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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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沈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13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0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華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光、曾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8

TPDV-113-簡-18-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楊仁傑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15元,及其中新臺幣331,01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8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356,71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331,015元、已計利息25,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591-20241218-1

羅全
羅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聲請人申請使用 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在案,相對人嗣持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共新臺幣36,429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經屢次催促仍無結果,其後即逃 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足見其財務周轉困難、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又債務人財產有現,為恐其脫產,如不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 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 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 裁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519號清償債 務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 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 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拖欠未還款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足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為恐其脫產應予 假扣押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據此臆測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 可能脫產等情,然聲請人除前述臆測之詞以外,並未舉出何 具體之事實及證據得見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 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隱匿財產等情,完全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 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8

LTEV-113-羅全-20-202412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提出 門診收據,證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小-41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欲新建房屋時,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鄰地,竟與反訴被告協議後,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牆壁,反訴原告乃經何慧真之同意,修繕與補強冠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2,621元,此屬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之事務,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25萬1,311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1,3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訴訟,係主張 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不當得利,遂請求判命 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本息,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1 萬2,50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故本 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 訴被告與冠輝公司協議拆除系爭房屋,是否與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工程款中是否有半數係 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反訴被告就此有無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476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 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 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4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 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 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 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 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 ,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 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 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 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 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 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 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 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 ,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 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 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 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 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 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 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 ×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黎台麗 黎千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黎台麗於民國106年起至112年止為男女朋友,因黎台麗在外債台高築,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以對應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借貸予黎台麗(新臺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值者均同﹞部分共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為5萬5,000元)。又黎台麗因花費甚鉅,曾多次向原告借用星展銀行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刷卡消費對應之金額(共計130萬2,342元);但其無力還款,該等信用卡帳款遂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嗣2人分手後,黎台麗拒絕還款。 (二)另被告即黎台麗之女黎千愛因需用款項,黎台麗復於附表三 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對應之金額(共計12萬1,600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黎千愛,然黎千愛欠缺受領 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黎台麗)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對黎千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黎台麗應給 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黎千愛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黎台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交付附表一之款項予黎台麗;縱有交付款項之情,亦係原告於2人同居期間,自願資助黎台麗獨資設立之「湯覺館有限公司」(下稱湯覺館公司)及提供生活費,均係出於贈與而非借貸之意思而為。且黎台麗未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更未與原告就清償卡費成立借貸關係,附表二之內容應為原告自己的刷卡紀錄。 (二)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縱有交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當時正與黎台麗交往,而自願資助黎千愛就讀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生活費,故與借貸無涉;且如兩造間為指示交付關係,原告亦係為履行與黎台麗間之約定,始依黎台麗指示向黎千愛給付12萬1,600元,故原告與黎千愛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黎台麗於106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交 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二)黎台麗先後收受附表一編號1、3至5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 ,匯入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三)黎台麗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人民幣5萬元,此係由原告委託 訴外人羅崇波匯款。 (四)黎台麗於105年2月3日獨資設立「湯覺館公司」。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予黎台麗,黎台麗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覺館公司)內。 (六)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黎 千愛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黎台麗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清償,及黎千愛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黎台麗間是否就附表一、二之款項有借貸合意?黎台麗是否收受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款項?原告是否交付借款?㈡原告是否給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黎千愛如有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黎千愛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與黎台麗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 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黎台麗 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黎台麗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出於與黎台麗間合 意消費借貸之交付乙節,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匯 款紀錄、編號2之帳戶明細、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57、351頁、本院卷二第2 9、31頁),並與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互核相符;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款項,分別係由張宇奇或羅崇波匯 款予黎台麗,並據原告於本院稱:因為黎台麗要的是人民幣 ,但我沒有人民幣帳號,而當時我跟張宇奇有合作一些小事 業並把美金存在他的帳戶,所以我請他把錢轉給黎台麗等語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告交付予 黎台麗,抑或係由張宇奇提供資金等,均非無疑義;而縱認 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予黎台麗,亦不能因此推認雙方有 原告所稱於附表一對應時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再觀之上引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亦全無該等款項係如何成 立消費借貸之表示,更無述及雙方有約定借款數額、利率、 清償期限等事實,要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係由原告提領後交給黎台麗,由黎台麗存 入湯覺館公司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惟黎台麗辯稱此係原告資助其所設立湯覺館公司增資之款 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且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原告於黎台麗告以對銀行關懷提問之回答前,即稱 「增資阿」、「不是個人增資嗎」,且後續尚有參與經營之 意,黎台麗並稱「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麻煩,他 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已 表明該筆款項係湯覺館公司之增資款;此亦與湯覺館公司帳 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先生給予現金,投資公司 增資使用」相符,此有本院函詢永豐銀行之該行113年4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30416713號函記載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38 1至38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應係原告資助湯覺館 公司之金額,而非原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黎台麗之借款無 訛。至原告雖以其永豐銀行匯款帳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用途 為「為公司負責人,投資學校之標案」(本院卷一第387頁 ),主張無論投資標案或增資款,均非真正匯款原因,而係 敷衍銀行之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但此為原告提款 時自行撰寫之原因,本即無足為證;且縱使兩造陳稱之匯款 原因均有不實,亦難逕認該筆款項之原因即為借貸,故原告 此揭主張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黎台麗已辯稱係匯款至其胞弟之帳戶,並 非由黎台麗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而未見原告就 該筆款項係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借款乙情為舉證,且原告於本 院更自承:附表一編號6之人民幣5,000元是我透過另一個大 陸地區的朋友匯到黎台麗帳戶,該名朋友不是羅崇波,至於 是誰我要再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就該筆 款項之原因事實、匯款方式及匯入何人帳戶均語焉不詳,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黎台麗於112年5月12日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固曾提及「我弟弟的24.5萬我6/15前會還你」 ;然其所指是否為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抑或是否 即能推認黎台麗負有該借款債務?均值商榷;且該信件前後 文充滿黎台麗因不滿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所作所為之情緒性 文字,甚有「現在的我靠吃藥控制身心受傷問題我能跟你談 出什麼結果呢」、「如果你還是只會講錢,用錢來逼迫我, 我還是要問:這幾年我到底跟個什麼人在一起了?」等情感 破碎話語,則黎台麗上開「還你」字眼,難謂非於情緒激動 下或為平息爭端所為,而無自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意思; 故原告提出之該信件,亦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將信用卡借予黎台麗消費,並為黎台麗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黎台 麗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稱如果 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通常是幫原告或其家人購物,必須原 告提供刷卡之OTP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 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有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消費紀錄、該等紀錄為黎台麗之消費或其有給付該等消 費款項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非可認為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無據。 (二)原告與黎千愛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台麗向原告借款, 要求原告直接匯款與黎千愛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倘若 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係成立指示交付關係,原告(被指示 人)係受黎台麗(指示人)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黎千愛(受領人)之帳戶內,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 及黎台麗間,且原告與黎千愛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更未 主張黎千愛受領該等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向黎千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易前詞,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 千愛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而由原告繳納卡費,故黎千愛 應返還消費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除與上述起 訴時之主張顯然不同,已難信其為真外,原告亦未主張何以 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況觀以原告與黎千愛間 如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與黎台麗同居交往 期間,不斷主動告知黎千愛可以無償資助其生活費用(編號 1),甚至提議可以於黎千愛申請信用卡後幫忙繳納卡費、 承諾會資助其到畢業(編號2至3),於黎千愛婉拒資助時, 更以強硬語氣表明自願資助其生活(編號4),直到與黎台 麗分手後,為報復黎台麗,方不再匯款予黎千愛(編號5) ,顯見原告與黎千愛間僅有贈與之關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係贈與黎千愛之生活費用甚明。  ⒋準此,本件足認係原告於與黎台麗交往及同居期間,為維繫 感情、表示關心及照顧黎台麗母女,而自願贈與金錢資助黎 千愛生活,原告縱有給付金錢與黎千愛,2人間亦屬贈與關 係甚明,自不容原告於與黎台麗感情生變後,藉故爭執。是 以,黎千愛收受附表三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稽,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㈠黎台麗應給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黎千愛 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幣值 金額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黎台麗答辯要旨 索引 1 111年5月26日 新臺幣 29萬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2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黎台麗 黎台麗否認原告有借貸關係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3 111年12月22日 30萬6,500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1頁) 4 112年2月22日 15萬1,950元 ⑴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⑵原告主張用於投資黎台麗經營之湯覺館有限公司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2年3月3日 30萬元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 6 109年間某日 人民幣 5,000元 由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至黎台麗胞弟帳戶 黎台麗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 7 112年3月15日 5萬元 羅崇波自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 合計 新臺幣部分合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3萬0,162元 2 109年8月 8,339元 3 109年9月 1萬8,711元 4 109年10月 1萬8,143元 5 109年11月 3萬4,300元 6 109年12月 4萬1,875元 7 110年1月 3萬2,311元 8 110年2月 3萬6,973元 9 110年3月 4萬2,285元 10 110年4月 3萬2,552元 11 110年5月 3萬3,602元 12 110年6月 3萬0,298元 13 110年7月 2萬7,207元 14 110年8月 4萬3,270元 15 110年9月 4萬5,391元 16 110年10月 8萬0,086元 17 110年11月 1萬7,861元 18 110年12月 5萬6,025元 19 111年1月 4萬5,613元 20 111年2月 4萬2,149元 21 111年3月 6萬3,107元 22 111年4月 6萬6,733元 23 111年5月 4萬7,681元 24 111年6月 8萬4,296元 25 111年7月 4萬5,724元 26 111年8月 4萬5,980元 27 111年9月 6萬1,044元 28 111年10月 5萬2,219元 29 111年11月 6萬8,020元 30 111年12月 5萬0,385元 合計 130萬2,342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10月16日 1萬9,800元 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日行),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千愛) 2 111年11月14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5 112年1月5日 1萬5,800元 6 112年2月1日 2萬5,000元 7 112年2月11日 7,000元 8 112年3月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3月15日 5,000元 合計 12萬1,600元 附表四: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對話紀錄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杜:原告;麗:黎台麗) 索引 111年5月3日 麗:他們問資金來源 杜:增資阿 杜:不是個人增資嗎 麗:他們問50萬從哪來 麗:我說我自己的 麗:她說是他們銀行提出的嗎 杜:對阿 杜:那就好嗎 杜:對 杜:是他們銀行提出來的阿 杜:廢話 麗:我剛剛回是我先生給我增資用的 本院卷一第345頁 111年5月27日 麗:已經問清楚了,總之現在30萬不要動,先增資30萬是可以的,一萬多代辦費,80萬也可以,25000元會計師簽證與代辦費,只是80萬的會比較麻煩,需要提供的資料會較多! 麗:你可以先不要發脾氣嗎……有用嗎?我問清楚不就好了嗎…… 杜:是誰當初說的 杜:我說過一定要一起做,妳說妳舅舅說都可以做 麗: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 麻煩 麗:他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 杜:而且都是會計師在做 麗:當時我們也無法一次存80萬呀 本院卷一第349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 附表五:原告與黎千愛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杜:原告;愛:黎千愛) 索引 1 杜:(前略)我知道妳跟妳媽媽壓力都很大,妳真的需要花錢又不方便跟妳媽媽說,那就至少發訊息跟我說一聲。(中略)最後再說一句,真的需要用錢,如果又不方便說,就發訊息跟我說一聲,然後刷卡吧。 本院卷一第139頁 杜:(傳送鐘樓怪人音樂劇海報照片) 杜:妳要不要看這個 杜:好看喔 杜:妳買兩張票找一個男生陪妳去看吧 杜:我幫妳出錢 本院卷一第143頁 杜:電腦如果妳決定要買,妳會有1/2 杜:所以你先列預算,然後明天討論,另外三個沒有直接關係的,我幫妳出一半,另外一半看怎樣安排,如何 愛:好 杜:然後答應我,盡量稍微對妳媽媽好一點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杜:妳兩萬就夠了嗎? 杜:如果妳有不夠用或是怎樣就跟我說 杜:你媽媽幫妳買的洗髮精到了,有機會就跟她碰面拿一下吧 愛:豪~ 杜:妳最近還好吧? 杜:需要幫忙再跟我說吧 (中略) 杜:問妳喔,妳要不要考慮辦學生信用卡啊? 愛:要做什麼 杜:妳以後自己的信用卡,我幫妳繳錢會不會比較好 杜:而且妳可以開始累積個人信用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杜:我請宇其幫妳找銀行,妳有空也找找看 杜:我剛剛跟宇其說了,叫他幫妳找可以辦學生卡的銀行,我是想幫妳辦卡,然後我幫你繳錢 杜:不管我跟你媽媽怎樣走,我會至少照顧妳到畢業 杜:妳就放心享受大學生活 杜:因為我真的不希望妳被一個男生卡著 愛:好 杜:妳最近錢夠嗎 愛:還行 但下個月應該會不夠 杜:十一月嗎,妳需要多少錢在跟我討論一下,我再轉給妳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杜:不管我有沒有跟妳媽媽在一起我都會照顧妳到畢業 杜:我答應過妳 愛:真的沒關係 愛:不要影響你 杜:我答應妳就會照顧妳 杜:影響我是還好,我珍惜認識妳的緣分 杜:我會照顧你,我答應妳的 杜:謝謝妳的幫忙 愛:我不好意思 也沒理由接受你的幫助 我會抱歉一直花你的錢 杜:無聊,我答應就搭又 杜:答應就答應 愛:我之前會有一種對我媽的報復心態就是不爽就刷卡 杜:我會照顧你啦 杜:反正你沒錢就跟我說 杜:好嗎 本院卷一第195頁 5 杜:我跟妳媽媽應該走不下去,發生很多事情,妳要不要直接問她? 愛:好所以之後都不會匯錢了嗎 愛:不好意思希望您可以直接給我個答案讓我好想辦法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因為之前您答應我到我畢業都不用擔心 你們的事其實應該不影響你對我的承諾但是我本來就說過我也沒有理由接受您的這樣的好 我很感激只是我需要一個答案 讓我想我的後路 杜:關於那個刷卡的機票錢,我請妳媽媽出面處理,她又繼續不負責任避不見面,我剛剛聯繫航空公司了,他們有跟我說怎樣處理,但是我還是希望妳媽媽出面解決,我不希望由我出門辦退票。 杜:希望妳告訴我希望怎麼做 愛:我其實不太理解叔叔這一切的作為,對我來說您也是相當不負責任,畢竟您答應過我不管發生什麼事您都會幫助我到我畢業。再來出國的事您當初也是一口答應,我們現在什麼東西都訂好了,現在您突然要把我機票退掉,我真的很無奈。我很難過,您再次打破承諾。我很感謝您一直以來的付出,給予我很多,是我感念您的。但如今走到這樣也讓我不知所挫,您曾經說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到我,我那時很敬佩您能有這樣的同理心,現在您卻成為您當時說的自私的大人,我真的感到非常失望。如果您問我希望怎麼做,我當然希望您能遵守承諾,那無關他人,是我們之間的約定。如果您還是堅持這樣做,我也尊重您,希望好聚好散〜 杜:今天是妳媽媽做人太絕在先,我考慮一下吧 杜:所以妳沒有意見就好 杜:真的不好意思,我也不願意到如此 (中略) 杜:妳知道當初我會承諾妳這些事情,是因為我相信妳媽媽就算分手也會負責她應該的責任吧 杜:為什麼我會這樣子,是因為我跟本看不到她的責任,只看到她又再玩躲貓貓的遊戲 杜:我知道取消會對妳很困擾,甚至也會影響你的朋友 杜:但是妳媽媽一樣是繼續躲藏起來 杜:所以,請告訴我,在這個狀況下,我該怎樣處理 杜:笑一笑讓妳媽媽躲藏起來,然後裝沒事 杜:還是只能取消所有的協助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7

TPDV-112-訴-31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7號 原 告 盧俊宇 王子銘 沈鴻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星 林文鎮 林聿生 被 告 林國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若採原物分割將不符兩造需求,且恐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無不 可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 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11、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13.3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5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 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 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 受分配者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 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 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天賜 4分之1 林國能 4分之1 盧俊宇 6分之1 王子銘 6分之1 沈鴻尉 6分之1

2024-12-17

TPDV-113-訴-59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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