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8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餘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
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卷第8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蝦皮交易,向丁○○謊稱其帳號資料錯誤需驗證,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0分 4萬4,066元 112年2月8日15時00分 6萬1,123元 112年2月8日15時42分 1萬1,066元 2 丙○○ (提告)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向丙○○謊稱其賣場異常,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並提供丙○○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7分 3萬4,096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丁○○ (1)丁○○.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1-32頁) 2.丙○○ (1)丙○○.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3-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2年3月1日彰南莊字第112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21-2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3年01月22日彰南莊字第113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112年偵緝字第3208號卷,第23-32頁) 3.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3-41、47-51頁) 4.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47-51頁) 5.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5頁) 6.丁○○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7-41頁) 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85頁) 8.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頁) 9.丙○○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65頁)
TYDM-113-金訴-52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