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7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廖怡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
月24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CDM-113-附民-333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