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應補充為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第9961號」),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MLDM-113-聲-97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