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
同)3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宣告之罰金總和6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罰金總
和56,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所犯3罪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1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罰金刑部分)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⒈編號1已於112年10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參與犯罪組織罪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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