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炸雞店,
徒手竊取張千偉所有放置於之店內桌上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價值新台幣4萬5
,000元,扣押案已發還),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千偉發
現該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30
日0時26分許,發現施智中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遂將其攔下並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帶至警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千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Apple廠牌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TPDM-113-簡-374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