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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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587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保-446-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 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 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 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 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 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 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 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 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 ,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 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 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 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 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 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 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 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 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 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 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 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 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 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 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 (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 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 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 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108-202412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3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相 對 人 甯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28988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89883),內 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13-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8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宇即陳進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16

TCDV-113-司執-20180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0」,更正為「..14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前來 載送服務之Uber司機即告訴人拒絕乘載逾5人,且認告訴人 應對態度不佳,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 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 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載送服 務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 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140前之馬路邊,與林忠義因計程車載客問題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忠義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操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林忠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2-16

PCDM-113-簡-477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 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子丁○○(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 0日生)。兩造結婚後即常因生活瑣事爭吵,於106年間原告 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 下,造成原告中耳炎;復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表示要離婚, 被告不同意,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 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於109年8月13日遭 被告家暴,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 已逾4年,期間兩造均未互相聯絡聞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願盡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境不如原告優渥,然兩人經多年交往,仍 決定締結婚姻,兩造婚後融洽,惟嗣被告因新冠疫情,遊覽 車工作停擺,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兩造 因而經常口角。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雖 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兩造是在玩,手拉來拉去而 已。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把原告推到 床上,但兩造當時是在嬉鬧,被告已有反省,也承認自己脾 氣不佳,為了家庭,仍希望原告回家,被告願意改進脾氣。 另本件離婚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故不同意 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子丁○○ (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13日發生衝突後,原告 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 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脾氣不佳,經常出言要趕原告回娘家、或 辱罵原告三字經,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 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被告復於109年8月13 日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己脾氣 不佳,會出言罵原告三字經及會口出要原告「回家住」之語 ,然辯稱:上開二日事件兩造均僅是在嬉鬧等語。惟頭部乃 人體脆弱部位,且男女體格氣力懸殊,於106年間該次,被 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甚至造成原告中耳炎,豈能僅 以嬉鬧二字淡化之;又109年8月13日當時兩造正因離婚一事 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 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勢,衡情二人亦非在嬉戲,上開兩次 事件應係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脾氣所致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同 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乙節為真。  ㈣又查,兩造於109年8月13日衝突後,原告在109年8月17日自 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兩 人鮮少見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 17頁),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之歷程、被 告有無修復之積極行為、何以原告迄今不同意返家等情,據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⒈兩造分居歷程:兩造均稱過往經常因子女教養、經濟問題 發生爭執,109年8月13日兩造爭執後(兩造皆未明確陳述 為何事爭執,女方主張該次遭男方摔至床上),男方要求 女方先返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女方稱同住時期, 爭吵後男方曾多次趕女方返回家中,將婚姻議題牽扯至其 原生家庭,男方並有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情事(女方 父親曾在男方面前摑掌女方)。兩造分居後,男方稱在分 居一個月後曾與男方母親、姊姊共同至女方住所請女方返 家,惟女方拒絕,女方並封鎖男方電話及通訊軟體。   ⒉女方主張曾二度遭男方施予肢體暴力,一次遭男方捶打頭 部7、8下,造成中耳炎之傷勢,另一次暴力男方則抓女方 手、將女方摔至床上,造成手腳擦挫傷,男方亦多次在爭 吵後將女方趕回家中或要求女方家屬接回女方;男方辯稱 過去僅打過女方頭部1下、捏女方手1下,未有嚴重家暴情 事;家中同住者戊○○、丁○○稱:兩造個性均衝動,爭吵頻 繁(戊○○表達父母同住時期,大約兩天一次爭吵、原因不 詳),男方對女方有肢體暴力行為(次數、原因不詳); 戊○○認為兩造發生爭執多由男方所引發。就女方過往多次 遭男方要求返回娘家、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事件觀之 ,男方某程度上藉由驅趕女方離家、請女方長輩介入婚姻 紛爭,以懲罰或施加壓力於女方,實有權力控制之意涵, 可認屬精神暴力之樣態。   ⒊男方承諾未來不會再有不當行為,將努力維繫關係,然女 方對於男方未能坦承家庭暴力且未道歉,以及男方未具體 說明可能改善之作為,無法相信男方有心改變。  ㈤綜觀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於同住時期即已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雙方個性均衝動,被告多次驅趕原告回娘家 、或要求原告長輩介入、懲罰原告,欲令原告順從,而原告 則於109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拒不返家,兩造任令分居狀態持 續中,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溝通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迄今 逾4年,兩人已無任何互動,夫妻感情淡薄,應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 程度。  ㈥被告固辯稱:伊自承脾氣不好,但無意離婚,希望原告回家 ,願意修改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僅空 泛承諾:「原告回來,我就會改」,絲毫未見任何真心誠意 的具體作為;斟諸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我100萬元,這 是我要原告離婚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證被告仍抱持懲罰原告的想法,難期被告真如其所述會誠 心改善其易生衝突的性格。婚姻既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雙方長期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 問,客觀上應認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查,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即爭吵不斷,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甚至不顧夫妻情誼 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之衝突後在   109年8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不顧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兩造的行為使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 致難以回復,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 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打算 ,且受到兩造財務糾紛影響,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被告 則期待家庭完整性,希望維持婚姻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⒉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正常,皆有工作收入, 原告親屬說明過去多有借支情形,工作收支不平衡,原告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親權能力有待商榷;被告 有工作收入,為家中決策者,較具權控性,近三年多由被 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家中亦有協調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尚具親權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   ⒊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且假日需配合旅 遊業出勤工作,兩造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 ,過往相較於母系親屬,父系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較多。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母親、手足同住,可使用空間有限 ,而被告住所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未成年人與被告同 寢室,使用空間較為寬敞,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兩 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 整體而言照護環境相當。   ⒌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礙於兩造 關係衝突,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多以自身為考量, 較未以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照顧,恐影響未成年人被父母 親遺棄之感受;初步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提升。   ⒍教育規劃評估:被告相較於原告,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 較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安親班資源,兩造在教育規劃部 分較為不足。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均有 工作收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互動良好,被 告及被告母親會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料。又兩造均 受衝突影響產生負向情緒導致無意願監護扶養未成年人, 此非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實應以未成年人需求 為重。另未成年人過去有語言發展遲缓情形,有參與學校 資源班,針對發展落後之兒少,需特別留意其生活照顧及 依附關係之穩定度,避免轉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因此 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維持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的穩定度較佳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4月 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 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  ㈣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行訪視,經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調查結果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主張若離婚,期由對造擔任未成年人照 顧方;女方自述女方父母過往提供給男方經濟支持,男方 生活已無負擔,女方現寄居親友家中,無能力照料未成年 人,男方稱女方現住所有其他親友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年 齡相彷,得與未成年人互動,對未成年人有利。男方為自 家住所,未成年人自幼居住至今,家中同住之男方姊姊、 男方母親皆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女方現居於親屬名下 房子,家中無空房。兩造均稱孩子自幼長時間由男方姊姊 及男方母親照顧;女方稱未成年人與男方感情尚可,男方 稱未成年人與女方關係較為疏遠。   ⒉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將升國中一年級,認知發展落後於同 齡兒童,其於大崙國小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校方提供特教 資源協助,除資源班外,尚有提供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 服務,男方尚能配合學校簽署特教相關文件及服務安排; 未成年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含安親班),無其他特殊花費 。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語言及認知表現均 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其對於同住方之意願,尚無表現出 特別之偏好(此部分可能受限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不易探 知)。   ⒊親權建議:未成年人自幼由男方母親、男方姊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為未成年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兩造分居後 ,女方一個月探視未成年人一次,少有過夜會面交往,陪 伴未成年人時間實為短暫,評估女方對未成年人關注程度 較低;男方雖稱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人,另一方 面亦坦承「未成年人與女方情感疏離」,是以評估男方在 親權態度上受婚姻事件之影響(男方認為女方長期未盡母 親之責任),始要求女方承擔照顧責任。就兩造分居後的 照顧情況觀之,男方及男方家庭成員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 今,能滿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孩子需特教資源介入 時,男方能配合學校輔導策略,評估男方為適任之親權人 ,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等語。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㈤雖兩造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均屬薄弱,然本院審酌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自109年8月分居時起,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及被告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尚 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需求,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 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觀原告離家後 ,每月約僅探視未成年人乙○○一次,母子感情較不如被告緊 密,原告亦未穩定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非適宜之親權 人人選。未成年人至今既均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熟知未成年 人之生活、學習事務,且在兩造分居後,有被告之親屬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能使未成年人生活一切事務照舊如常,不至於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本院審酌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兩造所生之子乙○○現仍未成年,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 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 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 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 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 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 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則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1,5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2,516,300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至46頁);另原告自陳其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則表示其 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可知兩造均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惟考量兩造 之年收入所得,顯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 ,449,549元甚多,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上開桃園 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應按兩造之經濟狀 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 977元,本院審酌在兩造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之情形下,認參考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 。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及發展遲緩就醫需求等情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 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 範圍,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 ,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爰酌定原告 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計 算式:16000÷2=8,000元)。  ㈢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 月5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2-婚-4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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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柏佑對告訴人梁文裕所犯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柏佑被訴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柏佑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手法取得蝦皮拍賣平臺之陳冠宇申 辦之「fs8_5gk3fj」帳號及密碼,輸入「fs8_5gk3fj」帳號 及密碼,登入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冒用蝦皮帳號「fs8_5gk3 fj」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之賣家石鎧維表示欲購買「貝 殼幣」之虛擬用幣,藉以產生虛擬帳戶後(所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於社交軟體Face 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並於 112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蝦 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虛擬帳戶之石鎧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社交軟體Facebook 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石鎧維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追加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 53至55頁)。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1 3年度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 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檢察署 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 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 查,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一違誤部分暨失所附麗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部分改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277-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80-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後續之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25,00 0元(40,000+60,000+25,000),惟調解時被告有支付告訴人5 ,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犯 罪所得應為120,000元,未據扣案,且縱然已簽署調解筆錄 然在未實際賠償之前均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陳敏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暱稱「陳信鴻」聯繫陳敏,並相約於新北市永和 區永貞路473巷口見面,陳冠宇向陳敏佯稱:可以介紹買家 購買元寶山生基憑證及罐子,但因陳敏憑證過期,需要展延 元寶山的資料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辦理展延費用 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陳冠宇。後陳冠宇接續於同 年月19日,在上開地點,向陳敏佯稱:要審核稅務跟切割, 需要會計的費用云云,陳敏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計費用6 萬元與陳冠宇。在陳冠宇於同年月24日接續上開犯意,向陳 敏佯稱:會計切割要好幾次云云,遂再向陳敏收取會計費用 2萬5000元。嗣因陳冠宇均未能引薦買家完成元寶山生基憑 證交易,且一再推託,陳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敏收受12萬5000元,且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有手機0000000000、LINE,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小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手寫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對話紀錄上告訴人以「小陳」稱呼對話對象之事實。 5 被告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 被告於另案亦自稱「陳信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12

PCDM-113-審簡-1588-202412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 」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 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 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 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 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 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 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 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 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 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 ,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 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 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 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 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 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 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 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 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2024-12-12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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