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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黃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 國108年6月18日同意該公司股東陳百欽將其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6千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上訴人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錩公司),並修正章程。創麒公司遂於109年12 月15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 東出資額(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其申請 符合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179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及准予更正之處分。嗣欣錩公司 及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與欣 錩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創 麒公司109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所附108年6月18日股東 同意書係於109年7月3日遭到檢調搜索後才事後偽造,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57982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請上訴人等逕向 法院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自依公司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上訴人復對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即欣錩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 部分不受理(即欣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上訴人對11 0年8月20日函不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忽視欣錩公司被登記為創麒公司股東所遭到財 產權不利益之事實,而認定欣隆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實有違誤。本件為嚴重之掏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卻在形 式上已有諸多重大疑義之情形下,僅憑一紙108年6月18日股 東同意書,即率為准予登記處分,顯已違背其審查義務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創麒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之變 更登記表,欣隆公司並非創麒公司之股東,則創麒公司109 年12月15日所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 均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至欣錩公司所出 資之7千萬元係源自欣隆公司匯入欣錩公司之金錢一節,充 其量為經濟上之利益,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所稱 會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創麒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云云,僅 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 涉。欣隆公司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直接受 損害之情事,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創麒公司申請補辦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 之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書件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符合公 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3.修正章程」、「5.股東出 資轉讓」所定各項書件,是其書件已屬備齊。又其中經創麒 公司全體股東簽章之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足見創麒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業經創麒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准予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 出資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108年6月18日股東同 意書係為掩飾掏空上訴人、企圖誤導刑事偵辦而通謀虛偽作 成,指摘系爭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 ,並非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 創麒公司與欣錩公司間出資轉讓之交易金流是否涉及不法, 非被上訴人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應審究,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審查創麒公司之系爭申請,自不受 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0991020560號函之 拘束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28-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異議與聲請相同併案同時審理暨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科技設備將 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繫屬本院日期係於112年8月 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惟其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復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 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 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 正其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合併 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均無庸審酌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聲再-27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註 輔 佐 人 陳國成 被 告 林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善化區南1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原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即告訴人陳萬註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 即告訴人林子婷則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開 放性骨折、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右顏 面骨開放性骨折(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顎骨、鼻骨)、 上唇撕裂傷併穿透傷、嘴內複雜撕裂傷併口腔鼻腔相通、右 上牙齒全部缺失、右下犬齒缺失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萬註、 林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萬註告訴被告林子婷、告訴人林子婷告訴被 告陳萬註部分,經本院核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 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 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227-20250107-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朱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榮豐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朱子昌為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代表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均有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鄭榮豐現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之代表人,朱子昌現為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鄭榮豐及朱子昌應分別續行本件訴 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30

TPAA-113-上-333-20241230-2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洪振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以「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 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10年11月17日(110)智專三㈡04279字第110211 2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而證據2已揭露一 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 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 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 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之「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 或正常;一客戶狀態……,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而依 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 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 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 術特徵,惟證據3揭示房源&信用檢驗過程,核驗結果自然實 質隱含正常或異常,此相當於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另據證 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 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 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 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技 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請求項1前揭所界定之「在該委託要 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 態均為正常時」始發驗證碼給指定的該客戶設備,而係不論 驗證結果該客戶狀態及物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均將驗證 結果發布於平台供閱覽,並開放經驗證通過後之買家或賣家 查看,惟此部分差異僅係發布範圍寬嚴取捨之結果(即選擇 僅發布正常或包含異常)。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驗證 雖係在經資料庫耦合檢查為正常後,始核發驗證碼予客戶, 與證據3在經實名認證後、且不論驗證結果客戶及物件是否 正常均核發驗證碼略有不同,惟此種差異亦與對驗證結果公 布之範圍採取寬嚴不同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公告正常 之物件,故僅對驗證結果正常之客戶發驗證碼,而證據3係 不論正常或異常之客戶及物件均公告,則其驗證之程序自可 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惟此並不能排除證據3已揭示不論驗 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該買方及賣方之情形。況系爭專 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 ,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 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其結果與 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 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是證據 3所發布者既包含正常及異常之客戶及物件狀態,自堪認為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方法, 請求項8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 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 13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 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 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 性加密方式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該發明,是證據2、證 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 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9年7月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在線上交易越來越頻繁下,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其 實經常性在簽署買賣契約,只是在法律允許下,大幅度簡化 了簽約的過程與複雜性。習知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 部分都會要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 是能擋掉問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 有問題的,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若是針對陌生客戶 (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只是發出 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或訂房網 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交易上的 風險。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 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不 論是買方或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 多時間在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為解決前揭習 知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主要包含 物件資料庫、客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檢查模組、認證 模組。檢查模組接收委託要求(包含委託物件、客戶名稱、 聯絡方式),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 、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 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 ,認證模組發出相對的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 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確認碼,進而完成 線上簽約所需的步驟,其餘工作則在線下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 據2為西元2011年10月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1119197B號「一 種簽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證據3為2016年12月7日公開之 中國第CN106204265A號之「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 的方法及系統」專利,證據4為2015年12月9日公告之中國第 CN102685093B號之「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系統及方 法」專利,其等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證據3 及證據4,關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 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 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 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 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 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 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技術特徵(即上訴人所稱「要件1E 」技術特徵)之比對,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3至 20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比,其區別技術特 徵在於:⑴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 、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 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 戶狀態;⑵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 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 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⑶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 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 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舉發理由書第 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2行並記載該區別技術特徵⑵已為證 據3第74段所揭示(見原處分卷第72至第74頁)。由此可知, 參加人舉發時已將要件1E分為2個技術特徵分別以證據2及證 據3進行舉發,故原處分理由第(五)、1、(1)及(2)是 依據舉發人提出之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其內容並未逸脫該 舉發理由書之舉發理由與證據範圍,並無審酌舉發人所未提 出之理由之情形。又綜觀原處分內容,皆已具體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各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比對理由,並無只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能被輕易完成,亦未違反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整體 為對象之原則。另兩造對於此爭執,亦已於原審為充分攻防 (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131至133頁、第232至239頁、第2 88頁、第291頁),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 比對時係依據舉發理由與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判決誤載第105條)規定及進步性整體比對原則,業已於理 由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 未善盡調查證據職權,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自行將要件1E拆解為2 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顯係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原 判決未予糾正,所為認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善盡調 查證據職權,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審經比對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已詳述證據 2及證據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 判決第7至1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 證據3說明書第[0086]段所屬的步驟2「房源&信用檢驗過程 」,可提前至步驟1之「實名認證過程」,及認定該說明書 第[0086]段係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方及 賣方,所認定之事實不但與證據3內容明顯不符,且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證據3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1.買 家核驗:買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 房源核驗結果,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 的賣家信用信息」、第[0085]段記載「2.賣家核驗:賣家實 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 ,查看核驗結果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交易參與方買家和中介 ,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買家信用信 息」,可知買家/賣家雖須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始可查看房 源核驗結果以及賣家/買家信用信息,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3]段記載「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部分都會要 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是能擋掉問 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有問題的, 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第[0004]段記載「若是針對 陌生客戶(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 只是發出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 或訂房網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 交易上的風險」、第[0005]段記載「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 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 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只是,如此一來,不論是買方或 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多時間在簽 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 先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 手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是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避免承擔其後交易上 之風險,當可先就證據3所述對買家、賣家、房源進行相關 之核驗,是原審謂證據3驗證之程序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 ,尚無不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 資料庫201a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物件狀 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客戶資料庫201b儲存複數 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客戶狀態、客戶名稱,而該 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舉例來說,如果本發明線上簽約 裝置與方法10是被應用在房地產行業時,物件資料即為不動 產。在不動產業中,欲委託銷售的不動產本身被判定為無法 採用一般交易或是交易風險較高時(例如危樓、海砂屋、輻 射屋、凶宅),物件資料的物件狀態則通常會備註成異常, 其餘則可能是正常。同理,客戶資料也可能被備註成拒絕往 來客戶(例如曾經毀約或其他不良列管記錄),而在客戶狀態 上為異常……」可知物件為危樓、海砂屋等交易風險較高時, 物件狀態會備註為異常,而客戶有不良列管紀錄者,客戶狀 態會備註為異常。而觀諸證據3說明書前開第[0084]段、第[ 0085]段,及第[0086]段記載「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 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實名認證通過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 檢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並上門實地審核拍照、攝像,上傳 真實房源的影像及審核果,……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 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 風控人員」,可知買家核驗、賣家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 構核驗之結果會提供給賣方或買方以及風控人員,而核驗結 果因個人信用或物件狀況良窳不同,當會包含系爭專利所謂 的正常或異常情形,是原審認證據3無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 異常均通知買方及賣方,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又原審就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於訴訟中令兩造為充分攻防,就證據3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曉諭 兩造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 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87至292頁),難謂有 何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違法,或違反 辯論主義、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差異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 上訴人辯論機會,有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 定及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業已 詳述證據2及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檢查模組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檢查模組」與「委託要求」 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檢查模組」技術特徵云云,無非 以一己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 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資料庫201a、 客戶資料庫201b中的資料不可能很完整,因此如果無法在物 件資料庫201a、客戶資料庫201b查得的物件資料、客戶資料 ,其各自的物件狀態、客戶狀態均暫時認定為正常」,可知 系爭專利對於物件或客戶因相對資料庫無法查得時,可暫時 皆認定為正常,表示該物件或客戶實際亦可能為不正常。是 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 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 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 術特徵,亦即對於資料庫因未預載而無法進行比對核驗之客 戶或委託物件在無法判斷其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 預判為正常,並核發驗證碼,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 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 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等語,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 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為比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僅在說明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 3並無差異,非將「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狀 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內容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意,自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認定錯誤可言。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 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上述認定未 說明根據,有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 或證據3是否有揭示該技術特徵,而證據3不可能發生系爭專 利無法查得該委託物件之情形,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 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 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其中更包括: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 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其中,該認證模組 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 確認碼之後,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 約書資料庫。」技術特徵。原審分別審酌證據2說明書第[00 46]段、第[0047]段揭示內容,認定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2是由「 承載方(即被請求簽約方)」確認「被承載方(即請求簽約方 )」的身份和權限後生成簽約信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5則是 由「客戶(即請求簽約方)」確認委託條件後產生契約書, 兩者的確認主體顯然不同,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不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云云。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其契約書之內容,本就須經由簽約雙 方確認,是契約書產生前之確認主體為誰,並不影響契約書 之產生,且依證據2摘要記載「採用本發明所述技術方案簽 約雙方可以迅速、即時、線上的建立起簽約關係,易於實現 ;當簽約資訊發生變化時,可以線上更新」、說明書第[002 5]段記載「……所述請求消息攜帶更新原因和簽約信息中的身 份信息」、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根據簽約信息判斷是否 需要進行認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證據2之「簽約信息」本就可包含簽約之相關信息內容, 如上訴人所稱之「身份和權限」,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 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原審認定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又稱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僅儲存「簽約信 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除了儲存「契約 書」之外,還儲存「委託要求」,且證據2並未揭示其「簽 約信息」會包括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每個契約書均 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既 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 模塊」,是將委託交易相關內容儲存以利後續相關作業或查 詢,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系爭專利所述之物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契約 書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契約書,而證據2所揭示之簽約數據庫 包含簽約信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 2所揭示之簽約信息當可包含對應之契約內容與相關物件, 即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當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 件資料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且不 同屬性資料並非不能儲存在同一資料庫中。又除正常物件外 同時可儲存異常物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 之方式,是原審認定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系爭專利「 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可同時儲存「正常」 物件與「異常」物件,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僅會儲存「正常 」物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是不同屬性,原判決認定證據2 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有 判決未憑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裝置之架構僅涉 及兩方,無需過多繁雜的第三方認證與涉及房屋買方,證據 2的簽約請求消息是與「移動網路」的使用合約,而非房地 產業的「房屋委託銷售之要求」,證據3是涉及多方的房地 產交易貸款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相較可達到 以精實輕便架構並且有效率並具備一定程度正確性,自應具 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已揭示「所述 簽約請求消息攜帶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 」,所述業務類型雖未明確揭示為房屋委託銷售,然該委託 內容之差異並不影響證據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相關內容。又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係為 解決目前房屋、汽車之交易仍須耗費時間在實體簽約大幅降 低交易效率之問題,而證據2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 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 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 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 的申請以及跟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無論系爭專利、 證據2或證據3皆係利用網路架構之便利性實施委託交易之相 關行為,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架構相對證據2、3省略繁雜程 序,則相對的其功能相較證據2、3自當屬有限,此乃架構精 簡及功能多寡間之取捨權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 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戶」之有利功效,且系爭專利 預先建立物件資料庫及客戶資料庫,相較於證據3在接受賣 方委託物件後,必須對參與交易的各方進行實名認證,還要 等待房源核驗機構到物件現場進行實地審核後才能進行簽約 的做法,顯然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同時更有效率且更 能節省成本云云。然查,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第[0004]段、第[0005]段記載,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先 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手 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已如前 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為了克服習知技 藝所存在的問題,本發明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透 過線上簽約,可以大幅度減少業務人員的工作量,避免了來 回奔波的時間,提高簽約的效率,爭取時效」,亦可知系爭 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僅係透過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以減少 業務人員的工作量,提高簽約效率與爭取時效,是上訴人所 稱「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 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 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又證據3所 述參與交易的各方雖皆需認證、房源亦須待核驗機構到物件 現場進行實地審核,相較於系爭專利僅作線上資料確認,此 差異只是對於相關「人、物」資料查驗程度之不同,本就可 依實際需求而有不同選擇考量,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物件資料庫與客戶資料庫的資料 亦非完整,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 、更有效率、更能節省成本,並非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 已詳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對上訴 人前開有利功效之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專利上開功效,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後見 之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291-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隊○○時,於民國109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未領用交通違規舉發單,竟就 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未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 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站檢 舉;經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舉發應為員警著制 服所為,而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持單提出申訴並質疑員 警執法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 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致使本應受罰之舉發單全數 遭撤銷,損害警察形象,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 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 處分)給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第9次會議確認通過。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以提起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 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 發回審理程序中,迭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終確定 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經 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本件原處分涉及主管機關依上訴人行為輕重態樣 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決定,應由保訓會從實體審查重為決定 ,惟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使上訴人喪失復審程序 救濟利益,原判決卻謂無損上訴人之救濟云云,判決內容前 後矛盾。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到達「 行為嚴重」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機關未曾發生與本件相 同違規情事經考績委員會核議有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考績 委員會不以完全相同案情為限,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資 料,其中提案討論程序僅使用10分鐘,卻須討論包含上訴人 在內共8人之懲處案件,則原處分客觀上應未經過考績委員 會進行確實審議,無法逕以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作為原處分 妥適之證明,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有違經驗法則。㈣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 型等具體闡明,有未遵循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審理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未依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程序,反以配偶名義為民眾檢舉舉發,遭被檢舉人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嗣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訪談,使其陳 述意見,因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之信任,乃參酌先前考績委員會對屬於對外產生影響(尤其 是民眾權利)及有無涉貪等違法情事核議有案之案情,據以 認定警察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其情節究係輕微、嚴重 或重大等已有明確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併依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6條、第7條之懲處標準(申誡、記過),作為本 件之獎懲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於109年9月22日發布獎懲令 ,復於109年10月29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咸認上訴人之 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情節嚴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先行發布記過1次之獎懲並無 不當,核屬適法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記功/過以下案件)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復審雖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惟經該復審程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損上訴 人救濟權益。㈡上訴人於前審原係先位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重開 程序及撤銷復審決定,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瑕 疵之行政處分及撤銷復審決定;復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經 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最終方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定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查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責令被上訴 人另作成獎懲處分之必要,且獎懲與否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 ,上訴人無由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獎懲決定,從而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上-51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刁仁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 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 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 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 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 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 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未據救濟) 。航特部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航特部於110年8月11日召開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維 持其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後通知上訴人,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 系爭違失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從情節較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由刑事另案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在案;而航特部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 ,及因遭媒體負面報導,認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 ,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尚涉及有損軍譽行為而 核予記過2次懲罰外,並經航特部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上訴人對丙上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109年度如經功過相抵,可受考績乙上一節, 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航特部據以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各該組成暨經上訴人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 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結果,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5票、不同 意0票而通過等審議過程,均符合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 無違誤。㈡上訴人在刑事另案調查中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開戶目的是為與陳○遇中校投資股 票,惟刑事另案偵查中證人陳○遇則稱曾建議上訴人投資股 票,針對網路上有經開戶並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 訊,其覺可疑有叮囑上訴人不要配合,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 帳戶資料,一般正常之人必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犯 罪集團不會冒險使用,再由上訴人開戶當日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領之舉動,亦可見其當預見 交付帳戶後可能無法領回,或因不法使用遭凍結,才盡可能 領出帳戶餘額降低損失風險,顯然其具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 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並隱瞞遭調查事實,事後因此遭 媒體披露報導,亦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情節非輕,系 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適服現役, 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位長官出具之考評表暨文件,並舉證 人張○清證述其工作表現達中上標準且認真負責、態度積極 ,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之已有斟酌,針對上訴人 109年受記功1次、嘉獎1次之表現,亦認尚不屬特殊功績或 卓越表現,故仍認定上訴人身為軍官幹部而有前開之系爭違 失行為等,對部隊軍譽及領導統御造成重大傷害,前開表現 且不足以抵去造成之傷害,實係從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 資源管理的角度審酌而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誤認其 工作表現之情事。另討論中提及上訴人未就刑事另案提起上 訴,就前開懲罰令及丙上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及其受處 分後心情低落,同時出現公文逾期但個人慰勞假全數休畢等 情況,亦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要件考評,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恣意情事,且其餘個案之情 節與態樣、懲處結果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 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 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其中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 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 令部:……⒊……尉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 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 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 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 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考評尉級軍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 依據。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 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 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 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 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 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 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 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 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原判決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並肯認相關審議暨結論均符 合規定,所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斷,應無違誤:   ⒈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而針對各該人評 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則參採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之會議紀錄,除敘明上訴人到場陳述時自承確有系爭違失 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就對方背景一無所 知而有心存懷疑,嗣後經警方、司法約詢時確亦未回報至 服務單位,經發覺後於109年5月6日尚受有言詞申誡,110 年度並無獎勵,調任至特訓中心期間因知要被汰除,心生 反感而有表示不要找其研討業務之舉動等情外,並再具體 論明: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 各項,於110年7月14日考評時,有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 日調任後所任職特訓中心前長官林中校及現任長官張中校 、蕭中校列席分別說明:上訴人情緒低迷,餘均正常;上 訴人雖曾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實際生 活中仍盡忠職守,公文雖逾期,要求後會按規定辦理;其 調任後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等語。另 調任前原服務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則表示:上訴人工作 表現平平,因情緒低落等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等語。 嗣後討論過程,評審委員有分別表達:上訴人調至特訓中 心後較輕忽,部分業務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 只屬一般,109年雖受獎勵,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 ,但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 譽、領導統御及軍紀等傷害或影響極大等意見,最後才經 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11 0年8月11日之再審議人評會結論亦同等情(原判決第12頁 第7行至第13頁第20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 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認 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論暨判斷,並無基 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違誤,自無不合。   ⒉而由前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者之陳述,及各 該評審委員表達意見等審議過程,足證前開考評已有針對 考評前1年內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考績 丙上相關之受懲罰事實等所生影響等事項,具體討論並審 議;上訴人調任前原服務單位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到場 陳述意見,亦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規定而辦 理,更無違反同點第1款第1目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違 誤。又雖然其間列席人員有如上訴人所述曾表達:上訴人 態度主動積極、仍完成交付事項,未因懲罰影響工作,甚 或應以上訴人長期表現斷定其適服現役等有利上訴人之評 語,惟依法仍須經評審委員就相關事項綜合考評,方能決 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本件既經評審委員整體考量 後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評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復如前述,在考評結果難認有何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等違法,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等情 事下,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係 合法,即無違誤。至於各該人評會審議中,雖尚詢問上訴 人關於其前提供人頭帳戶之經過、動機等情,此亦係為斟 酌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等發生後之事後態度,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4目須評估其所受影響暨相關佐證 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 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其考核不適服現役時,憑據之丙上處分因其109年間 亦有嘉獎、記功各1次之獎勵,功過相抵後考績應為乙上 等,原判決卻未一併審查丙上處分之合法性,謂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指駁:上訴人自承對丙 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所主張如經功過相 抵可受考績乙上,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理由(原判決第 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7行)。參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 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經核予109年度考績 丙上處分時(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一卷第22頁),10 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業已公布 多時並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 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且原審所認定核予上訴人 109年度考績之丙上處分(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一 第22頁),亦清楚載明上訴人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內容。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就丙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當時環境,復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 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對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原判 決因而為丙上處分已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而再事爭執之論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 意旨尚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為指摘部分,該判 決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受1次記2大過懲罰之救濟而言,且 亦指明該懲罰處分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甫公布且行政法院尚未有穩定見解,方認該個 案情節有難以期待救濟之時空環境,得適用應一併審查該 懲罰處分合法性之法理,與本件不適服現役考評則係基於 有教示救濟之考績丙上處分,時間亦在後等時空環境,明 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爰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7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 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6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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