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
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
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
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
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
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
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
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
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
,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
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
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
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
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
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
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
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
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
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
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
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
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
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
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
(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
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
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
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更-108-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