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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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7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廖怡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 月24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333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 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其申設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男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陳靜雯」、「李敏佳」者(下稱「陳靜雯」、「李敏佳 」;按無證據證明甲男、「陳靜雯」及「李敏佳」為不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 下午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甲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甲男及其同夥以非法方式限 制其行動自由後,強行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甲男收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25頁,本院金 訴卷第23至24、61至6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7至51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陳靜雯」、「 李敏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 詐騙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7、51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下半年在臺中市大里區 佳賓旅館結識該旅館房客即甲男,甲男向其稱可以賣簿子 ,這樣賺錢比較快,其本來說好,但後來決定不辦簿子了 ,甲男遂威脅其辦理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才於111年9 月19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甲男於辦理上開帳戶資料過程均在其身旁,並於其辦理完 畢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走,復將其 載回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隔天再至該租屋處將其載至甲 男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臺 中市大里區某旅館,囚禁期間約1週,其嗣於遭轉移囚禁 地點過程中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 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於111年9月19日陪同 其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前述資料後,即於當日晚間將 其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 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點至 其租屋處將其強行擄走至甲男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上,對面是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附近有住家,也 有賣吃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則依被告所 述與甲男碰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派出所及商家,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 付系爭帳戶前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於補辦系爭帳戶資 料時,即可向銀行人員求助;另被告亦可於111年9月19日 交付帳戶起至翌日遭甲男強行擄走時止之期間報警處理; 甚至於遭甲男強行擄走當下亦能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 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強行取走系 爭帳戶資料並控制人身自由等語,此一情節實不合理,尚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遭人囚禁約1週,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多始趁係逃 離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 衡情,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 ,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 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然被 告卻遲至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8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況就被告遭人強迫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乙節 ,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予甲男收受時,帳戶內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呈現情形相符,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5頁 ),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 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 形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曾從事板模工、粗工 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能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 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 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 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甲男使用,惟除被告供稱 尚有甲男之同夥與甲男共同控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外,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接觸者除甲男外尚有其他人等;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丙○○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1031-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9號 原 告 鐘木發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369-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李玉英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7號 原 告 林晉宇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2987-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1號 原 告 黃振彬 被 告 吳越方 (另案於法務部○○○○○○○○○○○ 楊竣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283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0 時29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本 有機世界店,趁該店人員紀志鴻未注意,徒手竊取紀志鴻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幣1萬元 、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 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用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 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紀志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且係由紀志鴻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 品之意後,旋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簽收單交付不知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紀志鴻、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 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 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紀志鴻 」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旋將上開 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 生損害於紀志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正羣取得前揭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紀志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5日15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之水溝內,尋獲紀 志鴻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發還紀志鴻)。 二、案經紀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路口 及商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 145至177頁)、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商品簽收單、神腦 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3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品簽收單上偽造「紀志鴻」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 、日幣1萬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 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核屬其犯 罪所得,然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紀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上開合法發還紀志鴻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 分,其餘現金2900元、日幣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商品簽收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3張、商品簽收單上偽 造之「紀志鴻」署名共4枚(參偵卷第185、187、190頁),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 113年4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萬990元 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及配件15 Pro Blue CQFXHM9575 1個 左列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各1枚、商品簽收單上顧客簽名欄之「紀志鴻」署名1枚  2 113年4月25日11時17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萬899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3 113年4月25日11時33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一中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980元 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Max128GB手機1支 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元、日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1496-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被 告 林建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耀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樟(原名林家弘)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謝耀 霆為被害人謝文榮之子(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 宗第15頁),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 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 訴訟參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 24、27頁)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國審聲-8-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20.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適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致告訴人黃玉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87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其他共犯之手機已經查扣,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 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63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認被告 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次數達10次, 收款地點遍布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 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 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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