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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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王光華即新象創作劇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 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目前年息2. 7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 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付,復 於111年9月28日訂立申請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1 日止,且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之寬限期內依約繳 息,寬限期屆滿則仍依約分期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20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尚欠本金2,541,967元、已計利息32,5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 書、全部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541,967元 年息2.72%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72%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PCDV-113-訴-296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0

PCDV-113-聲-3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徐慶璋 被 告 辛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 行為,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 之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 戶籍地、居所地各在福建省金門縣、苗栗縣公館鄉,有個人 戶籍資料、全國前案被告地址資料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又被告係在其苗栗縣○○鄉居○○○○設○○○○○○○○○○○○○○路○○○ 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主張係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家 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苗栗縣公館鄉,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雖原告主張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 然既未舉證前揭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 或提出其他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事證,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9

PCDV-113-訴-306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范菁文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昱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 第八九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並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 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聲-34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鴻寬房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補-237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陳張抱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第2842號原告陳雪嬌與被告順億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 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若在收受裁定送達前已自行繳納,請勿重複繳納,並請告 知本股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訴-284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原告與阮意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補-235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林姿吟 被 上訴人 鄭金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訴-2498-20241206-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郭佳韋(原名郭淑華)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1日聲請人代理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33頁),聲請人逾期 未補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再次檢附該補正裁定並通知聲 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 達費,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本院定於113年1 2月4日調查訊問,聲請人猶未補正,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 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254-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張辰豪 被 告 蘇鄭維即樂兒房 蘇彥祖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鄭維即樂兒房(下稱蘇鄭維)邀同蘇彥祖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訂立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並於105年12月12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120萬元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8年3月29日訂立 變更借據契約,將本息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07年11月12日起 至110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8,000元,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剩餘本金,復於109年4月30日訂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至112年12月11日止,且本息攤還條件改為自1 09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6,000元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剩餘本金,詎蘇鄭維未依約清償,且借 款期限已屆至,尚欠本金1,501,941元、643,696元共2,145, 6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蘇彥祖應 與蘇鄭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蘇鄭維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我同意還款,但我現在沒有能力 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6頁),且為蘇鄭維所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蘇彥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蘇鄭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蘇彥祖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訴-70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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