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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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應補充為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第9961號」),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聲-97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 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113年度 」應更正為「112年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新臺幣4000元固 已繳清,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 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聲-994-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明華(下稱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24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7 月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11年度偵 字第10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新臺幣3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20、9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聲沒-57-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肆拾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薇雅(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THE NORTH FA CE外套4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7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 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THE NORTH FACE外套42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認THE N ORTH FACE外套42件,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聲沒-5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宏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認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 約2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12004560 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扣案 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2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柏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暨考量 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聲-985-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程懋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栗警偵字第1130038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懋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程懋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      ,靠近鼻子以吸食所散發之迷幻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影像擷取相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 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頁) ,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苗秩-4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80克)含包 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洪聖鈞(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80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書誤載為 第1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苗栗 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8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8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 查(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65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係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 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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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4896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順進(下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4896公克),檢驗結果均呈海 洛因反應,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裁定抗告駁回,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74公克)、灰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2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14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卷第42頁、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第26頁),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 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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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以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以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 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 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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