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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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翁子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氏企業」、「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老爺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 範圍),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米氏企業」、「雙獅踩 地球」、「周大福」、「關老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7日21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廣告,致蘇品諺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瀏覽該資訊並與不詳 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翁子硯與所 屬詐欺集團遂共同詐得該款項,復由翁子硯於同日22時4分 許,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中醫門市內,提領1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 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蘇品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品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米氏企業」、「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 老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1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參之一般 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7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金訴-2322-20241115-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品均 代 理 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許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許詠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據其提出另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聲 請人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非顯 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3

TPEV-113-北救-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管于茜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38號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于茜為光南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管于茜、林俊豐、林銘德等3人並共同開立 面額229萬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格上公司 作為擔保,其後因管于茜積欠租賃租金,格上公司遂持管于 茜所開立之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27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案裁定於112 年2月22日送達管于茜,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詎管于茜明 知仍積欠格上公司上開租金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立即於112年3月21日上網刊登出售名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北屯區東山段5910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3樓之2,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之廣告,並於112年5月間 收受不知情之買家莊勳嘉定金後,繼於112年5月20日與不知 情之莊勳嘉未婚妻鄭安伶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11 2年5月2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鄭安伶所有,致格上公司 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生損害於格上公司。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陳宛妤、黃士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于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就開始在網路出售上開房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販售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始刊登售屋廣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陳宛妤、黃士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⑵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案件送達證書1紙。 告訴人格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鄭安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鄭安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之事實。 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044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安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1-12

TCDM-113-易-3033-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 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郭義涼,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郭義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 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郭義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及吳 秉和,乃當場逮捕吳秉和,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 鑰匙1串(已發還郭義涼之子郭正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義涼、郭正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已由證人郭 義涼之子郭正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2024-11-12

TCDM-113-中簡-283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ANGAM ARCHIP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ANGAM ARCHIP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SONANGAM ARCHIP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 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就此 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 蕭嘉瑩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 ,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而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24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  被   告 SONANGAM ARCHIP(泰國籍、中文名:阿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ANGAM ARCHIP(中文名:阿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志誠鑄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及蕭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NANGAM ARCHI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瑄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育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瑄手機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美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娟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麗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萍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蕭嘉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蕭嘉瑩之借據、委任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得到報酬2000元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林育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新思路」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林育瑄,致林育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IG張貼投資廣告,待黃美娟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創薪思維」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美娟,致黃美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3 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待黃麗萍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麗萍,致黃麗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2分、晚上7時13分、晚上7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蕭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蕭嘉瑩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財金致富(小陳)」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蕭嘉瑩,致蕭嘉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7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廣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廣川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廣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442-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59號、第46190號、第47240號、第52800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名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名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 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 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 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 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榮堃、賴俊宏 、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容任該「MAX專員-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以: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U錢包貸款平台」商家聊天室,認識暱稱「MAX專員-小蔡」,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用以簽約及綁定還款,其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下稱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名慈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16728、3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 案,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再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如非詐騙分子欲遂行犯罪, 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對以各種理由藉故收 集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 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因缺錢仍 然提供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其無從追 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既已預 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報告機關 1 江榮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榮堃佯稱可加入華隆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 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鄭淑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依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㈡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鍾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祥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10時35許 ㈡112年6 月8日10時3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賴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林鈺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修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9時16分許 ㈡112年6 月8日9時1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陳均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均璋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024-11-11

TCDM-113-金簡-602-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仙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48號、第37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 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水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 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 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 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 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7分前某時, 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海 」之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阮氏水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3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各該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此後亦別 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 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 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 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張仲杰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仲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仲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2 王得富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得富投資「paitbeis.com」網站,致告訴人王得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3 鄭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惠茹投資虛擬貨幣,致鄭惠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11

TCDM-113-金簡-775-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竣富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竣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黃 子涵5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15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詳之人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順」、「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聯繫黃子涵(就附表編號2徐翰茹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5萬元至張竣富之國泰帳戶,張竣富再按「吳聖 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 」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張竣富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黃子涵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與「吳聖齊」、「順」之對話紀錄、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 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告訴人黃子涵所匯款項以購買虛 擬貨幣,獲利150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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