處揮舞、靠近,且向張肯綺口出「別讓我抓到,不然我要砍 死你」等語,使張肯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嗣因張肯綺、林靖云即在場見聞之張添益( 張肯綺之父)一同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吳穎奇之身上帶有酒 味且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本案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 許,對吳穎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復扣得吳穎奇提出之本案開山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穎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吳穎奇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75號卷第19至24、93至95頁、本院卷 第107、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肯綺、證人林靖云、 張添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875號卷第25至35、11 7至119頁、偵1093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875號卷第37至 43、51至55、69至79、131頁),暨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吳穎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穎奇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吳穎奇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 (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 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穎奇以累犯、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吳穎奇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穎奇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奇在我國政府長期 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被告吳穎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以及被告吳穎奇於與告訴人張肯綺發 生爭吵、拉扯後,不思理性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 開山刀1支揮舞、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方式,對 告訴人張肯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被告吳穎奇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穎 奇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其對告訴人張肯綺所為犯行部分 與告訴人張肯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吳穎奇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穎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即本案開山刀),乃係被告吳穎奇所有 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穎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許可而進入本案住處,欲 找告訴人林靖云詢問事情,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林靖云發生 口角、拉扯,致告訴人林靖云跌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故被告吳穎奇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奇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吳穎奇與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業於113年4 月1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 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兩造自調解成立後願拋棄本事件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費用請求 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之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954號核定在案 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雲院仕民六甲核113六司核字第954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不予追 究刑事上告訴權,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張肯綺、林 靖云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皆已於113年 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故就本案被告吳穎奇所 涉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上開被告吳穎奇所為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兼告訴人張肯綺(下於此部分稱被告張 肯綺)於見被告兼告訴人吳穎奇(下於此部分稱告訴人吳穎 奇)與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而致林靖云跌倒受傷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穎奇拉出屋外,並捆住告訴人 吳穎奇脖子,告訴人吳穎奇因與被告張肯綺拉扯而跌倒,受 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故被告張肯綺就該部分涉有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肯綺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肯綺與告訴人吳穎奇業於113年4月15日 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吳穎奇有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吳穎奇已於1 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對被告張肯 綺行言詞辯論程序,逕就本案被告張肯綺所涉之前揭傷害罪 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2065-202411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戎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9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之708號包廂相有人 亮刀,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張哲瑋 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 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且前 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械係 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 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 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況被移送人僅因故與人發生爭執即持刀 相向,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26

SLEM-113-士秩-74-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害 人陳劭宇亦未就其傷勢追究提告,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汪浩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 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尤曉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友人詹宏文頂替被告向警投案所 交付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詹宏文警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 63至67頁),難認此刀具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協助友人尤曉筠與陳劭宇(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商債務而對陳劭宇心生 不滿,遂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向尤曉筠借得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友人張鎮伊、林旻諺(前 開2人另行通緝)一同尋釁陳劭宇。嗣汪浩霖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鎮伊,林旻諺則騎乘878-NCN號重型機車,3人 尾隨在陳劭宇所駛AXX-092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見陳劭宇路 邊停車,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由汪浩霖持其所有 之開山刀與張鎮伊一同下車,行至陳劭宇所駛車輛駕駛座旁 ,由張鎮伊強行拉開陳劭宇車輛之車門,汪浩霖取出身上性 質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指向陳劭宇, 再持開山刀對陳劭宇及其車輛揮砍,張鎮伊、林旻諺則在旁 包圍陳劭宇,致使陳劭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 分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劭宇受傷後,持開山刀下車欲反 擊汪浩霖,林旻諺即駕駛BSL-8637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倒車碰 撞陳劭宇,陳劭宇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林旻諺接應汪浩霖、張鎮伊2人上車後,3人即一同驅車 離去。陳劭宇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汪浩霖、陳劭宇開山刀 各1把,並通知汪浩霖、張鎮伊、林旻諺、詹宏文(所涉頂 替汪浩霖本件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夥同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3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劭宇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全部經過。 3 證人尤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之動機,以及案發前被告汪浩霖借車、案發後由同案被告林旻諺還車,且車輛受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鎮伊至現場,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同案被告張鎮伊駕車倒車碰撞被害人,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旻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林旻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拉扯被害人之車輛車門,之後倒車撞擊被害人,接應被告、同案被告張鎮伊離去,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係頂替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之行為人之事實。 7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等人就下 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 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LDM-113-基簡-131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 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 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 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 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 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 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 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 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 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 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 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 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 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 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 、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 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 ,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 ),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 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 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 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 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 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 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 ,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 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 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 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 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 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 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 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 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 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 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 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 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 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 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 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 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 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 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 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 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 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 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 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 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 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 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 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 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 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 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 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 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 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 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 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 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 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 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 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 「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 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 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 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 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 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 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 ,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 。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 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 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 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 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 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 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 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 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 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 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 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 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 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 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 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 ,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 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 。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 「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 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 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 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 。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 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 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 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 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 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 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 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 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 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 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 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 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 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 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 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 、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 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 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 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 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 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 ,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 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 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 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 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 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 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 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 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 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 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 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 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 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 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 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 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 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 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 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 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 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 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 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 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 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 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 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 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 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 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 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 ,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 ,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 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 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 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 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 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 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 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 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 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 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 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 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 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 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 ,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 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 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 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 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 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 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 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 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 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 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 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 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 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2-訴-92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1742-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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